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28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及移送併辦(10
1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肆肆公克)、殘渣袋參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伍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玖捌參點玖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玖肆肆點柒壹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肆肆公克)、殘渣袋捌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玖捌參點玖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玖肆肆點柒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魏國隆前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以85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92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魏國隆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中午
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044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㈡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交叉路口之「85度C咖啡店」附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50,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家興」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983.96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944.71公克),以供己施用。嗣於100年
12月6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瑞谷商務大飯店」1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為警於100年12月6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5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員警並於100年12月
7日0時5分許採集魏國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
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魏國隆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雖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由被告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協商合意處有期徒刑4月,惟因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944公克以上,已逾處罰標準47倍,犯罪情節堪稱嚴重,且被告本件又係累犯,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觀之,被告與檢察官上開處有期徒刑4月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已於101年5月7日裁定撤銷前揭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本件並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周佑阜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代碼:鳳警50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50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L專-0000000)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0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983.96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944.71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7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00169718號鑑定書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其明知愷他命為法明令不得非法流通、持有之毒品,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高達944公克以上,數量極鉅,若將之流通在外,顯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犯罪情節可謂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其本件所持有之毒品亦未流通在外,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
044公克),及已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8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塑膠吸管1支,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983.96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944.71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101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