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添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5月31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102年11月28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間,在臺中市○○區○○路其表妹所經營之檳榔攤內,飲用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當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協和南巷口附近時,陳添元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31頁,本院卷第1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頁)、指紋卡片(見偵字卷第9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26頁)、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字卷第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5月31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分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悔改,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三)被告於案發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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