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23號原告甲○○被告乙○○
巷1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捌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且於上開事件訴訟繫屬中,因提解人犯(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8,000元,該提解人犯之費用為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而暫免繳納,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確定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及提解人犯費用18,000元,則第一審之訴送費用為30,880元,爰依法向被告徵收之,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