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五甲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上訴人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
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管理公司)及大洋保全股份公司(下稱大洋保全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分別訂立委託管理服務及保全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委託契約①、②),契約期間均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6,350元,給付大洋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
135,450元,且均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任意片面中止系爭委託契約,否則應賠償相對人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然上訴人卻於100年2月18日片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且未給付100年2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故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服務費、保全服務費及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分別為72,714元及129,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洋管理公司149,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26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當中有關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大洋管理公司之服務費76,350元,以及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之服務費13,450元之部分不予爭執,惟就被上訴人所另請求1個月之違約金部分,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參與上訴人所辦理之大樓管理保全公司招標遴選而得標,惟上訴人當日決議有附加「試用期3個月,若得標廠商之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未能通過委員會考核,則由第二順位得票次高票者遞補」之條件,並經當場告知各家參標廠商,故該條件應屬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之一。嗣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召集管理委員會討論管理公司評比後,認被上訴人均未能改善上訴人所指出之缺失,故決議於100年3月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是上訴人既係於試用期內因被上訴人均未能通過考核而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故片面終止事由。
(二)且依系爭委託契約②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若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更換頻繁及派遣不適任人員,經上訴人告知一周內未改善,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所派任之車道人員不適任,是以上訴人方會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②。
(三)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則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仍不排除前揭法條之適用。而上訴人既經會議討論認為被上訴人等在管理上皆有缺失而未能符合上訴人要求,顯見雙方間信賴基礎已經喪失,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所訂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無故任意片面終止契約之約定,係違反前揭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而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亦應證明有符合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不利時期終止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就前開分別命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1個月違約金之部分,即分別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大洋管理公司72,714元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129,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主張外,復補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本可以隨時終止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故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乃屬適法,即無因行使法定終止權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問題,在被上訴人並非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下,原審竟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本可以特約排除之,而認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舉,已符合兩造所定違約金之要件,理由自有未當;況當時兩造確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車道人員確有缺失之情形下,上訴人本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 于學謙 於上訴人在100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被上訴人試用期評比未通過考核而需終止契約時,亦當場表示願配合辦理交接,此即顯然已為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當時於上訴人處之管理人員 史桂林 亦向上訴人轉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正式終止契約之函文為終止契約之憑證,亦益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大洋管理公司超過76,350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超過135,450元本息之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到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由兩造所簽訂之正式期間,上訴人亦有增刪等情,足認上訴人已確實閱覽契約正本後始簽約,自應受契約拘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確有簽訂前述系爭委託契約㈠、㈡之事實。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就試用期3個月已為合意,而為系爭委託契約
①、②約款內容之一?㈡被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是否確有不適任情事,而具約定之
終止契約事由?如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各給付1個月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兩造間是否就試用期3個月已為合意,而為系爭委託契約①、②約款內容之一之部分:
㈠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
,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契約①、②之契約
約款中,均應有試用期之約定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等予以否認,復觀兩造所簽定之正式系爭委託契約①、②之書面契約中,亦均無試用期之約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委託契約①、②之契約草約,欲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委託契約①、②均應有試用期之約定。又觀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委託契約①、②之草約,其上確有以鉛筆加註試用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背面、第49頁背面);另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潘自立 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當時送草約給邱小姐(即上訴人所屬大廈之住戶)時,邱小姐有跟我講要有試用期之問題,此部分我也有跟被上訴人這邊的行政人員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大廈之住戶 邱盈淳 (原名 邱梅英 )亦到院證述:簽約前,會先送草約過來,因我當過十來年的委員,所以其他委員請被上訴人將草約送到我家,要我協助看看有什麼意見,我印象中將我的意見用鉛筆寫在草約上,而我用鉛筆加註的意見有應有3個月的試用期的部分,而之後正式簽約時,我也有口頭講說要試用期3個月,當時潘自立有口頭答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由上開證人潘自立及邱盈淳之證詞,固可證明在試擬契約之草約階段,上訴人確有提出試用期3個月之要求,惟其後兩造所簽訂之正式契約,既未將試用期予以明文約定,復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最終有將上訴人所提出試用期3個月之部分予以承諾,被上訴人自不因此而受拘束。至證人邱盈淳雖亦同意證述簽約當時證人潘自立有同意試用期等語,惟依證人邱盈淳所證,當時證人潘自立僅係被上訴人之協理,客觀上當無代理被上訴人同意之權限,此同時亦應為上訴人等所明知,故證人邱盈淳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
㈣又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曾派員參加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
開會,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試用期並無異議,並表示願配合交接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17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示,被上訴人方面參與開會之人員分別係總幹事史桂林及大洋保全公司經理于學謙(見本院卷第35、37頁頁),惟上訴人亦自承:總幹事是執行委員會的交辦事項及聯繫住戶之反應事項,扮演住戶及公司的橋樑,確實沒有代理被上訴人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應認總幹事史桂林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又當時大洋保全公司經理于學謙既僅係到場列席,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客觀上當無獲被上訴人授權可代理並代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此亦應上訴人所應明知,是在上訴人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亦尚難僅此即遂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是在上訴人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契約①、②中,均確有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
(二)就被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是否確有不適任情事,而具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如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各給付1個月違約金,有無理由等部分?:
㈠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有系爭委託契
約②更換頻繁及派遣不適任人員,經上訴人告知一周內未改善之約定終止契約事由等語,惟僅指出大洋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對車道進出指揮不確實、身材矮小等語,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亦自承並無具體損害(見原審卷第103頁),而據證人即大洋保全公司之業務經理于學謙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損害賠償事件曾到院證述:上訴人有通知要換車道人員,管理委員會會議上管理委員亦說若沒找到適當的,就派人來訓練,被上訴人亦有派資深員工去接受訓練;伊有問那3位車道人員為何不適任,他們說委員會和住戶一人一個版本,大家教的都不一樣;雖一直和管委會溝通,這3個人並非不適任,有一個小男生長得白白淨淨的,長得不高,就笑我們說派一個女孩子來,但我們的人員執行態度都很認真,每天都站在外面,只有吃飯和寫報告才能入崗哨,真的很辛苦,我們評估他們很認真,但管委會的訊息是說個頭太小長得不威猛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第41至43頁),是可知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之所以頻繁更換保全人員,應係出自上訴人之要求,又上訴人如僅以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身材過度矮小為由,即遽認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不適任,尚難認為有據,且亦難認上訴人即因此喪失對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之信賴基礎。
㈡而就車道指揮不確實及停車位有無遭占用之部分,上訴人
除同樣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人員有何不適任之情形外,依證人于學謙上開所證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已表明願意派員接受訓練而予以改善,然因上訴人所屬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所要求之方式卻不一樣等語,可認就車道指揮之部分,應係因上訴人所屬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內部主觀上認定相異所致,難以遽予認定此為大洋保全公司人員不適任之事由,上訴人以此而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②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②,難謂可採。
㈢而查本契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
不得無故任意片面終止本契約,否則應負責賠償對方1個月之服務費,此於系爭委託契約①第10條第2項、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中均有約定(下稱違約條款)。上訴人雖主張縱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契約①、②有效期間內約定不可片面終止契約,惟仍無礙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可隨時終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①、②,上訴人既可合法解除契約,自無違約之問題而無庸賠償違約金云云;然由信賴基礎關係是否動搖之觀點,縱可認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①、②,惟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之規定行使終止權,並非當然不致使被上訴人產生損害,此觀民法第549條第2項猶明定在特定條件下,終止委任契約者仍需對受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況在管理維護及保全契約之性質上,在委任人方面,因保全及管理服務本應力求不予間斷,以達維護社區安全及舒適之目的,而在受任人部分,即有人員長期規劃之問題,在未到期即予以終止之情形下,將使委任人所享受之保全及管理服務無法及時銜接,另對受任人人員之配置及派遣,亦可能產生無法預料之衝擊及影響,是均可能對委任人及受任人雙方均產生損害;故苟雙方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就委任契約履行中一方任意終止委任關係,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明定以一定數額作為賠償之基礎,在無過高而不當之情形下,自無不許之理。兩造既已明定苟一方任意終止系爭委託契約①、②,即應支付1個月之服務費作為損害賠償,揆諸上揭論述,自無違法之處;又兩造所約定之1個月服務費數額,客觀上尚稱合理;佐以另案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亦係兩造間同樣之契約約款,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益徵上訴人亦有同受前開違約條款拘束之意。是在上訴人並無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卻於100年3月
1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下,應可認已符合前揭違約條款給付之約定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①第10條第2項、系爭委託契約②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大洋管理公司72,714元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129,0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原審於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令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尚無二致而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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