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請人 蔡秉宏 相對人 竺天翔
陳誠德 謝建新 謝素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000,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100年度存字第860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99年度訴字第605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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