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誠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
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
63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誠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防彈背心壹件沒收。
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免訴。
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8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初某日,經由不詳管道知悉 呂自 在及 李幸儒 夫婦有現款4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6日上午某時,身穿防彈背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呂自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台灣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公司)外等候,見呂自在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幸儒自全台灣公司外出時,即駕車尾隨於後。嗣呂自在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邱建誠即駕車擋在呂自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並下車以右手按住腰際狀似手槍之黑色物品,喝令呂自在及李幸儒下車,呂自在夫婦因誤認邱建誠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而心生畏懼,邱建誠遂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李幸儒之背包(內有現金數10萬元及長皮夾1只,該長皮夾內有現金1萬元及呂自在及李幸儒身分證),並自呂自在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取走裝有
300餘萬元現金之紙袋(紙袋內現金、背包與皮夾內現金合計400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呂自在報警處理後,為警在呂自在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採得邱建誠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呂自在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邱建誠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卷第53頁)。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數次傳喚呂自在到庭作證,證人呂自在均因左下牙齦鱗狀上皮組織癌復發,住院進行放射線及化學治療,並進行支持性治療,及以嗎啡進行疼痛控制,體重減輕,身體虛弱,無法站立過久及過度言語,而無法到庭證述,業據證人即呂自在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自在目前因罹患口腔癌末期,在醫院住院,沒有辦法講話,因為電療和化療,以致他的口腔黏膜、頸部黏膜及消化系統黏膜受損,所以沒辦法開口說話,現在在高雄榮總醫院口腔外科治療中等語明確(見本院2卷第275頁),且有本院101年4月25日、5月16日報到單各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2卷第272、296、369、38
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呂自在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病歷資料各1份審明無誤(見本院2卷第314至364頁),可知證人呂自在確因左下牙齦鱗狀上皮組織癌復發,導致其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應可確認。又證人呂自在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就被告是否強盜財物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參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而當時甫遭被告強盜財物,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另員警於詢問該呂自在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呂自在、李幸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卷第53頁)。然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有依法全程錄音錄影,而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卷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建誠固然坦承:伊確有於100年5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取走呂自在、李幸儒夫婦所有之40
0萬元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呂自在、李幸儒要將400萬元交給伊大哥 陳駿杰 ,因陳駿杰答應給伊的錢都沒有給,伊才佯裝代替陳駿杰收取該400萬元,而騙呂自在、李幸儒交付該400萬元現金,伊僅係詐欺取財,並無持槍強盜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邱建誠於100年5月6日上午某時,身穿防彈背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全台灣公司外等候呂自在,見呂自在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幸儒自全台灣公司外出時,即駕車尾隨於後,嗣呂自在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即駕車擋在呂自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並取走400萬元現金,嗣為警在呂自在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採得被告指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5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呂自在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卷第51至
54、94、96頁)及李幸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94至96頁,本院2卷第275頁反面、第276頁正面)均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防彈背心1件扣案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63866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對象照片記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刑案測繪現場圖1紙等證據資料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2至25、59、60、65、66、108、109、11
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㈡另訊據:⑴證人即被害人呂自在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伊
將土地賣給伊的小嬸 曾賜美 ,得款400萬元,伊的小嬸於10
0年5月6日中午12點10分許,親自交給伊400萬元,伊與伊太太李幸儒要將400萬拿至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按此處應係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誤述)繳交房貸,伊於同(6)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6629-LS號自小客車,載同伊太太自全台灣公司出門,沿高雄市○○區○○○路、澄觀路往高雄榮總方向行走,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告駕駛自小客P6-4179號白色豐田汽車左轉停住把伊攔住,使伊無法繼繽行駛,被告身穿藍色夾克型外套之防彈背心,腰身間攜帶1條槍背帶及插入1把黑色短型手槍,伊一度以為是刑警臨檢,被告以右手按槍柄做拔槍狀,使伊非常畏懼、緊張,深怕被告持槍射殺伊等,被告先叫伊下車站在駕駛座旁,叫伊等拿證件出來,並以手將伊推至車後,然後走至副駕駛座,叫伊太太下車,伊太太下車至乘客座旁,被告就搶走伊太太所持女用灰色手提肩背包(內含綠色女用長皮夾,皮夾內有現金1萬元及伊等之身份證),再將置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之台糖禮盒紙袋紅色手提袋內裝現金400萬元拿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54、94、96頁);⑵證人即被害人李幸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和呂自在從全台灣公司開車出門,到高雄市○○區○○路、大智路口等紅燈時,被告開1輛白色豐田汽車,忽然間從伊等的右側副駕駛座那裡,斜向擋在伊等的車子前面,大聲問伊等有沒有證件,當時伊等還不清楚怎麼回事,因為被告有穿像警察的藍色防彈衣,伊以為說是要跟伊等臨檢,被告吆喝伊等下車,伊等沒有第一時間下車,被告就手摸自己腰部放槍的地方,再一次吆喝伊等下車,呂自在先從駕駛座下車,當時伊在副駕駛座還沒有下車,伊在車上有聽到被告叫伊先生要走到車子的最後面,伊先生有聽他的話走到最後面,被告站在副駕駛座門邊,大聲跟伊說:我叫妳下車,妳沒有聽見是不是等語,伊會害怕被告舉槍對伊或伊先生不利,在伊開門下車之際,被告就拉開車門,伊下車後,被告叫伊把身上的皮包給他,被告用手摸他腰際間的槍,叫伊把皮包給他,並動手將伊揹著的背包搶走,順勢打開看一下,回頭到伊等車上副駕駛座腳踏的地方,把伊等放在副駕駛座的一袋錢也搶走,並把伊等的車鑰匙拔起來,搶完之後,下車把鑰匙往回丟到地上,伊的長(皮)夾內約有1萬元及伊等得身分證,紙袋裡面400萬元,是伊把土地賣給伊小叔 呂春興 ,伊要把錢還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按此處應係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誤述),借款人是呂自在二女兒 呂雪菁 款,伊和伊先生在路上說要去看傢俱,伊就從紙袋拿1、2疊,約1、20萬元,放到伊的背包裡去,被告搶完後,就直接駕車離開,伊等馬上打電話給伊小嬸曾賜美,請她幫忙報警,伊背包裡面被搶的身分證有掛失重新申請等語屬實(見偵卷第94至96頁,本院2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8頁反面、第281頁)。質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能就案發經過及被告強盜手段清楚描述,且前後均勾稽一致,參核相符,並佐以卷附之呂自在之女呂雪菁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貸款餘額證明書2張、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2卷第297至299、308至313頁),可知證人呂自在、李幸儒所述案發當日係要返還銀行貸款等情,應非杜撰虛假之詞,而堪採認為真。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呂自在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伊駕車擋在呂自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並取走400萬元現金事實,其手段亦與一般在道路隨機攔阻車輛強盜之情形相符,且被告當時身著防彈衣,顯見被告確有預見要以強暴手段強取財物,恐被害人為不利於己之行為,才會身穿防彈衣,以確保其自身安全,益徵被告確係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呂自在、李幸儒不能反抗,而強盜渠等400萬元現金及身分證件,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另證人 陳鴻寬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證稱:案發當日,陳駿杰本來叫被告與伊前去跟呂自在收取400萬元,因為被告前1日說不願意去,陳駿杰就叫伊跟別人去收錢,所以被告知悉案發當日取款之時間、地點云云(見警卷第61頁反面,本院1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惟查,被害人呂自在、李幸儒於偵查時均堅詞否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63、96頁),而證人陳駿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0年5月6日,伊沒有跟呂自在夫婦聯絡說,要帶400萬元出來交付的事情,亦不知道該事等語(見本院2卷第255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陳鴻寬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已坦承:呂自在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伊駕車擋在呂自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並取走400萬元現金事實,則被告苟係佯裝受陳駿杰所託前去向呂自在取款,則被告可以直接向呂自在夫婦表明來意,並取走款項即可,而無須大費周章,先在全台灣公司前埋伏等候一段時間後,再尾隨呂自在所駕駛之車輛,並趁呂自在停等紅燈之時,突然駕車擋住呂自在去路,而以此招搖顯眼之方式貿然為取款行為,徒增路人側目,顯見被告當日並非佯裝受陳駿杰所託前去向呂自在取款,而係以強盜之意思,強取該400萬元甚明。此外,縱認被告確實認識呂自在夫婦,且前確曾受陳駿杰委託向呂自在收取該400萬元,而後因被告與陳駿杰不合而作罷,然被告既已未受陳駿杰之委託,且在呂自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被告突然駕車擋住其去路,身穿防彈背心,並以手按腰際類似手槍之物,嚇令呂自在夫婦交出財物,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呂自在夫婦不能抗拒,其犯案手段確係屬強盜行為無疑,要不因其於案發前是否認識呂自在夫婦,是否確曾受陳駿杰之託向呂自在取款,而有所差別,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陳鴻寬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明顯。被告辯稱:伊僅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本件被告除強盜上開400萬元現金外,另尚強盜取得被害
人呂自在、李幸儒之身份證件,亦具被害人2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2頁,本院2卷第277頁),且被害人2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00年5月9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25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強盜之物尚包含李幸儒駕照、健保卡、呂自在長子呂任凱華南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次子 呂任捷 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呂任捷臺灣銀行印章、提款卡、健保卡、呂任捷女友 劉英櫻 信用卡、全聯福利卡及手機2支)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強盜該等物品,自難僅憑被害人2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有強盜該等物品,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解,應予更正。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呂自在到庭作證(見本院2卷第372
頁),然呂自在確因左下牙齦鱗狀上皮組織癌復發,導致其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已如上述,而其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內容,亦已經對於本件犯罪事實為清楚之描述,是呂自在既已事實上無法到庭陳述,本院認於審判中即無再行傳訊呂自在之必要。又被告復聲請函查全台灣公司是否向台灣電力公司投標深澳火力發電廠工程等情,並請求調閱曾賜美之報案紀錄及本院101年4月2日之法庭外錄影,均係為證明陳駿杰確實曾經委託被告向呂自在受取上開400萬元(即全台灣公司投標深澳火力發電廠工程,需付給陳駿杰之酬謝金)之事實,惟經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係以強暴手段向呂自在夫婦強取本案之400萬元現金無疑,則陳駿杰是否曾經委託被告向呂自在受取上開400萬元,對於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是否成立,即無任何實質之關聯性,則上開證據自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一;另強盜罪之行為態樣之一「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建誠於案發當時趁呂自在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駕車擋在呂自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且身穿防彈背心,並以右手按住腰際狀似手槍之黑色物品,喝令呂自在及李幸儒下車,業如上述,而呂自在夫婦因誤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恐身體、生命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被告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渠等不能抗拒,而任其取走400萬元現金等情,亦據被害人呂自在於警詢時指訴:伊害怕歹徒向伊及伊太太開槍,所以才不敢反抗,任歹徒行搶等語屬實(見偵卷第53頁),而被害人李幸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會怕被告舉槍對伊或伊先生不利等語明確(見本院2卷第
278頁反面),顯見被告確係直接對於被害人呂自在、李幸儒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8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強盜被害人呂自在、李幸儒之財物及身分證件,且金額高達400萬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且事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防彈背心1件,係被告所有,供其強盜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狀似手槍之黑色物品,未據扣案,應可認被告犯後為逃避追緝,已將該物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誠得手上開財物後,因畏懼遭受報
復,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以非法方式出境,竟仍基於非法出境之犯意,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8、9時許,在北海岸某漁港,而以80萬元之代價,搭乘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連江縣黃岐鎮,因認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出境罪嫌。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出境罪嫌,然國家安全法已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並廢止該法修正前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無疑,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