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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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其中袋上編號四號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及其中袋上編號三號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射針筒陸支、塑膠空袋貳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叁零公克、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其中袋上編號四號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及其中袋上編號三號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射針筒陸支、塑膠空袋貳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叁零公克、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因同法院裁定撤銷原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期間繼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期滿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某時點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車內或在某高速公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混合海洛因用玻璃球上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與昭德街交岔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後其中袋上編號四號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公克;其中袋上編號三號含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氟硝西泮即FM2及極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七公克;其中袋上編號一、二號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四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點六七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警詢中經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南投縣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內)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用作施打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照片一幀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後其中袋上編號四號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公克;其中袋上編號三號含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氟硝西泮即FM2及極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七公克)附於警卷內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九十六小時。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述,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點,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猶無法戒絕其毒癮,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其中袋上編號四號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公克;其中袋上編號三號含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氟硝西泮即FM2及極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七公克;其中袋上編號一、二號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四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點六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其中驗餘後之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三七公克,及含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氟硝西泮即FM2及極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九公克各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用塑膠袋二個分別為空包裝重○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七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袋上編號一、二號所裝粉末(合計淨重四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點六七公克),被告辯稱係為白糖,經檢驗後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