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毀損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31日凌晨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以不詳物品打破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徒手毆打乙○○雙側臉頰,乙○○因而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表示雙方已在外和解,請求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