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可見上開扣案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被告潘秀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107年7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屏東市○○路段,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具1個,且經其同意後,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鷹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7年
7月28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檢出安非他濃度14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2300ng/ml,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秀鷹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確定。復於100年及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5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提起公訴,且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