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上訴人即原告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琇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 魏金助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魏金助間因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零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