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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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建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某處海邊,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拘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黃建仁(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6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2、7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1,953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檢體編號:107K316)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插接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1年8月26日殘刑,後於10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亦無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5日函文所附警員偵查報告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七仔」之人(警卷第8頁),惟其並未提供「七仔」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8至9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61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捕魚、鐵工等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洗腎的母親、殘障的哥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