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蔡永秋 相對人 洪淑萍 關係人 洪淑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淑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永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淑燕(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妺洪淑燕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7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8頁】。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地院偕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躺臥病床,生活須他人完全協助。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結果說明: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臺南地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堪認相對人洪淑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洪淑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蔡永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淑萍之夫,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洪淑萍之監護人,故本院認由蔡永秋任洪淑萍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蔡永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淑萍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洪淑萍之責。而洪淑燕為洪淑萍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洪淑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淑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永秋對於受監護人洪淑萍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洪淑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蔡永秋對於受監護人洪淑萍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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