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俊被告沈惟強被告駱宇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於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俊、沈惟強、駱宇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三、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