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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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塗文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塗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塗文忠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網咖店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31分許,塗文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機車之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塗文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7頁、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91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與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4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入伍迄今尚未退伍為現役軍人,並引用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乙節,固非無見。
(二)被告以:其於102年2月18日入伍,已於同年5月24日退訓,本案行為時已非現役軍人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28日入伍(海軍陸戰隊學校),嗣於同年5月24日自願退訓奉核離營;另使用海軍人員查詢系統,查無被告資料等情,有海軍陸戰隊學校102年6月3日海陸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海軍陸戰隊學校退訓人員名冊、海軍陸戰隊學校101年第8梯次志願士兵接受軍事訓練教育期間自願退訓人員役期折抵證明書及海軍陸戰隊學校108年3月26日海陸校教字第1080000449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9頁、第71頁)。另就被告戶籍資料仍記載為現役乙事,因役別均為軍方通報後戶政才會維護,退役也需軍方通報才能得知,本件可能是鄉公所漏登或當事人未向鄉公所辦理註銷現役登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時,已非現役軍人,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為現役軍人,而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自有未合。被告以其行為時非屬現役軍人一事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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