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倒車時不慎與由甲○○所停置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四七九八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除造成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GD號自小貨車後保險桿損壞外,並致甲○○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受損無法開閉及該片玻璃車窗全毀」;證據部分應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六
二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致案外人甲○○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受損無法開閉及該片玻璃車窗全毀;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請求能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行為嚴重,為使其有所警惕,尚不適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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