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堆高機作業員,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五號原告承租之工廠,駕駛堆高機至工廠門外搬運貨物之際,未注意L型鋼牙突出路面之狀況,貿然將堆高機駛出廠區,適有訴外人 吳進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而來,因閃避不及撞上堆高機之L型鋼牙而受傷。嗣吳進欣以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向本院起訴求償損失,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原、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進欣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因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案件審理中,與吳進欣達成一百二十五萬元訴訟和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履行給付完畢。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責任,僱用人之所
以負責,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真正之侵權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本件原告於被告到職時,即發放工作規則並向其講解,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疏未注意堆高機L型鋼牙突出路面之情形,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訴外人吳進欣權利受有損害,使原告亦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既為真正侵權行為人,應負最終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公司大門兩側堆放之棧板係偶爾放置,而非經常性置放,堆放高度不致影響視線,且在廠區外有人員協助引導被告裝卸棧板。
②肇事地點在廠區門口,非於馬路行使中,若被告要求廠區內人員引導,或是以倒車的方式出廠區,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和解筆錄、簽收領據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經常性在大門外側堆放棧板、廢冰箱、廢電視機、廢冷氣機等家電用品,伊曾多次向主管反映,均未被置理。
㈡伊在廠外駕駛堆高機作業時,都是獨立作業,從沒有人協助指揮,且廠區人員各司其職,不可能有多餘人力幫忙指揮。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第一八四號損害賠償民事案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六五三號民事卷)、九十一年度交易第五一九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偵查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堆高機作業員,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五號原告承租之工廠,駕駛堆高機至工廠門外搬運貨物之際,未注意堆高機之L型鋼牙突出路面之情況,致沿產業道路騎乘RPU─五五六號機車由南往北而來之吳進欣因閃避不及撞及突出之鋼牙而受傷。因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與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吳進欣訴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命原、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不服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案中,與吳進欣達成訴訟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完畢。因被告為真正侵權行為之人,應負最終局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經常性在大門外側堆放棧板、廢冰箱、廢電視機、廢冷氣機等家電用品,伊曾多次向主管反映,均未置理;而伊在廠外駕駛堆高機作業時,都是獨立作業,從沒有人協助指揮,且廠區人員各司其職,不可能要求他人幫忙指揮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受僱於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至廠區外執行裝載棧板職務時,應
注意堆高機長達一米六至一米八之L型鋼牙突出路面,如自廠區駛出,該L型鋼牙將突出路面,意疏未注意及之,且未有他人在旁指揮引導,適有訴外人吳進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上堆高機之鋼牙而受傷。
㈡訴外人吳進欣以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向本院起訴求償損失,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案件審理中,與吳進欣以一百二十五萬元達成訴訟和解,並於九十三六月十一日履行支付前揭數額與吳進欣。
右揭㈠、㈡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第一八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六五三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交易第五一九號刑事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偵查卷等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吳進欣簽收之領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就被告於廠區外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㈠經查:原告因於承租之廠區外堆放裝卸貨物用之棧板,致被告必須駕駛堆高機
至廠外裝載棧板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廠外堆置棧板之照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度第七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丙○○到庭證述:「(問:棧板及回收之物品是否會堆置在廠外?)以前貨多時會棧板放出來...」等語屬實。而原告就棧板堆置於廠外道路旁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係偶爾放置,及前揭照片係事後拍攝,惟此情縱然屬實,仍無解於原告將棧板○○○區○道路旁,提高被告操作堆高機作業之風險。而本件車禍即係被告擬駕駛堆高機至廠外搬運棧板之時發生,設若原告未於廠外道路旁堆置棧板,則被告不至於駕駛堆高機往廠區外而肇致本件車禍。
㈡次查:原告將棧板堆置於廠外道路旁,因而擴大被告工作範圍至危險性較高之
廠外,且未指派專人指揮引導乙節,業據證人丙○○證稱:「(問:工廠有無指派專人負責裝卸貨物現場指揮?)當時我們分成內外區,外區有三個人,我不清楚。」、「(問:究竟被告在廠外載運棧板時,有無第三人指揮?)在廠商載貨進來卸貨時是有第三人在場,但被告從外面將貨推入廠內時是一個人作業的。」等語屬實,是被告辯稱於廠外作業時,均是獨立作業,原告並無派人協助指揮等情為信實。
㈢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利用道路為
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將棧板等物品堆○○○區○○路旁,顯違反上述規定在先,又原告將貨物堆置廠區大門兩側,將其工作範圍擴○○○區○道路旁,而令被告須駕駛堆高○○○區○道路旁裝載貨物,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L型鋼牙長達一米六至一米八,加上車身長度及迴轉所需空間,則被○於○區○道路旁作業時,將佔據路面寬度近三分之一,而該產業道路沿線又有多家工廠林立(見上述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照片十二幀),為人車往來之處,大門兩側又堆置貨物,參以堆高機運載貨物時,其視覺死角顯較一般車輛為高,凡此種種無異增加被告於廠區外作業之風險,並提高人車來往之危險。原告既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專節規定堆高機作業安全須知,並於廠商載貨進廠時安排第三人在場指揮,顯見原告對於堆高機運作所生之風險有所預見,並採取安排第三人指揮之避險措施,是以原告對堆高○於○區○道路旁作業之高危險性更應有所認識,不論廠區外作業係經常性或臨時性,原告對其危險性既有認識,即應採取避險措施,然原告卻未另安排引導人員,反要求被告設法央求同事協助指揮,或提高操作上之注意義務,其顯就廠區外被告駕駛堆高機執行職務時未盡監督義務。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到職時有發放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講解安全規則以為遵循
等語。然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僅係提醒受僱人基本注意事項,受僱人實際執行職務時,僱用人仍負有具體監督責任,諸如工作環境之安排,受僱人執行工作之方法、態度等項目,皆由僱用人依個別情形施予不同類型之必要監督,顯不能單以發給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即可謂已盡其僱用人之監督責任,否則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立法目的有違。又原告縱未要求第三人協助指揮,或以倒車方式出廠區,然此僅涉被告過失程度之認定,與原告前揭未盡監督上注意義務之認定無涉。況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此觀諸勞工衛生安全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就業場所安全規劃係雇主之義務,豈有雇主不妥善規劃而將受僱人置於危險處所反要求受僱人自負注意義務?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堆高機係空車之狀態,原擬至廠區外載運棧板,再至廠區內裝卸貨物,因原告在訴外人吳進欣來車方向堆置貨物,致阻擋被告視線未及注意左側吳進欣騎乘機車而來之狀況而致肇事,是被告縱未以倒車方式出廠區,亦與安全衛生守則第四章第十點堆高機作業安全須知之規定不違背,原告主張其已善盡監督上之注意,尚不足採。
四、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若未盡相當之注意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時,其內部分擔為何?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僱用人對於被害人雖因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然究其實,此項損害之負擔,因求償權之行使,乃轉嫁於受僱人,依報償責任原則,實非公平,參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文義,雖僅就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的損害賠償範圍為規律,然其蘊含之基本原則為:數人對損害之發生皆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蓋依公平原則,任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的損害轉嫁他人,此由八十八年增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更可肯認上項基本法律原則,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雖未有如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令受僱人負全部責任之理由,是由於其行為直接肇致損害,對損害之發生,其原因力較重之故。由是觀之,該條之規定實含有以過失決定責任範圍之思想,故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對於損害發生是否具原因力等因素,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始符合現行法基本價值之判斷。
㈡查本件被告駕駛堆高機至廠區外作業時,應注意堆高機L型鋼牙長達一米六至
一米八,如貿然自該場地駛出,該L型鋼牙將突出路面,本應暫停確認前後左右無人員後再行駛,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廠區大門,適有訴外人吳進欣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上突出之L型鋼牙而受傷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據訴外人吳進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九號判決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至為灼然。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棧板、貨物堆置廠區外擴大作業範圍,藉以獲取經濟上利益,此舉不啻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增加被告作業之風險及注意義務提升,而由原告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專列堆高機作業安全須知乙節觀之,原告對堆高機作業之危險性顯有認識,卻未就危險性更高之廠區外作業安全妥善規劃,任由被告獨自於廠區外作業,並未指派專人指揮引導,其於工廠作業之管理監督顯有過失。本院衡量兩造過失情節,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百分之六十,被告百分之四十,始屬允當。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吳進欣權利,而賠付吳進欣一百二十五萬元
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兩造內部分擔比例,原告可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五十萬元(0000000×40%=50000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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