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
樓乙○○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丙○○之前科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於9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1行「出監」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1至13行「詎丙○○、戊○○猶不知悔改,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及收集帳戶成員」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戊○○、丙○○、丁○○之主觀犯意為「戊○○、丙○○、丁○○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戊○○、丙○○、丁○○將乙○○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亦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戊○○、丙○○、丁○○3人分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等仍各負幫助罪犯罪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戊○○、丙○○、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戊○○、丙○○、丁○○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郭衡恩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甲○○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戊○○、丙○○、丁○○僅參與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從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渠等3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為詐欺之犯行,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3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渠 等3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戊○○、丙○○、丁○○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明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4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有上述補充記載之前科,並於9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丁○○、戊○○、丙○○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15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