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
戊○○男二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己○○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乙○○及妻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前之巷道,因停車糾紛致與在對面即同巷十五號開設幼稚園之辛○○、 蔡女 之夫丁○○發生言語爭執, 宋某 且先後與該二人有過肢體碰觸。其後, 范氏 夫妻之子戊○○聞聲前來查探究竟,不意卻與甲○○另起口角,此際,乙○○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擊戊○○之前胸使之受有胸壁挫傷約十二公分X十公分之傷害。嗣經鄰居趕來勸解且報警處理,雙方始不歡而散。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且前後一致不移,再者,其係受有如上之傷害乙節,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桃醫秘字第0九三000一八四八號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復以其係受有胸壁挫傷約十二X十公分之傷情觀之,要與成年男子之拳頭面寬率有八、九公分或以上,因之,以之朝人體毆擊致生之挫傷至少亦有如斯範圍之應顯外表傷勢若合符節,另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外出的時候,戴安全帽,車子還沒有牽出來,就看到乙○○和甲○○在外面大罵:::我後來有跟他們說請他們不要為難我們:::我出去看他們兩個在罵我的時候,我先生(指丁○○)就跟在我後面出來了:::(後來戊○○)出來之後,我跟乙○○是面對面:::戊○○就跟甲○○講話:::他(指乙○○)突然很快的速度往戊○○的方向過去:::然後他又速度很快的退回去:::我擋在他(指戊○○)的前面,跟他說不可以回手,因為戊○○有說乙○○打他:::(戊○○是在丁○○之後才出來的嗎?)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五頁),並徵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跟乙○○吵的過程,因為聲音很大,我兒子有在二樓看,因為當時我跟乙○○吵的很兇:::我把乙○○推走之後,我有跟乙○○吵架:::接著乙○○的太太就跟我太太還有我兒子在理論:::(所以是你跟乙○○吵,然後戊○○跟甲○○吵架?)是的:::(之後呢?)乙○○接著跑過去動我兒子:::我有看到他好像用拳頭打我兒子:::乙○○有揮拳的動作,是對著戊○○揮:::揮完之後,乙○○就退回他們家的門口:::戊○○那個時候,心裡不舒服,所以他就很兇,戊○○沒有追過去,但是他有跑到他媽媽前面去:::(你太太有擋住戊○○嗎?)有,我太太有跟我兒子說叫他不要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渠二人所陳有關事發前、後之過程,與告訴人戊○○之指訴尤相吻合,從而稽上各端,堪認戊○○所指各節屬實,胥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乙○○果有前揭犯行,灼然無疑。宋某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至證人即附近鄰居壬○○、庚○○固均證稱當時未見乙○○毆打戊○○云云,惟如後述,壬○○於雙方衝突發生時根本未在場見聞,是以其證言顯係與乙○○勾串之虛詞,至庚○○證詞之真實性亦滋疑竇,皆非可憑,自難據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所受傷害之輕重,於審理時,告訴人戊○○屢表明欲與乙○○和解俾息事寧人,惟宋某則在勾串證人壬○○捏造虛詞為之隱兼圖構陷戊○○之情況下,猶擺出一副有恃無恐之模樣加以悍然堅拒,態度極為惡劣,非嚴予懲處,無法使之省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前開時、地,亦毆打告訴乙○○使之受有左前肩挫傷三‧五公分X一公分、三公分X0‧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此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其僅受毆於乙○○,並未出手反擊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戊○○涉此傷害罪嫌,無非以乙○○之指訴及證人壬○○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壬○○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在成章二街五三九巷六號泡茶聊天,當時我聽到吵鬧聲,我即外出查看,看到乙○○與戊○○、辛○○、丁○○在爭吵,當時我看到戊○○拿安全帽攻擊乙○○,還有丁○○用拳頭攻擊乙○○云云(見偵卷第十三頁及反面),要與嗣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看到范的父親(指丁○○)拿安全帽打宋:::之前是范的父親拿安全帽打宋,之後,我就看到戊○○衝過去用手打宋云云(見偵卷第三十六頁),相屬悖謬而出入極鉅,是此已徵其證詞之真實性殊堪置疑,抑且,雙方發生衝突之際,壬○○並未在場見聞乙節,除據證人辛○○、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外(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六頁),復據證人即鄰居丙○○及庚○○夫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值雙方爭吵之際,僅庚○○一直在屋外觀看,至壬○○雖曾一度外出,惟隨即返回 劉女 之住處內與丙○○泡茶聊天,係迄庚○○在外隔窗向屋內大喊「打架了」之後,壬○○方再外出查看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綜此可見於宋、范二人間有所謂之「打架」舉動時,蘇某根本仍在丙○○夫婦之宅內,係事後聞聲始步出屋查探,其顯未見聞「打架」經過之情,極為鮮明,職是,既未在場親睹實聞,則其於警詢時稱「眼看戊○○拿安全帽攻擊乙○○」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親見戊○○徒手揮拳毆打乙○○」云云,核為憑空捏杜之虛詞,不僅毫無置採之價值,尤有進者,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原僅稱:戊○○的父親丁○○有拿安全帽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我云云(見偵卷二六頁),惟於同年三月四日檢察官傳喚壬○○到庭作證時,不意乍聞蘇某證稱:看到范的父親拿安全帽打宋:::之前是范的父親拿安全帽打宋云云,隨改口附和稱:范的父親(指丁○○)打我時,我有擋開云云(見偵卷第三七頁),顯意指丁○○非止於作勢,復已持安全帽下手擊打,僅為其擋開之情,迨本院審理時,渠二人乃又異口同聲更替前詞翻稱「丁○○僅止於持安全帽作勢而已」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據此,是見渠二人間顯有相互勾串,彼此附和之情事,彰彰至明,斧鑿之跡極深,佐此尤徵壬○○出面捏述未曾見聞之各節自不外係基此而為,因之,倘非所指內容係致令乙○○情窘心虛,其何有勾串壬○○為之虛證之必要?稽此已見乙○○之指述為不實。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結證稱當時其有目睹戊○○揮拳毆打乙○○云云,惟就事發經過,劉女稱「戊○○打乙○○後,丁○○再持安全帽作勢要打乙○○」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二頁),與乙○○指稱「係丁○○先持安全帽作勢要打但沒打,之後戊○○才揮拳毆打」云云互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且就下手時二人之相關位置,乙○○稱係「從正面」(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然劉女卻謂:(戊○○是從什麼方向打乙○○?)戊○○那個時候站在乙○○的左後方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顯有扞挌,是以若果真有渠二人陳述之斯情斯舉,所見之事焉會互現歧異,如此南轅北轍之可能?又查,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戊○○皆以右手在筆錄上簽名,可見其係慣用右手者,因之,設有揮拳出擊之舉,依本能自會以右拳相向,然其因右手肘內翻併尺神經病變之疾,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住院,同年月二十八日接受手術治療,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一份在卷足按,迄本件事發日不過相隔短短十三日,顯仍在術後復原之階段,又何有能揮拳傷人之力?再查,乙○○之左前肩係受有各為三‧五公分X一公分、三公分X0‧五公分之挫傷,有卷存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桃醫秘字第0九三000一八四八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證,傷勢之面積極小且有二處,顯係遭人以不大於該傷勢範圍之小面積鈍器接連擊、觸二次所造成,此核與乙○○、庚○○均指稱戊○○係揮拳(如前述,成年男子拳頭面寬不亞於八、九公分,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當庭勘驗戊○○之左右手,其十指均無佩戴任何首飾))且僅毆擊一次云云,所應呈顯之外表傷情,迥然未合,卻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之傷係抓痕」乙情相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據上各端,亦徵乙○○、庚○○述稱戊○○曾出拳毆擊宋某一次云云,胥屬違實之詞,非可採信,因之,即令乙○○於當日確有受傷,惟於戊○○出面之前,宋某既先與辛○○互有拉扯,嗣再遭丁○○推撞,此據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則其係因此而受傷,此一可能性顯然不容排除,自未能妄指係被告戊○○之行為所致。綜述,公訴人援引之證據既非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戊○○未曾出拳毆打乙○○,有如前述,詎乙○○竟杜捏其親歷此一「事實」並提出告訴,至證人壬○○則於偵、審中具結後構編其「親見戊○○揮拳毆打乙○○」之虛詞,是以渠等有否各涉犯誣告、偽證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