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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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茆瑄芙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茆瑄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384、3385、3390號及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害人 林翰陞 、 邱建燁 、 葉家琳 、 陳嘉惠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茆瑄芙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下同)10
0年7月14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381號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下稱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下稱華南商銀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託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予自稱「 王世凡 」之成年男子。該「王世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建燁於100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上網使用SKYPE聊天時,有一女子以文字訊息視窗向其佯稱有兼差援交服務,但需操作提款機以確認非警員身分云云,致邱建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陽信銀行建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8,181元至前 開茆瑄芙 所有之華南商銀五權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二)林翰陞於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接獲一男子電話向其佯稱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扣款有問題云云,致林翰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三重區303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3,886(其中17元為手續費)元至 前開茆瑄芙 所有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三)陳嘉惠於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接獲一自稱奇摩網拍焦糖瑪利之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先前在拍賣網站購買外套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模式,需取消設定,否則將按月扣款云云,致陳嘉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許,至雲林縣○○鎮○○路○○號北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4,998元至前開茆瑄芙所有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四) 葉佳琳 於100年7月17日下午5時42分前某時許,接獲一女子電話向其佯稱其先前在奇摩網路書店購買鞋子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儘速完成凍結分期付款之手續云云,致葉佳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許,持其夫 陳信豪 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至台南市○區○○路2段與裕豐街口之7-11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9,989元至前開茆瑄芙所有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嗣因邱建燁、林翰陞、陳嘉惠及葉佳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茆瑄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建燁、林翰陞、陳嘉惠及葉佳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職務報告、(邱建燁)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翰陞)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葉佳琳)交易資料查詢單、(陳嘉惠)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0年7月27日營清字第1001009960號函(含被告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9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6879號函(含詐騙集團成員至台新銀行設置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中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邱建燁受騙匯款金額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8月12日中管字第1001801489號函(含被告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8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6190號函(含詐騙集團成員至台新銀行設置於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市文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翰陞受騙匯款金額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6192號函(含詐騙集團成員至台新銀行設置於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宏海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葉佳琳及陳嘉惠受騙匯款金額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有華南商銀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含封面及內頁)、被告所有臺中健行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含封面及內頁)、黑貓宅急便寄貨單顧客收執聯、被告寄送帳戶存摺資料地點之電子地圖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世凡」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邱建燁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茆瑄芙所提供之上開華南商銀五權分行及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茆瑄芙雖提供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世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茆瑄芙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邱建燁等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茆瑄芙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邱建燁等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茆瑄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被告茆瑄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茆瑄芙以一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世凡」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邱建燁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茆瑄芙將其所有之上開二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茆瑄芙之智識程度(均詳調查筆錄之人別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建燁等人分別達成和解,且依約匯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385、3384、3390及10
1年度司中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顯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茆瑄芙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邱建燁等人分別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邱建燁等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茆瑄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茆瑄芙因與被害人邱建燁等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385、3384、3390及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茆瑄芙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上開被害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茆瑄芙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茆瑄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另為使被告茆瑄芙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並避免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