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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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王昱程 被告 徐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民國99年9月1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宜榮車廠內,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似頭骨骨折、左上臂挫傷、顏面挫傷、頸部挫傷等多處傷害。原告乃請求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其中包含已支付之前往 劉光雄 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回春中藥行、龍昇國術館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有收據為憑)及支出牙齒修補費120,000元,餘額則預為請求將來醫藥費之支出;並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242,000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勢迄今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月薪資54,52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0元,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勢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迄今仍有後遺症請求精神慰撫金708,0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載貨未蓋帆布致貨物受損,原告遭業主求償,乃於上開時、地詢問原告事件經過,原告竟不分青紅皂白,先行毆打被告,被告在正當防衛之情形下,始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傷害。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似頭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否認之。原告因傷就醫之費用中,其中前往聖馬爾定醫院之泌尿科、肝膽腸胃科、過敏免疫科等科別就診部分顯與本件傷勢無關,回春中藥行、龍昇國術館等收據內容模糊,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勢有關,原告所請求之牙齒修補費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此實因原告長期嚼食檳榔所致,至預為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根本未支出,復未舉證將來有支出之必要,被告均有爭執。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僅受有輕微皮肉傷害,無聘請看護必要,且未減損其工作能力,另被告係因知悉原告未領有駕照後,始解聘原告,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均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9月1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原告。
(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左上臂挫傷」傷害。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爭系爭刑案),並已執行完畢。
(四)被告因系爭事件前往劉光雄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76
4元,又前往聖馬爾定醫院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614元,原告願意負擔該等金額。
(五)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前職業為司機,收入大約每月五、六萬元,曾事搬運工,月收入約三萬元,亦曾從事送瓦斯工作,一天約一千元,目前無業。
(六)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貨運行負責人,收入尚可,名下有房屋、土地,但都有銀行抵押貸款。
(七)兩造對卷內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並均同意引用系爭刑案內全部卷證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似頭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多少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42,000元是否有支出必要?
(四)原告請求喪失勞動損失720,000元是否有理?
(五)原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同事 潘志坤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業已證稱:兩造在辦公室內吵的很大聲,就看見原告先動手打被告,然後兩人就拉扯,因為我們辦公室有樓梯,兩造就滾下樓梯,我和另一位同事上前勸架,把兩造拉開,被告是徒手毆打原告等語在卷,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無訛(見系爭刑案卷100年8月3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係被告遭毆打後,未採行迴避、逃離、向周圍人士求援之動作即自行出手毆打原告,復與原告拉扯致兩造一起滾落樓梯,使原告受傷,被告所為,顯屬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即難認為正當防衛,自不得阻卻違法,被告據以辯稱所為並非不法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因被告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挫傷、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業有劉光雄醫院岡(劉)診字第000579號驗傷診斷書、9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並辯稱原告於事發前之早有腦震盪病史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以101年
4月23日道醫字第1223號函覆以:原告係於98年6月6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頭皮腫脹血腫至道安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暨劉光雄醫院101年4月25日 岡劉 醫字第1010407號函覆以:原告於98年6月7日曾因被打受傷,致腦震盪及多處擦傷而來院急診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原告雖曾受之腦震盪之傷勢而就診,然距本件事發已有一年之久,參佐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為本件事發當時即開立,兩造於拉扯之際曾自樓梯滾落,亦有上揭證人潘志坤證詞為憑,而確實可能因此導致頭部遭受震盪,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餘佐證,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疑似頭骨骨折之傷害一節,無非以劉光雄醫院9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8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就此既記載「疑似」頭骨骨折,顯然於開立該證明書就是否有骨折之傷勢未予確認,而經本院函詢劉光雄醫院之結果,已據該院函覆以本件原告並無頭骨骨折之情形,所受頭部外傷屬淺傷,並非深部傷勢等情明確,有該院101年3月5日岡劉醫字第1010301號函附卷可參(下稱劉光雄醫院101年3月5日函,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件並未受有頭骨骨折之傷勢至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挫傷、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逐一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前往劉光雄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4,764元一節,業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憑(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係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共計花費12,074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該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至51、130至132頁),然核諸系爭傷勢係分部頭部、顏面部、頸部及手臂,且除腦震盪傷勢外,其餘均為表淺性挫傷,而該等收據中有於該院泌尿科就診費用共計2,02
0元、腸胃肝膽科就診費用共計980元、過敏免疫科就診費用共計460元部分(本院卷第31至34、36、37、41、42、133頁),顯然與系爭傷勢無涉,不得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自應予剔除。至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所餘之8,614元部分,則為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相關就醫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牙齒修補費用120,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上林牙醫診所估價單1紙為據(本院卷第23頁),惟該文件既屬估價單而非收據,本難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又經本院向上開牙醫診所查詢結果,經該診所函覆該文件確係原告前往詢價,實際上並未在該診所植牙,有該診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另衡以原告果因系爭事件而致牙齒受損,該等外力傷害應造成立即可見之傷勢或可感受之疼痛,然參諸上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原告於事發後急診時,並無何牙齒或口腔內部之傷害,復毫未陳稱有何牙齒受損、疼痛之情狀,本件實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有實際支出或將來需支出牙齒修補費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4.原告雖另請求前往回春中藥行就診花費之82,600元、前往龍昇國術館就診之費用25,600元、其餘後續醫療費用254,
962元(500,000-4,764-12,074-120,000-82,600-25,600=254,962),然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又核原告所提出回春中藥行、龍昇國術館之收據,其上記載項目為中藥、敷藥推拿、敷藥治療(本院卷第52至57頁),並無具體支出名目,無從判斷是否為系爭傷勢治療所需;又依劉光雄醫院101年3月5日函(本院卷第84頁)所示,原告所受外部挫傷乃屬淺傷,非深部傷害,不需長期治療、推拿復健,另原告亦未提出其餘佐證證明本件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另請求看護費用242,000元部分,則未據其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有實際支出之情形。另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劉光雄醫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無絕對必要聘請看護,出院時傷口、意識、肢體功能穩定,無缺損,亦無聘請看護之絕對必要,其嗣於陸續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期間,亦經評估無需專人看護,有前開劉光雄醫院101年3月5日函文、聖馬爾定醫院101年3月1日(101)惠醫字第0240號函(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4、78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6.再者,原告因系爭事件於劉光雄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當時,意識既清楚、肢體功能穩定,已如前述,則其勞動能力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及出院時並無顯然之缺損;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據該院覆以:被告係自99年11月30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主訴仍有頭痛及暈眩症狀,惟經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無異常,故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此後遺症屬於功能性,並無客觀儀器可檢查出來,完全需靠患者主觀症狀,依據個案主訴,其症狀會引起工作無法完全勝任、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語,有前揭聖馬爾定醫院函文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8頁),可認原告之頭顱內結構、組織,並未因系爭事件肇致任何異常,其主張之腦震盪後遺症是否確實發生及是否減損原告之工作工作能力,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之陳述,並無確切客觀科學資料可資證明,本件即難逕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而完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毆打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故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
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經濟、收入、工作、財產等狀況,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申報所得稅之收入、財產情況(本院卷第26至31頁),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系爭事件發生之緣由、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未使用工具,手段非屬惡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兼衡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378元(計算式:4,764+8,614+15,000=28,3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間亦無其他裁判費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