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告 林秋香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袁裕倫 律師複代理人 范綺虹 律師被告 廖瑞筠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在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僅在該範圍以內伸縮而已。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揆諸上開法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4項修法意旨為:「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定,始能定其數額。故於請求金額賠償損害之事件,如亦同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強令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應具體正確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以嫌過苛,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可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基此,原告起訴時植基於金錢損害賠償請求而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已載明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在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該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所謂補充,係指補足而言,其性質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因後述車禍(下稱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及及其所有機車毀損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機車毀損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80,889元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狀除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長期之後遺症,並同時表明其因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等認定需專業認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具體正確之請求金額現階段難以表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最低金額為580,889元等情,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即明。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04年8月19日民事聲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形式上雖以追加請求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元之方式為之(即形式上雖具有追加之訴之外觀),然原告於起訴時既 陳明 本件損害賠償內容兼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在內,並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最低金額為580,889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無追加不同訴訟標的之情事,經核係屬在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就其當時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補足其訴之聲明而將訴之聲明擴張為1,580,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性質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7月17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林森路往朝陽街方向)之快車道直行(該路段為雙向各有一線快車道、一線機車優先道,且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行經柳川西路二段與貴和街交岔路口(為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並以至少時速逾61.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同向(由林森路往朝陽街方向)即: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機車優先道往左駛入前開小客車行駛之快車道而欲左轉至貴和街,被告因上開疏失,前開小客車因而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延遲性腦硬膜外出血」及「臉部、肩胛部、膝、腿及足踝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前開機車毀損,且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緊急向左閃避時,另擦撞對向車道(即沿柳川西路二段由朝陽街往林森路方向)駛來即:訴外人 劉惠君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0739號小客車),致訴外人劉惠君眼部遭破碎之後視鏡玻璃刮傷,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反而加速逃逸。又原告因前開傷害產生失眠、頭暈、耳鳴、記憶力減退等後遺症。則被告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所受之下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各56,569元、5,610元,其中原告因失眠、頭暈、耳鳴、記憶力減退等症狀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部分,均係前開傷害產生之後遺症。又原告自101年7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年8月6日在臺中醫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期間原告於101年7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起之住院期間並支出聘僱看護費用15,700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前揭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77,879元(56,569+5,610+15,700=77,879)。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180元。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0,000元
: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與原告之夫夫共同經營小吃攤,其工作內容為準備食材、烹調、招呼客人、收取費用及清潔自有攤位。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已無法工作,且本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00%。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7月17日)之年齡尚未滿53歲,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少有12年之久,並以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則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161,227元(計算式:18,780元×12個月×9.00000000(12年之 霍夫曼 係數),原告自得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原告爰不另為擴張之聲明,併予敘明。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因前開傷害殘留失眠、頭
暈、耳鳴及記憶力減退等後遺症,肉體、精神上受到極大的折磨和痛苦,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830元。
二、原告、訴外人劉惠君先前對被告提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部分,雖因檢察官認為原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全部肇事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無過失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189、2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該案偵查期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亦均為相同之認定。然檢察官及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並未詳查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訴訟中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又逢甲大學車該研究中心除參酌與臺中市車鑑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及覆議過程中相同之佐證資料,並藉由力學原理及數理公式所作出之鑑定報告書,顯然具有可信度。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足堪認定。依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至少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屬妥適。
三、原告起訴時已明確表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兼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且原告起訴狀載明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因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等認定需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具體正確之請求金額於起訴階段難以表明,依此表明全部請求最低金額為580,889元,其餘部分原告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之,堪認原告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元之請求部分,已於起訴時提出請求甚明,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經中斷,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元之請求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80,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889元,其中580,8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民事聲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㈠原告、訴外人劉惠君先前對被告提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部
分,業經檢察官認為原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全部肇事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無過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該案偵查期間送請臺中市車鑑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不服前開不起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06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肇車責任,實堪認定。
㈡本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不能
採信,應以臺中市車鑑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公務機關之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為準,說明如次:
⒈逢甲大學為私立大學,該校設置之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未
經政府認可,本件該中心鑑定人 陳煜 也,依網路資訊所載:學歷為逢甲大學商學法律學士生;職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助理。 陳煜也 法律系學士,未具有肇事分析與鑑定的專業。且該中心鑑定過程中並未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證物,完全憑原告之主張為鑑定,所為鑑定偏袒原告,顯見該中心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
轉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審酌後,該覆議委員會已予以斟酌,但不為該委員會接納。然相同主張及資料,逢甲大學該中心竟全部接受,無異逢甲大學該中心之鑑定專業、學識、經驗駕凌於政府機關所設置之鑑定機關,甚為不妥。
⒊逢甲大學該中心之鑑定意見,並未斟酌被告車道上無任何煞
車痕跡,可證事出突然,猝不及防;被告未超越原告之前開機車,足證未超速,如有超速,早已超越,不會撞及原告之前開機車等情,顯然偏袒原告。
⒋認定被告之前開小客車有無超速行駛,應以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準。依逢甲大學該中心鑑定意見,從肇事前行經之路線,自83.5公尺起算,極不合理。前段的速度,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係依先前之路況,開快或開慢,與本件車禍發生撞擊時之速度,無法相同,兩者亦無關係。
⒌逢甲大學該中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係因原告之前開機車左
轉而緊急侵入對向車道,時速為87.75公里,只是推論、推測,屬臆測之詞,不能採信。再者,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07:34:49顯示:兩車(即前方之前開機車與後方之前開小客車)相距僅有約半台小客車之距離、07:34:50顯示兩車相距約一台機車之距離,顯見兩車速度相同,被告之前開小客車並無特別快而超速,原告之前開機車也未減速慢行而特別慢,逢甲大學該中心之鑑定意見未斟酌此點,自有不當。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再者,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嗣於104年8月19日另具狀追加請求本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0,000元部分,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
撞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毀損。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迄今尚未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㈢兩造就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為肯定,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元
之請求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前揭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具有過失?說明如次: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
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與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訴外人劉惠君駕駛之前開0739號小客車分別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訴外人劉惠君眼部遭破碎之後視鏡玻璃刮傷而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驅車離開,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另訴外人劉惠君對原告提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0189號、102年度偵字第5961號)後,於刑事法院一審審理時經訴外人劉惠君撤回對原告之前揭刑事告訴,業經刑事法院(即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至於原告、訴外人劉惠君對被告提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部分,則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0189、2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惟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亦同此旨)。
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
⒈觀諸前揭101年度偵字第20189、2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知檢察官認為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無非係以:㈠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肇事處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含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之結果為:「07:34:49告訴人林秋香之機車、告訴人劉惠君之自小客車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均出現於畫面中,被告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林秋香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林秋香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兩車同向且相距約半台自小客車之距離,告訴人劉惠君之自小客車則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07:
34:50告訴人林秋香之機車突往左轉,被告之自小客車出現左閃之動作,此時告訴人林秋香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相距僅約1台機車之距離,告訴人劉惠君之自小客車亦自對向車道駛至。07:34:50於同秒,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秋香之機車發生碰撞,再擦撞告訴人劉惠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林秋香人車倒地於內側車道上。」(見前揭20189號偵查卷附第65頁之檢察官10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檢察官據此認為:本件係因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偏左變換車道行駛,擦撞左側直行由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致被告之前開小客車繼而擦撞對向車道即訴外人劉惠君駕駛之前開0739號小客車,原告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原告突然往左偏行駛,而此時原告之前開機車與被告之前開小客車僅相距約一台機車之距離,被告於可能發現原告之前開機車突然左偏行駛時,距離十分接近,且前開機車、前開小客車在同一秒內即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所生之結果猝不及防,難以被告迴避未及即認定被告有何過失;㈡該案件偵查中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一、林秋香駕駛重機車,未至交岔路口即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廖瑞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劉惠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及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僅鑑定意見文字改為:「一、林秋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未至路口即變換車道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致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廖瑞筠、劉惠君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前揭20189號偵查卷附第31至36、51至53頁之臺中市車鑑會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26200479號函文),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⑴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乃為雙向各有一線快車道、一線機
車優先道之道路,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柳川西路二段與貴和街交岔路口處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即明(見警卷79至83、89至101頁)。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告訴人即訴外人劉惠君及其告訴代理人屢次陳明被告之前開小客車車速很快外,期間訴外人劉惠君於101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並陳明:對方的自小客車瞬間車速度很快等語(見警卷第37頁,前揭20189號偵查卷第16頁、42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時雖先後陳稱其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時速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絕對不會超速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前揭20189號偵查卷第43頁),然期間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自陳:其當時車速60、70公里以下等語(見前揭20189號偵查卷16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乃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具有過失之關鍵爭執所在。
⑵且依檢察官之前揭勘驗結果,顯見無法單純由前揭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判斷被告駕車之車速為何乃至前開機車、前開小客車、前開0739號小客車之三車間碰撞先後過程,再佐以訴外人劉惠君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前揭所述,倘依此逕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確無駕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已屬速斷。又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揭覆議意見函文另並記載:「依光碟難研判車速。惟就碰撞(衝突點)產生時,其前置時間與空間已不足讓在其後側之廖車(即指前開小客車)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如其依限速車速5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見前揭20189號偵查卷第51頁),可知無法單純由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被告之車速外,且依前揭載明「如其依限速車速5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足見係在被告駕車業已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未超速行駛,並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前提下,始足當之。換言之,倘被告駕車已逾時速5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過失責任。
⒉又本院審理時於103年4月23日當庭再次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
光碟,並以慢速逐格播放之方式勘驗該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道路為雙向二車道之道路(沿鏡頭之東北往西南方向;該同向車道包括快車道、機車優先道;又分隔雙向車道之標線為雙黃實線),一機車(即前開機車)及另一銀色自用小客車(與前開機車同向,即前開小客車)面對鏡頭方向出現在畫面中【鏡頭時間為7時34分42秒】,並沿鏡頭之東北往西南方向之車道上行駛,畫面中出現前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即機車優先道),而於前開機車後方有另一行駛內側車道(即快車道,下均同)之前開小客車往前行駛,前開小客車自後方行駛接近前開機車時,於前開機車跨越機車優先道之白色實線至快車道後【鏡頭時間為7時34分49秒】,畫面右方之對向車道出現一黑色自小客車(即前開0739號小客車),同時前開機車靠向內側車道移動,後方之前開小客車則偏往對向車道移動至車身左側前輪壓上雙黃實線,旋即前開機車跨越白色分隔線至內側車道且於路口停止線後方時,畫面上前開小客車前側部分遭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之對向自小客車擋住,隨即前開小客車行駛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至交岔路口處,對向自小客車則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前開機車則未於畫面中出現【鏡頭時間為7時34分50秒】,隨後前開機車在前開小客車後方出現並倒地【鏡頭時間為7時34分51秒,此時前開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前開小客車後側、行人穿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處】,前開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逾鏡頭拍攝範圍而消失在畫面中【鏡頭時間為7時34分52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69頁)。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並佐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101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明自陳:「因為我撞到訴劉惠君時,林秋香的機車有輕微擦撞到我的車子右側中後方」等語(見前揭20189號偵查卷第16頁)以觀,倘認原告之前開機車係先與被告之前開小客車碰撞後,被告之前開小客車始繼而再擦撞對向車道即訴外人劉惠君駕駛之前開0739號小客車,亦屬速斷。
⒊再者,經本院檢送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包括本院102年度交
訴字第131號卷、前揭20189號偵查卷(含臺中市車鑑會前揭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揭覆議意見)、警卷等影卷,及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前揭10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等資料,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事?如為肯定,本件兩造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另訴外人劉惠君部分,如無肇事因素,請併予敘明)?逢甲大學車鑑中心綜核前揭卷證資料,鑑定意見如下,此有逢甲大學104年5月27日復本院函附該校車鑑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25頁):
⑴肇事因素分析:
①根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地點係發生於
臺中市○區○○○路二段與貴和街口,事故地點有前開機車靜止約於林森路往朝陽街方向之雙黃實線上,前開機車之前車頭距離雙黃實線1公尺,後車尾距離雙黃實線0公尺,且該車倒地後距離雙黃實線0.9公尺處產生6.1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另朝陽街往林森路方向距離雙黃實線1.1公尺處有前開0739號小客車碎片,且前開0739號小客車左後視鏡掉落在朝陽街往林森路方向距離雙黃實線1.7公尺處;另在朝陽街往林森路方向距離機車優先道標線0.6公尺處,掉落前開小客車之碎片,本中心根據警方量測各標的物距離比對GoogleEarth俯視圖並佐街景圖輔助,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
②肇事車輛行向: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沿柳川西路二段,林
森路往朝陽街方向(欲左轉貴和街往樂群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沿柳川西路二段(由林森路往朝陽街方向)行駛;訴外人劉惠君駕駛前開0739號小客車沿柳川西路二段(由朝陽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
③車損狀況:前開機車之前車大燈燈罩、左側車身及及後
方左側置物架受損;前開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斷裂、左車車身受損、左後保險桿受損、右側車身受損;前開0739號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斷裂、左側車身受損。
綜上跡證研判:被告之前開小客車左側車身,先與訴外人劉惠君之前開0739號小客車左側車身為兩車初步接觸部位;被告之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再與被告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接觸。
⑵駕駛行為分析:
①該中心因鑑定需要,前往事發當地測量道路(柳川西路
二段)長度,以便於推算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碰撞前開機車前之車速。因為所測量道路長度過長,所以不利於判斷車輛行進距離,然而現場道路標線(雙黃實線)有分段記號,因此採用此分段記號來把整段道路長度分段(共可分成8小段長度)。依卷宗交通事故相片(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48秒到50秒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碰撞原告前開機車之時間,推估48秒到50秒被告之前開小客車前進距離為48.75公尺【即事發路段為忠信國小校門口前,故以13.8m為基準點並假設為B小段,另兩邊路段,分別設成A小段、C小段。參考鑑定報告書表三-標號1,可推估車輛約在A小段一半的距離,該A小段經計算後為24.35m;參考鑑定報告書表三-編號2,車輛通過C小段,故行進距離為13.8m;參考鑑定報告書表三-標號3,車輛約在C小段一半距離及多一點距離(估
0.1m)發生碰撞,因此車輛這部分行進距離經計算後為
10.5m+0.1m=10.6m;綜合以上分段計算,前開小客車於48秒至50秒(2秒)之前進距離為48.75m(24.35+1
3.8+10.6=48.75)】。另外,48秒至50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無法分隔時間以精確計算其車速,依前述48秒至50秒(2秒)之前進距離48.75公尺,推估其速度為時速87.75公里,因時間無法分隔,因此因此會高估其車速,故此時速87.75公里為前開小客車之最高速度,另依被告自述(即前揭偵查中101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其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該中心推估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在看到原告騎乘前開機車左轉而緊急閃避侵入對向車道之時速約87.75公里,因僅能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推估前開小客車之前進距離約48.75公尺,來進行前開小客車時速之推估,因此會與實際車速有些許上之誤差,又依一般監視器畫面1秒可分成7格(即每一分格畫面等於17秒=0.142秒),依此推估(見該鑑定報告書表五、表六)前開小客車之車速範圍介於時速
61.53公里至81.9公里,且該中心再以事故重建模擬軟體PC-Crash模擬前開小客車之車速為時速79公里,亦落在前述所推估時速61.5公里至81.9公里間之範圍內。
②依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肇事過程,研判:原告
之前開機車與被告之前開小客車,肇事前係各行其道即前開機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前開小客車行駛在快車道,兩車並無衝突點,當前開機車由機車優先道改變行向往左變換快車道行駛時,先未顯示左方向燈,又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致在左轉變換車道途中,影響左後快車道行駛即被告之前開小客車,被告之前開小客車緊急採取向左閃避措施,並侵入對向來車道先與迎面駛至之訴外人劉惠君駕駛之前開0739號小客車碰撞後,再與右前方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連環事故。⑶再者,該中心以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重建事故經過
,模擬輸出於模擬光碟,依前開機車之時速30公里、前開小客車之時速79公里、前開0739號小客車之時速48公里之模擬狀況,三車發生碰撞過程,前開機車之最終倒地位置,亦與警方所蒐證之現場狀況相符。
⑷綜上,原告騎乘前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7條第
2項、第99條第2項、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其未行駛至岔路口中心處,即由機車優先道往左變換快車道左轉,且又未注意讓左側快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訴外人劉惠君駕駛前開0739號小客車,係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因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突然往左閃避原告之前開機車而入其車道之危險行為,對訴外人劉惠君而言,屬於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
⒋綜核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之前揭鑑定意見,乃透過現場跡證
及相關物理測量方式,以還原肇事時前開機車、前開小客車、前開0739號小客車之三車間碰撞之先後過程及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之車速,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101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自陳:其當時車速60、70公里以下等語,有如前述外,被告於偵查中101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當時看到林秋香時有一直急速按喇叭,但是林秋香還是違規左轉,我看到她(即指林秋香,下同)時大概只有二部車的距離,她都沒有反應,我只好閃她」等語(見前揭20189號偵查卷42頁)以觀,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前揭鑑定意見,實堪憑採。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以時速61.5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其為閃避原告之前開機車而往左偏移,前開小客車左側車身先與對向車道即訴外人劉惠君駕駛之前開0739號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後,被告之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始再與被告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足堪認定。準此,被告駕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超過該條款所規定時速50公里之車速即:時速61.5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且被告初始看見原告之前開機車時猶一直急速按喇叭,因原告之前開機車還是違規左轉、沒有反應,被告見狀只好閃避原告之前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前揭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顯見被告處於超速行駛之狀態、初始對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猶一直急速按喇叭之際,亦未善盡煞停減速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⒌被告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係囑託鑑定團體即逢甲大學車鑑中心為前揭鑑定,並非囑託陳煜也個人為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參照),陳煜也僅為參與前揭鑑定過程之其中一人,本件鑑定委員會小組召集人為 葉名山 ,此觀卷附本院103年8月26日囑託鑑定函文及前揭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89、102至125頁)。則被告以陳煜也個人之學經歷質疑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前揭鑑定意見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已屬無據,無從憑採。況且,陳煜也係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之專任職員,其業務內容乃為協助整理相關肇事資料,葉名山則為逢甲大學教授,且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之前揭鑑定過程,乃透過現場跡證及相關物理測量方式,以還原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當時之車速;又以被告之前開小客車沒有超越原告之前開機車,來辨別被告並未超速之觀點,甚為不妥;在物理學中,沒有超越,與沒有超速二者間並沒有相關性;該中心藉由現場跡證還原被告之前開小客車車速,但因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進行時間分格,故推估之時速87.75公里勢必高估其實際車速,遂改以一般監視器畫面1秒可分成7格來進行推估,可知前開小客車之車速範圍介於時速61.53公里至81.9公里間,再依此範圍交互佐證被告之筆錄與相關事實進而判斷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以至於原告之前開機車左轉時,被告來不及進行煞車之準備,故現場才無任何煞車之痕跡;一般而言,在物理觀點下,直線距離長短會影響推估其車速之準確性,以80公尺的距離來推估肯定會比以10公尺來推估更加精確,亦即採用80公尺來推估當時車速,其誤差會更小;依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肇事過程,可知前開機車、前開小客車之車速二者明顯不同,若雙方車速相同,肯定不會發生碰撞,何況依原告之前開機車左轉過程,可見當時前開機車之車速較前開小客車之車速為慢,而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則因明顯超速事實,來不及採取煞車減速等安全防衛措施,以致與前開0739號小客車及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逢甲大學105年10月15日復本院函附該校車鑑中心鑑定補充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由此益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之前揭鑑定報告書,堪以憑採。前揭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及前揭101年度偵字第201
89、2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詳查被告前揭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失當行為,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核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容有未洽,尚無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綜據上述,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致遇狀況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則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前,未至路口即變換車道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致衍生連環肇事而發生本件車禍;訴外人劉惠君駕駛前開
0739號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乙節,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相片甚明,堪認原告、被告均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告、原告各疏未注意而分別前揭違反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足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閃避不及之過失,原告則有未至前開交岔路口即變換車道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致衍生連環肇事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程度顯較原告之過失程度為輕,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原告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實堪認定。本院綜核前述被告、原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認為原告應負四分之三(即7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四分之一(即2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毀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與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二年內即:102年8月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即明。又原告起訴時時業已陳明本件損害賠償內容兼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在內,並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最低金額為580,889元,則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追加不同之訴訟標的,而係就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實範圍內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補足其聲明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580,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詳如前述(見前揭「甲、程序方面」之理由),應認原告於102年8月6日起訴時,實已就本件1,580,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全部請求為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擴張聲明請求(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未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甚為明灼。是被告以本件原告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元之請求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㈠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先後至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各56,569元、5,6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醫院10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原證一、五、六),並有臺中醫院104年10月6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至234頁),且原告嗣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01年9月15日至102年3月29日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皆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而產生之失眠、頭暈、耳鳴、記憶力減退及右下肢麻木等症狀,該等症狀應與前開傷害有關乙節,有該醫院105年1月7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併參見後述第㈢點理由);又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1年7月17日經急診在臺中醫院行緊急右側開顱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嗣於同年8月6日始出院,原告於前揭住院期間均須專人照顧,其中原告自101年7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起之住院期間並支出聘僱看護費用15,700元乙節,有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聘僱看護費用單據(見原證七)在卷可按,則原告前揭77,879元(56,569+5,610+15,700=77,879)之請求,堪認均係因前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1年8月6日自臺中醫院出院後,仍有回
診追蹤治療之必要,原告嗣後至臺中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80元等情,有前揭卷附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見原證八)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此部分180元之請求,亦屬因前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損害1,000,000元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又本院囑託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是否會造成原告記憶力減退、精神差、失眠、容易疲勞及耳鳴等後遺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無法回復至原來狀態而有勞動能減損之情事?如為肯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經鑑定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綜參原告先前在該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臺中醫院前揭函附病歷資料、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01年9月15日至102年3月29日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皆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而產生之失眠、頭暈、耳鳴、記憶力減退及右下肢麻木等症狀,該等症狀應與前開傷害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其中「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延遲性腦硬膜外出血」此兩種情況都是腦部受創,腦部主宰人的思考及各種感官知覺,腦部受創後,常會殘留程度不等的後遺症,失眠、頭暈、耳鳴及記憶力減退常常發生在腦傷之病人,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出現這些症狀且持續超過半年以上,應與腦部的永久性損傷有關,回復至原來狀態的機會極小;又依原告之「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ABAS適應行為評量表」等兼括全量表智商、語文智商、作業智商及適應量表一般適應分數等測試結果,及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勞工失能等級為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00%等情,有該醫院105年1月7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應堪憑採。⒉再者,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7月17日)年齡尚未滿53歲,則依本件原告主張之53歲計算,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年之久,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之教育程度、工作型態(見本院卷第49頁)及勞動法令規定,並佐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等情以觀,認為原告主張以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101年1月1日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準此,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每月收入18,780元【即每年收入為225,360元(18,780×12=225,360)計算,且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原告尚有12年始達迄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並佐以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0%,有如前述等情以觀,則原告在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2,161,22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61,227元(計算式:225,360×9.00000000=2,161,227.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範圍以內,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家管、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非輕、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該30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
2,830元乙節,有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係85年1月出廠使用)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見警卷第71頁)及修繕前開機車之估價單(見原證二)在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前揭修繕費用2,830元,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又前開機車係00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如前述,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甚久,且觀諸前揭卷附前開機車之估價單,可知該2,830元之支出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283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機車之修繕費用為283元,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378,342元(計算式:77,879+180+1,000,000+300,000+283=1,378,34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前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4分之3(即75%)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則原告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5%),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5%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44,586元【計算式:(378,342×25%)+(1,000,000《即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5%)=94,586+250,000=344,586】。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44,58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其應賠償原告前揭344,586元之利息部分,原告就其中94,586元之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36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及就其中250,000元(即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之利息請求自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收受繕本之簽章)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586元,及其中94,586元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0,000元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