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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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
三號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一號、第一八六一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無不法前科)與 韓宥勝 (原名 韓伸戎 ,另行審結)與 李翰倫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概括犯意,乙○○(無不法前科)與韓宥勝、李翰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韓宥勝、李翰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翰倫將車牌號碼00—三O四二號賓士S三二O型自用小客車0輛登記在乙○○之名下,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竊盜損失險。乙○○、韓宥勝、李翰倫均明知上開小客車並未失竊,竟由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虛構該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信光路口失竊之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執勤警員請求查緝竊車嫌犯,使不知情之值勤警員發給乙○○報案證明。乙○○旋透過韓宥勝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核算後,共理賠給乙○○三百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得款後,乙○○分得三十萬元,韓宥勝分得三萬元,餘款由李翰倫取得。
(二)丙○與韓宥勝、李翰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不知情之其妻 彭蒂玉 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九七七六號賓士S三二O型自用小客車一輛登記在彭蒂玉之名下,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三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之竊盜損失險。丙○、韓宥勝、李翰倫均明知上開小客車並未失竊,竟由丙○、韓宥勝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虛構該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五湖村苗五十二線麥當勞前失竊之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執勤警員請求查緝竊車嫌犯,使不知情之值勤警員發給丙○報案證明。丙○旋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然因彭蒂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五五五號賓士C二四0型自用小客車一輛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失竊並申請理賠,故而引起該公司人員懷疑而拒絕理賠,丙○、韓宥勝、李翰倫始未得逞。
(三)緣彭蒂玉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C二四0型自用小客車一輛,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投保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元之竊盜損失險。丙○與韓宥勝均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虛構該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元九停車場內失竊之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所執勤警員請求查緝竊車嫌犯,使不知情之值勤警員發給丙○報案證明。丙○隨即向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核算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理賠給丙○一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十元。
(四)嗣因韓宥勝將車牌號碼00—三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二OO一號,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桃園市○○○路附近失竊)交予 曾耀霆 (被訴牙保贓物部分另行審結),委託曾耀霆代為出售,曾耀霆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 洪文芳 ,洪文芳再重新申請牌照號碼為八U—六三八三號。嗣洪文芳駕駛上開車輛至中華賓士汽車修理場修理,為該修理場人員發現該車有異狀而告知洪文芳,洪文芳即向曾耀霆表示欲退還該車,曾耀霆即將前情告知警員,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韓宥勝、證人彭蒂玉、甲○○、新光產險公司職員 趙瑞文 、華南產險公司職員 邱紹宣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保險單、出險通知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遺失證明單、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切結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依被告等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等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與韓宥勝、李翰倫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被告乙○○與韓宥勝、李翰倫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已著手事實欄
一、(二)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先後一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與二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開連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被告乙○○所犯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等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鉅額保險金,惡性非輕,實不足取,惟姑念被告丙○業與被害人新安產險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及渠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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