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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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及第三人 陳國明 分別於民國93年3月23日及95年3月28日, 以渠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渠 等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2,6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3年3月23日起至123年3月22日止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125年3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丙○○及陳國明分別於93年3月29日及95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及2,500,000元,約定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陳國明雖將其所有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5年6月12日移轉與相對人甲○○,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陳國明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