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伯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伯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伯琪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見警卷第25頁),惟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另涉毒品案,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搜索票上「應扣押物」已載明「毒品、吸食工具」,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因聲請搜索票,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被告唐伯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伯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之某倉庫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8日因另涉他案而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伯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三犯」以上,應依法追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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