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二三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其子 林寶水 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宅之違章建築被人檢舉而遭拆除,懷疑係被害人 柯寶珠 所為,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清晨,持十字鎬木柄一支,伺被害人前往晨泳途中,予以襲擊,致被害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及身體腰部等多處瘀傷等情,因將第一審處刑較輕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公訴人係以重傷害罪起訴,原判決認所犯為普通傷害罪,其所持理由,無非以告訴人所受之傷,主要在手、腿及臀部,而其頭、胸、腹等要害則無傷痕,此與告訴人所訴被告係朝其頭、胸、腹部打,全身都打之情形,顯然不符,已難認被告有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況被告係在被害人無防備下予以襲擊,以其情形,如被告意在重傷對方,則被害人之頭、胸、等要害豈能無損傷﹖據此足見被告僅具普通傷害犯意,且其行為結果,依被害人所陳:「醫師說一年後慢慢會好」、「膝蓋無力」、「不能提重物」、「左脚腫脹」各詞,顯未致手、足機能毀敗之程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甚明。又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以十字鎬之木柄猛擊被害人腿、手、腰等處,致其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尺骨骨折等傷,並因而使自己所持之兇器十字鎬木柄斷成三截,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下手時是否有此預見﹖倘其有此預見,而被害人因其行為結果致肢骨折斷,甚或成殘,是否不違其本意﹖如果被告以重傷害之犯意而着手實施,縱使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仍應論處以重傷害未遂罪刑,不可遽論以普通傷害罪。原審徒以被告下手部位及其犯罪之結果如何,資為判斷依據,率行判決,於法顯有違誤。㈡原審因被告主張自首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報案情形,並據其函復內容,否定警員 賴谷湓 在第一審之證言,謂其所證為記憶錯誤云云。惟查卷內所示打一一○報案者為 林秀霞 (見一審卷四○頁),而上開復函所稱報案者為楊姓女子,兩者並非同一。且查警員賴谷湓係證稱:「電話是一一○小姐轉給我的,我接到案子的時間是五點四分,我一接到就指派最近的巡邏網去處理,當天情形蠻順利的,五點六分巡邏網就到達了,到達後警網告訴我要救護車,我通知救護車並通知派出所」,核其所稱「五點四分」、「五點六分」等語,至為具體,顯逾通常記憶範圍,似非僅憑記憶而陳述,如非僅憑記憶,則所憑者是否公務上登載之資料﹖其登載之可靠性如何﹖本案有否雙重報案致生上開兩歧之情形等,均屬合理可疑事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遽謂證人記憶錯誤,亦嫌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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