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庚○○○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分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陳桂霜 」應更正為「戊○○」;「謀取私利,真是欺壓百姓啊』等語之海報。」應更正為「謀取私利,真是欺壓百姓啊』等語之海報,分別以此等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乙○○、甲○○竊佔土地、欺壓百姓等之內容,使該地點附近之住戶、過往行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乙○○、甲○○之名譽。」;「將前揭經拆除之布條再予懸掛,」應更正為「將前揭經拆除之布條再予懸掛,己○○、戊○○、庚○○○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陳桂霜則對乙○○辱罵」應更正為「戊○○則對乙○○公然辱罵」;「庚○○○則對乙○○辱罵」應更正為「庚○○○則對乙○○公然辱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告訴人乙○○、甲○○之指訴。
㈡現場照片3張。
㈢現場蒐證光碟5片。
㈣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影本1件,證明告訴人乙○○於被告丁○○、丙○○所有之土地上有通行權之事實。
㈤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㈥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丁○○、丙○○、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散布之加重誹謗罪,被告間就其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僅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二次懸掛布條之加重誹謗犯行、戊○○及己○○二次分別張貼海報及懸掛布條之加重誹謗犯行,渠等雖分別為多次之舉動,然就被告之主觀面而言,其前後之行為均係基於相同原因,而客觀面上,被告等實施各行為之舉動,時間上甚為接近,無從分割,且懸掛及張貼之地點亦均於同一處所,而被害之人復皆為告訴人乙○○、甲○○二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加重誹謗行為均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以一散布行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甲○○名譽之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另被告己○○、戊○○、庚○○○辱罵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己○○、戊○○、庚○○○所犯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法律途徑解決,反以誹謗及侮辱告訴人之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惟被告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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