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燕指定辯護人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淑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單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附表編號1、2),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附表編號3),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販賣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徐 仁洸 2次,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郭志 強1次以營利。
二、嗣經警於查緝 徐仁洸 到案後,經徐仁洸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淑燕,徐仁洸並於105年7月8日與黃淑燕約定在當天下午見面,待黃淑燕出面並由徐仁洸指認後,員警即上前盤查,因黃淑燕拒絕同意搜索,始依檢察官指揮逕行對黃淑燕執行搜索,而於黃淑燕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查扣黃淑燕販賣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00公克),及於黃淑燕隨身包內查扣其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所使用之IPHONE廠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包及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於105年7月9日,由黃淑燕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B室住處,扣得黃淑燕所有,販賣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分別約為256公克、36公克、37公克、37公克、37公克、37公克、35公克、36公克、36公克、36公克、35公克、35公克、36公克、36公克、35公克、35公克、10公克、19公克;連同上開於黃淑燕車內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共計19包,驗前總毛重1825.6公克、驗前總淨重1783.3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6.31公克、驗後總淨重17
83.22公克),及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茶葉包裝袋1袋等物。而司法警察於前揭時、地對黃淑燕所為之逕行搜索,嗣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急搜字第22號裁定准予陳報備查。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且本案被告遭查扣之結晶藥品共19包,經送檢驗結果,亦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6頁),足認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認證人 郭志強 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郭志強於偵訊時,係經具結後始為證述,有證人郭志強之證人結文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6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未聲請傳喚證人郭志強,然本院亦已於106年
7月31日審理時,傳喚證人郭志強到院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得當庭詰問對質之機會,此外,亦難認證人郭志強於檢察官偵訊時,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說明,證人郭志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指定辯護人雖亦爭執被告於105年7月9日警、偵訊時因意
識不清,且係為求交保,故其警、偵訊之自白難認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警詢自白是否出於意識不清部分:
①本案被告於105年7月8日為警逮捕後,固曾於當日下
午5時55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掛號,急診時,昏迷指數E2M4V3(GCS:10,受痛刺激為睜眼,神智尚可知道痛在哪裡,但無法遵照指示動作,無法正常言語對答,但可說話);然被告離院時昏迷指數為滿分(E4V5M6),表示精神狀況已經恢復,經護理師回報值班醫師後,判定可以離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
1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0408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雖被告於105年7月8日遭警逮捕後,確曾因意識狀態欠佳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然依照該院前開回函,被告於當日離院時,精神狀況實已恢復。
②且被告於105年7月9日下午3時至下午4時2分止第
二次接受警詢時,被告雖坦承曾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志強,然明確否認曾販賣大麻給證人郭志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又於105年7月9日下午5時6分至5時23分第三次接受警詢時,另向司法警察陳述其另一毒品上手為「阿Q(泡麵)」,且印象中其匯錢給「阿Q」之帳號戶名是「 黃佑慈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接受前揭警詢時,應有相當之思考判斷及陳述能力。
③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5年7月9日下午5時35分至6
時32分止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庭訊光碟,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可坐在沒有靠背之椅凳上接受訊問,雖偶有乾嘔,但全程均能端坐,且神情正常無異狀,業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今年7月6日晚上11、12點左右,你是否在四平路郭志強租屋處交付1兩海洛因毒品及將近500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向他先行收取1兩海洛因毒品款15萬元,是還不是?」時,被告陳稱:「是」;經檢察官再訊問「這
1兩海洛因毒品15萬元的部分你獲利多少?」時,被告陳稱「獲利1萬元」,被告併陳稱:當初是郭志強叫其幫忙找海洛因的來源,其跟郭志強說沒有搞這個,不知道利潤是怎樣,其說不想賺錢,會幫忙找看看。郭志強的意思就是包一個小紅包,小紅包裡面就放著1萬元。
郭志強當天交給其15萬元後,又交給其內裝1萬元的小紅包1個。因為其不曾玩過細的,連怎麼算都不知道,也不會洗,玩細的藥腳很難搞,其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郭志強,但一級是幫他調;經檢察官再訊問「甲基安非他命是欲以多少錢轉賣,是15萬元嗎?」時,被告則陳稱:「15萬元是細的」等語(見偵卷第86頁正反面,及本院106年5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被告不僅於證人郭志強尚未證稱於該次海洛因交易時,曾給付紅包予被告前,即先自承此情,嗣後並向檢察官明確陳稱證人郭志強給付紅包之原因;且依照前揭㈡⒈②所述,被告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利潤亦陳述明確,甚而並提供另一毒品來源之匯款戶名,實難認被告於105年7月8日住院後,在105年7月9日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
④綜前所述,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接受警、偵訊時意識不清等語,尚與客觀事實相違。
⒉就被告警詢是否出於利誘部分:
被告於105年7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固曾表示願意配合供出上手,希望檢察官不要聲請羈押等語,業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偵訊過程光碟,檢察官並未曾主動以交保作為利誘條件,故實難僅憑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即認被告於警、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出於利誘。
⒊此外,被告前揭於警、偵訊時陳述,實與證人郭志強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郭雅芬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詳細證述內容詳後述),可認與事實相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郭志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因本院並未引為證據,自無評價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仁洸;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強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於附表編號
3該日,其僅自證人郭志強處收受10萬元,其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志強等語。
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也無海洛因之來源,而證人郭志強與被告間為對向關係,不能排除證人郭志強為求減免其刑而故為誣陷被告;且證人郭志強係因被告帶同員警至證人郭志強住處始遭警查獲,故證人郭志強亦有挾怨報復之可能;而被告於偵訊時,就有關販賣海洛因部分,或說「幫證人郭志強調」,或說「認罪,有幫郭志強調」,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前後供述實一再波動。故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下,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志強,充其量僅得認定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仁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核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相符,故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強部分:
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該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郭志強於偵訊時先證稱:查扣之海洛因係在
105年7月6日晚上11時至12時,在查獲地點向被告購入,其先拿15萬現金購買1兩海洛因,以及將近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市價將近10萬元,但因其錢不夠,所以還沒談妥價格,海洛因是因向被告購買純度較高,其有加葡萄糖稀釋。被告拿海洛因給其是用茶葉袋真空密封,該茶葉袋與被告遭查扣之茶葉袋包裝是一模一樣的,其沒有誣陷黃淑燕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又於本院106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述均實在,其有在105年7月6日晚間以15萬元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款項仍賒欠,要待賣出毒品後才會拿錢給被告。因被告本身沒有吸食海洛因,所以該次購買海洛因時,其有另外再包一個紅包給被告,在偵查中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到,才沒有特別說,至於紅包內的金額其已經忘記了,應該以被告之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蓋證人郭志強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方式證述綦詳,且證人郭志強證稱向被告購入海洛因後,始自行加入葡萄糖粉稀釋等情,實與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述「販賣海洛因很麻煩,其也不會洗(即以糖粉稀釋之術語)」等語相符;而證人郭志強對於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給付價款乙情,亦與被告所述相符;另證人郭志強陳稱被告係將海洛因置入茶葉袋內真空包裝販賣乙情,亦與被告遭查扣時,確有查扣茶葉袋包裝乙情相符,足認證人郭志強前揭證述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非虛。
⒉且證人郭雅芬於本院106年7月31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跟
郭志強是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知道被告是郭志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手,其在105年7月8日被抓的前兩天,曾看過郭志強在四平路住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是看到郭志強拿一疊錢給被告後,拿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其也就跟郭志強、被告、 彭國峯 一起施用毒品。其跟郭志強、彭國峯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吸食海洛因,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道郭志強交了多少錢給被告。其跟郭志強在海巡署時就知道警察是用釣魚的方式將被告釣出來,所以並未因此怪罪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31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從而,證人郭志強前揭指證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有同時在場之證人郭雅芬前開證述可資補強。
⒊此外,另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證,足認
被告於105年7月9日下午3時至下午4時2分止第二次接受警詢時,經警詢問依照郭志強供述於郭志強租屋處所查扣之海洛因5包,係以15萬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包亦係向被告購入,然尚未付款等情是否屬實時,被告陳稱:屬實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及同日下午5時35分至6時32分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今年7月6日晚上11、12點左右,你是否在四平路郭志強租屋處交付1兩海洛因毒品及將近500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向他先行收取1兩海洛因毒品款15萬元,是還不是?」時,被告陳稱:「是」(見偵卷第86頁);經檢察官再訊問「這1兩海洛因毒品15萬元的部分你獲利多少?」時,被告陳稱「獲利1萬元」,被告併陳稱:當初是郭志強叫其幫忙找海洛因的來源,其跟郭志強說沒有搞這個,不知道利潤是怎樣,其說不想賺錢,會幫忙找看看。郭志強的意思就是包一個小紅包,小紅包裡面就放著1萬元。郭志強當天交給其15萬元後,又交給其內裝1萬元的小紅包
1個。因為其不曾玩過細的,連怎麼用都不知道,玩細的藥腳很難搞,其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郭志強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應核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志強,並已自證人郭志強處收受現金16萬元(其中1萬元係置放於紅包袋內)等情,實可認定。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仁洸並收取價款,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強,並收取部分價款,被告倘非有利可圖,實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徐仁洸、郭志強等購毒者聯繫,而甘冒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之風險。況被告於偵訊時曾自陳:於6月初該次交易(即指附表編號1部分)獲利2萬元;7月5日該次交易(即附表編號2)獲利
1萬元,其每顆(即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約賺取2萬元,而販賣1兩海洛因毒品獲利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目的而以營利。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就附表編號3該次僅收取10萬元;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且證人彭國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證人郭志強另有海洛因來源等語。惟查:
⒈有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陳稱其警、偵訊自白
乃因意識不清,故該自白與事實不符;及其於附表編號3該次,僅收取10萬元部分,依照前揭理由欄㈡及㈡各項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為陳述,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⒉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均陳稱:被告未施用海洛因,故無海
洛因來源等語。然依照本院審判實務經驗,販賣毒品者,固以己身有施用該級毒品者為多;然無施用毒品者,抑或無施用該種類毒品,卻販售毒品者,亦非罕見,故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認可採。
⒊指定辯護人雖指陳證人郭志強之證述,無法排除為求減刑
及對被告心生怨懟始為不實證述;然證人郭志強上開證述,實有前揭理由欄㈡⒉⒊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本院實非以證人郭志強之單一指證即逕認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有誤會。
⒋指定辯護人另陳稱被告於偵訊時,就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郭志強部分,或稱認罪,或稱幫忙調,被告供述前後顯有不一。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實已坦承確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志強,並獲利1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謂「幫忙調」等語,實與一般販毒者接受警、偵訊時慣常使用之非法律專業術語無異,尚難認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有何前後不一;且被告既已因此獲利,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自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自非僅止於幫助施用抑或幫助販賣。
⒌又證人彭國峯於本院106年9月29日審理時雖證稱:其與
被告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很常去四平路找郭志強賭博,幾乎每天都會去,郭志強的女友即郭雅芬也幾乎都在,且幾乎每次去都有在那邊施用毒品;其於105年7月7日去找郭志強時,原本郭志強房內有另外的朋友,不到5分鐘該名友人就離開了,其就進入郭志強臥室,在該處吸食海洛因,郭志強就跟其表示方才跟朋友拿了一塊海洛因,並給其看該塊海洛因,可能是因為其有吸食,故郭志強才會跟其說該東西不錯。其跟郭志強、郭雅芬及被告間,之前並無糾紛或其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第163頁正反面、164頁),亦即證人彭國峯前揭證述,似欲證明證人郭志強遭警查獲之海洛因,實係向其他友人購入。然證人彭國峯與被告乃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難排除證人彭國峯迴護被告之可能;且從證人彭國峯於本院
106年9月29日審理過程中,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證人彭國峯證稱:「其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檢察官再詰問「有無看到過被告在郭志強四平路的住處施用毒品過?」時,證人彭國峯則證稱:「她有時在那裡,我沒有看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然證人彭國峯此部分證述內容,實與證人郭雅芬證稱曾與被告及彭國峯、郭志強4人一同在四平路租屋處施用毒品之情節相違;且被告於105年7月8日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被告自承,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證人彭國峯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卻屢屢證稱未曾親身見聞被告施用毒品,其證述之可信度即屬可疑;而證人彭國峯於本院當日審理時,另經辯護人詰問「105年5月之後,與被告之同居狀況,有無看過被告有賣毒品給郭志強?」時,證人彭國峯則證稱:「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交易,是經常過去但是沒有看到他們在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頁);惟被告亦自承曾於105年7月6日在證人郭志強前揭四平路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志強,此情亦據證人郭雅芬證述在卷;而證人彭國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亦在該址,卻證稱未曾見聞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郭志強,故證人彭國峯此部分證述,或係故為迴護被告,或係於105年7月6日被告與證人郭志強間同時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彭國峯實未在場見聞。從而,證人彭國峯就被告與證人郭志強間於105年7月6日有無進行毒品交易,及當日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實難認屬適格之證人。至證人彭國峯固證稱於105年7月
7日曾於證人郭志強住處,由證人郭志強告知曾向另一友人購買海洛因乙節,然有關此部分交易過程,證人彭國峯並未曾親眼目睹,故證人彭國峯此部分證述亦難逕採;況證人郭志強縱曾於105年7月7日另購買海洛因,亦難認證人郭志強絕無於105年7月6日有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可能。從而,證人彭國峯上開證述,均難作為彈劾證人郭志強、郭雅芬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認為有據。本案被告涉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①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附表編號3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雖就該犯行全部坦承,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實已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已坦承;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依照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乃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更可認被告僅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之情形,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就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105年6月初該次販賣給證人徐仁洸之4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之前先跟人家調的,與 阿杰 (即指 陳俊杰 )無關,當時是跟另外一個綽號「阿Q」(即黃佑慈)購入等語(見偵卷第87頁);且證人陳俊杰雖曾因被告之供述而經警查獲,然證人陳俊杰另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乃係於105年6月26日、
105年7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既遂,及於105年7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未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8204號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105年6月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序上顯早於被告向另案被告陳俊杰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故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尚與前揭遭警查獲判刑之另案被告陳俊杰無直接關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②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105年7月8日遭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出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來源乃另案被告陳俊杰,並由被告配合司法警察聯繫另案被告陳俊杰,及協助指認相關監視器照片後,經警於105年7月11日查獲另案被告陳俊杰;而另案被告陳俊杰亦因於105年6月26日、105年7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既遂及於10
5年7月11日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未遂,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業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規定,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就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於偵訊期間固曾陳稱此次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Q」之黃佑慈等語,然迄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佑慈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
9日中檢宏良105偵17651字第11974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1月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固為另案被告陳俊杰,然就被告此次應從重論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且係偶然販賣,尚非長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及其實際所獲取之利潤,尚與大盤毒梟者難以等同併論,顯見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並非嚴重;故如仍處以法定本刑之死刑或無期徒刑,較不成比例,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是本院認被告就該部分犯罪縱量處最低之刑度,仍嫌過重,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減輕事由部分,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2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次數為
1次,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2人,各次販賣對價高低,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9歲,國小1年級、2歲(見本院卷第170頁)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度;並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販賣毒品罪,併參酌販賣對象部分同一、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1.先予敘明: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
3等條文(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亦即:
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從而,於前揭法條所規範之毒品案件中,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沒收之。
②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③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與毒品有直接接觸之內包裝,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部分所謂之「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所查扣之毒品,尚非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④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從而,為使主文宣告時,如有被告犯數罪時,較能區別被告各別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仍將被告各別犯罪所認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於被告各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
2.經查:①就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扣案之茶葉袋1袋,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則據證人郭志強證稱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部分犯罪部分,均予宣告沒收。
②就販賣所得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實際上僅取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對價16萬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則尚未收取。從而,依照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實際所得16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前總毛重1825.6公克、驗前總淨重1783.3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驗後總淨重為1783.22公克),係被告同時購入,供其為附表編號2、3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3該次犯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9個,內分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④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查扣之海洛因2包,被告陳稱非
其所有,與本案無關;另查扣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未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加以使用。從而,被告前揭遭查扣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卷內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販賣之│販賣之時間│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證據│主刑及沒收│││對象│及地點││││├───┼───┼─────┼─────────────┼───────────┼───────────┤│1│徐仁洸│105年6月│黃淑燕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①證人徐仁洸於偵訊時證│黃淑燕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初某日,在│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述(見偵卷第90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訴書犯││臺中市東區│號SIM卡)傳送網路訊息給徐│②LINE對話截圖照片3紙│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罪事實││旱溪東路2│仁洸約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㈠)││段105號5│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雙方即│頁)│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樓租屋處社│於左揭時、地見面,並由黃淑│③徐仁洸所駕駛自小客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區外路邊車│燕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內│他命1包(重約450公克)交│4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付給徐仁洸,徐仁洸則當場給│④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片8紙││││││對價給黃淑燕,黃淑燕因收取│⑤扣案左揭行動電話1支││││││價款而獲利│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2│徐仁洸│105年7月│黃淑燕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①證人徐仁洸於警、偵訊│黃淑燕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5日下午2│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時證述(見偵卷第36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IP││訴書犯││時許,在臺│號SIM卡)傳送網路訊息給徐│反面、第89頁正反面)│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罪事實││中市○○路│仁洸約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②LINE對話截圖照片3紙│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㈡)││與健行路口│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雙方即│(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 三媽臭臭 │於左揭時、地見面,並由黃淑│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鍋」店外路│燕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③徐仁洸所駕駛自小客車│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邊車內│他命1包(重約450公克)交│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付給徐仁洸,徐仁洸則當場給│53頁)│收時,追徵其價額。│││││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④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對價給黃淑燕,黃淑燕因收取│片8紙││││││價款而獲利。│⑤扣案左揭行動電話1支│││││││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3│郭志強│105年7月│黃淑燕於左揭時間前,在左揭│①證人郭志強於偵訊及本│黃淑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6日晚上11│郭志強租屋處,談妥欲交易第│院之證述(見偵卷第56│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訴書犯││時許,在郭│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頁、第57頁反面,本院│茶葉包裝袋壹袋沒收;扣││罪事實││志強當時位│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淑燕即於│卷第135頁正反面)│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㈢)││於臺中市北│左揭時、地,將置放在茶葉袋│②證人郭雅芬於本院之證│命拾玖包(含包裝袋,驗││○○○區○○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述(見本院卷第131頁│前總淨重約1783.31公克││││37巷10號5│重約1兩),及甲基安非1包│至第132頁反面、第13│,驗後總淨重約1783.22││││室租屋處內│(重約500公克)同時交付販│3頁反面)│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賣給郭志強,郭志強當場給付│③茶葉包裝袋1袋│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海洛因之對價16萬元(其中1│④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萬元置放在紅包袋內,起訴書│前總淨重約1783.31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誤載為僅收受15萬元)給黃淑│克,驗後總淨重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燕,並與黃淑燕約定就甲基安│1783.22公克)│額。│││││非他命之對價10萬元,待郭志│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強售出後再清償,黃淑燕因收│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取價款而獲利│字第1050066775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36│││││││頁)│││││││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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