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蔡文生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
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號之5,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
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至原告雖列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4樓之1為被告居所地,然經本院送達調解期
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時,均因無此人而遭退回,顯見被告並
未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本院自無管轄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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