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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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於國中時期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受傷,進行開腦手術後,腦傷併發症明顯,出現人格變化,脾氣暴躁、衝動控制欠佳,認知功能下降,經診斷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二、乙○○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上午6時38分許,明知其所居住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宅,平日係供伊及母親羅王 烏秋 及姪子 羅義平 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在屋內點燃鄰近衣櫥之木製座椅上之布墊,火勢向上竄燒後,火勢將藉由布料、木材等易燃物漫延發生燒燬房屋之結果,而該燒燬房屋之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情況下,復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其前開住處2樓臥室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燃燒木製座椅上之布墊,火勢迅速向上竄燒並向前延燒,造成臥室內之棉被、衣櫥、座椅、床舖、電視及收音機等物全數燒燬。嗣因羅義平遭濃煙嗆醒,發現火災而報警,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據報前往灌救,而未損及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及效用。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93年12月31日做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是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義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 羅王烏秋 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羅義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案發時其在家中三樓睡覺,當時被濃煙嗆醒,之前被告也曾將棉被置放在地上再以打火機點燃(9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參照);火災後只有椅子、棉被、衣櫃、床、臥室及廁所的門等傢俱受損、主建築物均完好,目前已整修好可以住人(96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9頁)等語;另有證人羅王烏秋於警詢中證述此次火災造成被告臥房內之傢俱全部毀損(96年度核退字第96號第8頁參照)等語綦詳;復有附於警卷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3年12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本件火災係人為蓄意縱火之因素十分明顯、本件火災火勢燃燒最嚴重處,為被告2樓臥房之大型衣櫥及座椅處,疑由被告將其置放於上開住宅2樓臥室內之衣櫥木頭底座及座椅旁附近所堆積易燃物燃燒後,火勢向上方竄燒造成衣櫥及附近座椅木頭燒失燒細,火勢燒穿門口處大型衣櫥後延燒臥室木板門,造成臥室樓梯口牆壁燻黑,猛烈火勢燒穿門口處大型衣櫥後,濃煙竄向旁邊浴室,造成起火臥房浴室內牆壁燻黑等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21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後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新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此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之適用,仍應比較新舊法。查刑法第87條修正理由為:「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1項、第2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雖增加「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限制要件,惟亦同時改採義務宣告,而非如舊法規定法院對是否施以監護處分有自由裁量權,且新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並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亦較舊法之監護期間3年以下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規定。
㈢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查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既已著手於行為之實施,然尚屬未遂,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無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所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則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舊法「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現今犯罪理論又已演變,通認責任能力之內涵,應在於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其判斷標準,應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倘行為人之生理上,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係違法之能力,或欠缺或顯著減低上揭能力之結果,即難令其就行為完全負責。因此修正第一項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二項定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又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且為使責任能力之概念,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將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修正,故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依新舊法規定,均合於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者,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並無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分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8號、95年臺上字第6135號、第6159號、第6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
,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諭知被告緩刑(詳如後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
㈥查被告放火之處所,平日係供其母即證人羅王烏秋及證人即
侄子羅義平居住之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按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本件被告持其所有之打火機燃燒木製座椅上之布墊,火勢迅速向上竄燒並向前延燒,造成臥室內之棉被、衣櫥、座椅、床舖、電視及收音機等物全數燒燬,但未損及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及效用。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因於國中時期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受傷,進行開腦手術
後,腦傷併發症明顯,出現人格變化,脾氣暴躁、衝動控制欠佳,認知功能下降,經診斷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定案發當時,被告未接受規則之藥物治療,而使得精神狀態呈現相對不穩定的狀態,認為被告在本件放火之行為時呈現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下降的狀態,此有該院97年11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7-149頁),足證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所為放火行為,嚴重危害居住該處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僅燒燬其所居住處二樓臥房及其內物品,並未延燒至隔鄰建築及燒燬建築物本體;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精神障礙問題,強予自由刑之制裁,尚不能完全根除被告犯罪動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若經適當治療,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因於國中時期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受傷,進行開腦手術後,功能明顯下降,無法完成學業。腦傷後併發症明顯,脾氣差、衝動控制欠佳,雖家屬曾帶被告至醫院接受治療,但被告服藥順從性欠佳,導致症狀持續不穩定,又被告之工作持續度欠佳,於35歲時又出現癲癇症狀,雖接受治療,惟脾氣暴躁、易怒,社交退縮,癲癇發作頻率高,且有發作後混亂之狀況,無法外出工作,也無親近之友人。目前病情穩定持續三、四年,而未再有癲癇發作。鑑定結果則認為被告自腦傷後,出現人格變化,脾氣暴躁、衝動控制欠佳,認知功能下降,診斷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建議被告應持續規則進行癲癇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治療,以避免被告再度發生類似狀況。本院審酌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其理解力及現實判斷力較常人偏弱,且曾有病識感低及服藥順從性欠佳之情形,復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破壞法秩序嚴重,並徵諸證人羅義平證述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數次持打火機點燃臥房內物品及於臥房旁樓梯口點燃塑膠袋等行為之情狀,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態非但有危害公安之虞,而且再犯危險性不輕,為確保被告能針對其精神病症接受持續且規則性之治療,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治療矯正之效。
六、至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並未扣案,被告自承已被火燒燬而滅失,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