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鳥仔踏拾參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明知獵捕保育類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竟仍為之,顯係缺乏法治與環保觀念,為強化其正確概念,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鳥仔踏1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獵捕 尾伯勞 鳥犯行所用之獵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紅尾伯勞(學名:Lanius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07年9月11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果園內(GPS衛星定位:X軸210006、Y軸0000000),架設其自行製作俗稱「鳥仔踏」之獵捕器具共13支,用以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甲○○至上述果園捉捕陷在鳥仔踏上之紅尾伯勞鳥3隻後,騎機車出果園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述鳥仔踏13支及紅尾伯勞鳥3隻(已野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紅尾伯勞鳥3隻、鳥仔踏13支可證,復有扣押筆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衛星定位地圖、查獲現場及查扣鳥類照片8張、承辦人製作之偵查報告書(查獲經過情形)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罪嫌。扣案「鳥仔踏」13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獵捕工具,業經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