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告 翁福龍
吳清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被告耕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33坪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16之6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翁福龍、吳清金夫婦出資建造,預計供吳清金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瑞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使用,完工後卻遭訴外人 林文誠 自92年間起無權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每坪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元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為1,998,000元(
100×333×12×5=1,998,000),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麗津之夫即訴外人 李清霖 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承租人,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邱水貫 之女婿林文誠承租系爭建物,作為被告公司之廠房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至97年7月31日止;嗣邱水貫於94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訴外人 邱陳金桃 ,林文誠之子即訴外人 林清富 迭於96年
12月、97年12月、98年10月間,向邱陳金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故由林清富自97年8月1日起,接替林文誠,與李清霖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至100年7月31日止;自100年8月1日起,改由吳麗津接替李清霖,與林清富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3年7月31日止;可見被告公司係經有權出租系爭建物之人同意使用,不清楚原告與林文誠等人間之糾紛,且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建造一事尚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有面積
約333坪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16之60號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自92年8月1日起,由被告公司占有作為廠房使用迄今。
㈡系爭土地原為邱水貫所有,於87年1月22日與原告成立買賣
契約,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水貫於94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陳金桃,林清富於96年12月、97年12月、98年10月間,向邱陳金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㈢系爭建物自93年7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邱水貫,迄今未曾移轉。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建造?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如被告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金額應以若干為正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善意與惡意占有係無權占有之再分類,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建物,亦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占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首先應確定該建物之權益應歸屬何人,如應歸屬一造,遭他人擅自出租,承租人因未經權益歸屬者之同意,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惟倘權益業經移轉該他人,或已同意該他人使用、收益,則該他人並非擅自出租,承租人自非無權占有;又倘承租人係善意占有,亦得為該建物之使用、收益,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㈡徵之證人林文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伊與胞弟 林榮祥 出資
,以岳父邱水貫為買受人及所有權登記人,購得系爭土地,原告於87年間向伊岳父購買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受讓登記,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已交由原告使用,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包含辦公室及鐵皮工廠,即係原告耗資建造,原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惟迄未給付完畢,又因原告翁福龍向銀行貸款約1,000萬元,無力償還,均由伊代為償還,原告於92年間遂將系爭建物讓與伊,以抵償積欠伊之債務,原告吳清金並簽有切結書, 嗣伊 自92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以每月租金52,000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李清霖,作為被告公司使用,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改由伊之子林清富擔任出租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承租人由李清霖換為吳麗津,每月租金42,000元,房屋稅以邱水貫為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亦均由伊繳納,期間原告均不曾異議,直到99年間,才出面表示系爭土地、建物價值甚高,超過所欠伊之債務金額,故叫伊再拿錢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訴外人 陳銀瑞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係依吳清金指示,實際施作系爭建物之工人,施作期間,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無發生爭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有瑞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系爭建物建造過程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9至91頁),足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堪以採信。惟證人林文誠證稱原告讓與系爭建物以抵償積欠債務,故伊得以收取租金等情,有林文誠與李清霖簽訂92年8月
1日至97年7月31日、林清富與李清霖簽訂97年8月1日至
100年7月31日、林清富與吳麗津簽訂100年8月1日至
103年7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吳麗津自98年4月至
101年3月間按月支付租金之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9至91、93至94、95至96、97至98、101至
115頁);且系爭建物自93年7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邱水貫,迄今未曾移轉乙情,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0年11月25日鳳稅分房字第1008340590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系爭建物自92年間起,原告已失卻實際管領力,其收益、納稅義務概由林文誠及其子林清富享有、負擔,並出租予李清霖、吳麗津實際管領,供被告公司作為廠房使用,未見原告有何異議;而衡諸常情,原告既向邱水貫購買系爭土地,得在其上建造系爭建物,欲作為廠房使用,理應繼續占有使用,然竟離去該處,容任林文誠、林清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迄99年間始出面主張已清償債務,否認林文誠、林清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現由本院另案以100年度重訴303號繫屬中,足認原告於92年間即將系爭建物讓與林文誠使用、收益,堪以採信。
是被告公司經林文誠及其子林清富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乃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無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洵屬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者,除有反證足以證明上開推定事實並非真實外,即不能空言否認其善意占有(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依李清霖、吳麗津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邱水貫之女婿林文誠、其子林清富所訂租賃契約為之,且自92年8月1日迄今均如期給付租金,又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為邱水貫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公司係信賴林文誠、林清富為有權出租系爭建物之人,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此一事實,自應推定被告公司為善意占有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其得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具有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公司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毋庸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