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B373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寄送本院之「撤銷申請書」,其說明一意旨雖稱,其因工作之故,不便於同月21日到院應訊,請求「撤銷(按應係撤回之誤載)」本件異議,惟其說明二則請求本院續行調查,且求為撤銷原處分,其法律上主張前後矛盾,本院無從確知其「撤銷申請書」之本旨,而函請說明或到院陳明;異議人於本院同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復未到庭,然依異議人同日寄送本院之「申請書面狀」意旨,業敘明請求本院依卷證審理。承上所見,異議人顯無撤回異議之意,是本院爰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94年8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臺北市○○路、羅斯福路路口時,因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且羅斯福路慢車道上部分直行機車起步衝出,其為顧及交通安全及避免車禍發生,乃煞車減速,並隨即左轉行駛,依當時情狀,已不容許兩段式左轉,是其無違規之故意,故其駕駛情形與承辦警員所舉發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乙節不符,不應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綦明。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承辦警員甲○○,當時係於異議人左轉路段距離交岔路口約50公尺處執行勤務,但仍可清楚目睹異議人左轉情形,又異議人行經之前開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指示標誌,汽車始有左轉燈號,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等事實,業經證人甲○○到院證述明確。衡情,前述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依法執行公務,要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
四、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駕駛人遇燈號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時,自應減速慢行。查異議人於行進間既已發覺前述燈號轉變,原不得率而闖越,更不得遽而違規逕予左轉,且異議人既見羅斯福路上已有機車起動,依理更應減速避免橫越路口發生車禍,詎異議人執意左轉,足徵異議人非無違規之故意;又異議人係於左轉後,始遭舉發警員攔下,已如證人甲○○前揭所證,是異議人左轉後與該交岔路口已有50公尺之距離,從而,異議人左轉行駛機車顯非為一時閃避其他車輛之故。茲異議人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既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前詞,於法無據,空言卸責,自無足採。
五、基於上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原處分書贅載同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而據前開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同條項第1款部分)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且無逾越裁量之處。準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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