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丁○○己○○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1、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丙○○○、丁○○、己○○、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述:「及骰子3顆」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骰子3顆」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付、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3千3百元,分別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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