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澄松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澄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澄松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六三號、由 賴萬 得所經營之「巨呈彩券行」時,見 賴萬得 正在關閉該彩券行電燈及門戶準備離去,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罪故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坐在該彩券行附近之樓梯等候,迨賴萬得步出彩券行而走向前揭等候處所時,何澄松旋即起身並徒手拉住賴萬得所著外套之左側腰際(因賴萬得將放置財物之腰包繫於左腰,再以外套覆蓋於外,致有明顯之隆起形狀),再向賴萬得恫稱:「這是有人交代的,我有槍!」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詞,欲使賴萬得交付隨身攜帶之財物。賴萬得聽聞何澄松前揭所言雖感畏懼,但因發覺何澄松言談間帶有醉意,乃不加理會,並奔往鄰近店家借用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何澄松,以致未能遂其取得財物之目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被害人賴萬得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至明。卷附證人即被害人賴萬得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及 六寶 診所醫師 劉培嶸 函覆本院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何澄松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晚曾飲用米酒及保力達,隨後就到銀行領錢,再到彩券行旁之「六寶診所」看病,當時已經感到頭暈,後來伊服用診所開立之藥物後,就往宿舍方向走去,當時伊已經酒醉,什麼事都不記得,伊沒有印象當天曾經進入彩券行,也不記得有向被害人賴萬得表示自己有槍云云(詳參一00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萬得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其中證人賴萬得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
「(問:報案的時間為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二十七分,地點是你所開的彩券行,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正要關門,發現彩券行裡面有一盞燈沒有關,我進去時,被告跟在我的後面進去,要出來時,被告已經出來在外面,坐在巷子的樓梯口附近等著,等到我走過去後,當時我剛好揹著一個包包,裡面裝有我的收入,被告就把手放在我左側腰際,並說『這是有人交代的,我有槍』,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麼說,我看被告有一點醉茫茫的,我就不理他,並且趕快到隔壁巷子的店家去借電話並報案。
」、「(問:你跑到隔壁巷子店家時,被告有沒有跟在你後面跑過來?)有,被告有跟著過來,我當時躲在一台車子車頭的前面,讓被告看不到我,等到隔壁店家有人出來,我就向他說有人跟著我,好像要搶我,我請他幫我報案。被告有看到上開店家的人出來後,有往後退。被告往後退後,隔壁店家就去打電話,等我們出來後,發現被告已經跑了,並且躲在我們彩券行隔壁第三間的空屋內。等我要回彩券行時,發現裡面有聲音,才知道被告躲在裡面,等我到彩券行,被告就跑出來並且往前走了一兩間外的空地,之後警察就來了,並且查獲被告。」、「(問:警方查獲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好像有一點喝醉酒,但並沒有醉到不省人事,還會跟著我並且跟我講話……。」、「(問:被告說『有人交代,我有槍』,被告說這句話是何意?)我不知道。但是被告說這句話時,他有拉住我的左側腰際,拉住我的外套,當時我的外套裡面有一個腰包,但是從外觀上看得出我的左側腰際因為揹著腰包而有明顯隆起,且被告在碰我的過程中,應該也會感覺到那是一個包包在我的左側,因此被告對我說前開話,並且有拉扯的動作,綜合整個意思應該是要我把錢拿出來。」、「(問:聽到被告講上開話語時,是否會害怕?)會,因為覺得被告可能要搶我。」等語明確。而被告既已拉住被害人賴萬得外套,並隔著外套碰觸被害人賴萬得繫於左側腰際之腰包,同時口出:「這是有人交代的,我有槍」等恫嚇言詞,其意顯在暗示自己係受人之託持槍前來,欲使被害人賴萬得為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尤其被害人賴萬得為彩券行負責人,在下班打烊後,將當日營業所得攜離彩券行以免遭人侵入行竊,此乃人情之常,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否則即無須刻意在彩券行附近之樓梯枯坐等候。
是以被告雖未具體表明其索取財物之目的,然依其客觀舉動綜合觀察,仍可辨識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酒醉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當晚就診之「六寶診所」函詢結果,據該診所醫師劉培嶸覆稱:「何澄松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於本診所就診,主訴為左腕關節疼痛月餘,特別於提負重物時,敘述主訴及回答問診尚稱清醒,病歷完成時間為二十時五十九分二十三秒,掛號及領藥時間應於晚間八時五十分至九時。給予口服藥物後即離去,過程平順。
診療結果為腕韌帶發炎。」,有六寶診所回函一紙在卷足憑。則被告於飲酒後、發生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前,雖曾前往診所就醫,但其主訴病痛症狀及接受醫師詢答之過程中,其精神狀態均屬清醒,並無被告所辯稱之不省人事或全然喪失知覺記憶等情形。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確實出現被告在彩券行附近樓梯等候被害人賴萬得,及被害人賴萬得奔往鄰近店家報警時,被告隨即跑至巷口並躲藏於空屋等畫面,足見被告當時尚且知悉耐心等候犯罪目標接近,並將自己藏匿於空屋內以躲避追緝,此與一般財產犯罪行為人之反應並無二致,何能謂其酒醉頭暈而不知發生何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忽而表示認罪,忽又辯稱自己當時處於酒醉狀態,茫然不省人事云云,難認被告確已坦承犯行,本院自無從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或認被告業已自白而忽視其前揭關於精神缺陷之抗辯,附此敘明。準此以言,依據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達於酒醉不省人事程度,上開所辯自嫌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何澄松出言恐嚇被害人賴萬得,欲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但因被害人賴萬得及時奔至鄰近店家報警前來處理,以致未能遂其得財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刑法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搶奪未遂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致使他人心生畏怖之手段或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目的,兩罪之罪質應認具有同一性,而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本案偵查檢察官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起訴,雖欠允當,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狀及於一00年十二月六日庭訊時,表明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二罪間既有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表示變更起訴法條,自無不合,本院已無再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而被告既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但因被害人賴萬得及時報警處理,以致未能遂其得財目的,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僅因酒後目睹被害人賴萬得自其經營之彩券行走出,竟心懷不軌而出言恐嚇,欲使他人交付財物,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非微;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賴萬得向本院表明不欲追究被告刑責、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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