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七三、三七五、三七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已故 林洪 四妹原始起造,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訴外人 林洪四 妹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去世,繼承人 林彩鳳林昭蓉 拋棄繼承,而由 林洪四妹 之子 林喻伯 單獨繼承。
(二)訴外人林洪四妹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原告於林洪四妹去世後,以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喻伯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九一四三號)確定,並依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六號;起訴狀誤載為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六號),於執行程序中追加查封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得標,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查封系爭建物時,被告出面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居住、使用,使用原因為被告借款予給訴外人林洪四妹,林洪四妹尚未返還,且因被告房屋毀損,因而搬至系爭建物居住等語。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查封現況調查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房屋現值核計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洪四妹所建不爭執,因被告借錢給林洪四妹,且被告幫林洪四妹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林洪四妹沒有錢還被告,所以才使用系爭房屋。如果原告願意替林洪四妹還錢,被告願意遷出系爭房屋。
(二)訴外人林洪四妹向伊借錢之證據資料因被洪水沖走,無法提出,請求傳喚證人林喻伯即林洪四妹之子到庭作證。
三、證據:提出本票、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請求傳喚證人林喻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五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六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洪四妹原始起造,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林洪四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去世,系爭建物由林洪四妹之子林喻伯單獨繼承。林洪四妹生前積欠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原告於林洪四妹去世後,以其繼承人林喻伯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九一四三號)確定,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六號),於執行程序中追加查封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五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六號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伊對於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林洪四妹有債權,且因其房屋毀損才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依被告抗辯之事實,無論被告與林洪四妹間有成立使用借貸或以債權折抵租金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有權使用?查:
(一)按使用借貸本係一種無償借用性質,一旦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後,借用人除得新所有權人之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即不得執其與前業主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縱使被告與林洪四妹間之約定為租賃契約,但係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且未定期限,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仍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建物有正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證人林喻伯,欲證明林洪四妹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一節,惟該待證事實縱認屬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故此部分傳訊人證之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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