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英被告李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關於傷害罪所為一○七年度審易字第四一四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分案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分簡字號,原傷害罪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