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莊榮兆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9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檢具前開裁定之繕本,其聲請程序核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即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自訴專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698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抗告人認前開刑事裁定之認事用法,有裁定不備理由、事實與卷證不符等諸多違誤,實難令人甘服,乃引用前審書狀與證據方法,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莊榮兆因不服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698號刑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又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書狀,未依法提出原裁定之繕本,亦未檢附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憑各詞,均與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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