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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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72、887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青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V皮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 黃小玲 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區○○鎮○○村000號住處,接獲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等人員來電,向黃小玲佯稱:其涉犯詐欺罪,必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使黃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22萬392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戶名 孫海燕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得手後,隨即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申辦之帳戶內。而 林俊益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銘 」之成年男子(下稱「建銘」),於10
4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地,交附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所申辦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顯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為賺取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竟與「建銘」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其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銀聯卡,依「建銘」之指示提領贓款,惟因林俊益缺乏交通工具,遂邀約與渠等具有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賴柏青,負責駕車搭載林俊益提領贓款,而由賴柏青駕駛其姐賴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後,由林俊益持附表所示銀聯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計人民幣7213.76元贓款並以其所有LV皮包裝載後,再於104年12月18日15時許,共同搬運該贓款至臺中市○○○路與德芳南路口,由林俊益將該贓款交予「建銘」。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05年2月22日17時許,在林俊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通知賴柏青到案說明,經賴柏青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林俊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LV皮包1個及其所穿著之衣物1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119至121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柏青固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林俊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該附表所載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那天我剛好沒上班,林俊益跟我說要去收賭博的錢,我真的不知道他是去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黃小玲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區○○鎮○○村000號住處,接獲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等人員來電,佯以黃小玲涉犯詐欺案件須監管其存款云云,致使黃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22萬392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戶名孫海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該款項被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申辦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小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0至112頁)證述明確,並有黃小玲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流程圖(見警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賴柏青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益前往所示地點,由林俊益持該附表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予「建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卷(見警卷第90至91,偵5372卷第50至51頁),且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聯卡帳戶轉帳表、共同被告林俊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時間及使用帳號一覽表、現場勘查照片(含監視器所攝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94至109、12
5至13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約11月
時,我用LINE通訊軟體跟賴柏青說人家會從大陸匯錢過來,他開車載我去領錢,每個月會給他5、6萬元薪水,賴柏青當下沒有明確回答要或不要,但後來賴柏青就來找我,於12月18日載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明確,核與被告賴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林俊益於104年1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邀我擔任車手領錢等情(見警卷第93頁,少連偵卷第28頁反面),互核一致,足見證人林俊益前開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是被告賴柏青於104年12月18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林俊益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前,已明確知悉共同被告林俊益係從事俗稱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至明。
㈢被告賴柏青雖辯稱其未答應林俊益邀約擔任車手,不知道林
俊益是去自動櫃員機領錢云云。然依被告賴柏青於104年11月2日受雇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同年12月14日離職乙節,有聯倉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佐以被告賴柏青於離職後之同年12月18日凌晨3時39分許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益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及於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便利商店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顯見被告賴柏青已應允林俊益之前開邀約而向聯倉公司辭職,方於離職後之寒冬半夜時分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益前往各地銀行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無訛。
是被告賴柏青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黃小玲於104年11月11日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後,「建銘」始邀約林俊益參與提領贓款, 林俊逸 再於同年21日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被告賴柏青負責駕車搭載林俊益提領領贓款,被告賴柏青並於辭去工作後,於同年12月18日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該附表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再搬運該贓款交予「建銘」,且被告賴柏青主觀上就林俊益係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等節,亦有所知悉,均經說明如上,是被告賴柏青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柏青與林俊益、「建銘」均為搬運贓物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柏青為幫助犯,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柏青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
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即現刑法第1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賴柏青駕車搭載共犯林俊益持附表所示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再搬運該贓款交予「建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要旨㈡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之幫助犯,尚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逕以搬運贓物罪正犯論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賴柏青與另案被告林俊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建銘
」成年男子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賴柏青與另案被告林俊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綽
號「建銘」交付之銀聯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搬運贓物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黃小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賴柏青明知其與共犯林俊益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仍決意駕車搭載林俊益共同提領贓款共計人民幣7213.76元並將之交付「建銘」,使犯罪成員可藉此隱匿犯行不被查獲卻可獲取不法所得,增添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不該,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坦認錯誤,悔意不足,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就讀小學,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況狀(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賴柏青並未因本案搬運贓物犯行而取得金錢報酬,業據
共犯林俊益 陳明 在卷(見偵5372卷第50頁反面),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柏青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㈢扣案之LV皮包1個係共犯林俊益所有,且係其用以裝帶提領
贓款乙節,業據共犯林俊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述明確(見偵5372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該LV皮包為共犯林俊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1件為共犯林俊益穿著之衣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5372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尚難謂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領贓款時間│提領贓款地點│提領贓款金額│銀聯卡之帳號│││││(人民幣)││├──┼──────┼──────┼──────┼──────────┤│1│104年12月18│臺中市大里區│675.72元│000000000000000000│││日3時39分│國光路2段407││││││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2│104年12月18│同上│655.84元│同上│││日3時40分││││├──┼──────┼──────┼──────┼──────────┤│3│104年12月18│臺中市大里區│596.22元│0000000000000000│││日4時12分│德芳路2段2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4│104年12月18│臺中市大里區│635.97元│000000000000000000│││日5時11分│德芳南路290││││││號之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5│104年12月18│同上│536.6元│0000000000000000000│││日5時19分││││├──┼──────┼──────┼──────┼──────────┤│6│104年12月18│同上│516.73元│同上│││日5時20分││││├──┼──────┼──────┼──────┼──────────┤│7│104年12月18│臺中市大里區│635.88元│000000000000000000│││日11時11分│大明路469號1││││││樓之台新銀行││││││全家永勝店│││││││││├──┼──────┼──────┼──────┼──────────┤│8│104年12月18│同上│635.88元│同上│││日11時12分││││├──┼──────┼──────┼──────┼──────────┤│9│104年12月18│臺中市南區高│596.13元│0000000000000000000│││日11時25分│工路92號之台││││││新銀行全家高││││││工店之自動櫃││││││員機│││├──┼──────┼──────┼──────┼──────────┤││104年12月18│臺中市西屯區│635.88元│0000000000000000000│││日11時44分│科雅路2號之││││││台新銀行中科││││││友達宿舍之自││││││動櫃員機│││├──┼──────┼──────┼──────┼──────────┤││104年12月18│同上│635.88元│同上│││日11時46分││││├──┼──────┼──────┼──────┼──────────┤││104年12月18│臺中市大里區│19.87元│0000000000000000000│││日13時38分│中興路2段156││││││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全家大里││││││永興店之自動││││││櫃員機│││├──┼──────┼──────┼──────┼──────────┤││104年12月18│同上│19.87元│同上│││日13時39分││││├──┼──────┼──────┼──────┼──────────┤││104年12月18│臺中市霧峰區│19.87元│000000000000000000│││日14時21分│中投西路2段4││││││30號之台新銀││││││行全家霧峰中││││││投店之自動櫃││││││員機│││├──┼──────┼──────┼──────┼──────────┤││104年12月18│臺中市霧峰區│397.42元│000000000000000000│││日14時56分│四德路204號││││││之台新銀行霧││││││峰九德店之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