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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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楊信良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宇玲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聯發
被   告  陳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2年7月2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信良於100年12月31日2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居住之臺中
市○○區○○路○段○巷00號前時,受到被告所飼養且未
妥善管束之狗隻狂吠猛追,致使楊信良失控撞擊停放於路
旁之訴外人 陳綉貞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陳
綉貞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陳綉貞
車輛修繕費用24,679元後,向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費用
,經調解後,由原告賠償2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本件原
告楊信良係因被告未注意管束所飼養之狗隻,任令該狗隻
對駕駛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前之原告楊信良狂吠猛追,因而
發生本件車禍,自應全部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19
0條第1項規定,對陳綉貞及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雖曾承諾賠償,但卻未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賠償。
(二)被告答辯:當時家人都在睡覺,他們來說我們家的狗去追
人,我們也搞不清楚什麼狀況,警察來敲門才知道,也不
知道我們家的狗到底有沒有追人,我們的狗一直都有綁著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收據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當日車
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2年7月31日中市00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圖、照片10張、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在卷可稽,而原告楊信良確實係因為遭狗隻追逐,
故而發生車禍,亦經楊信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於案發
當時即已告知員警,且原告楊聯發也明確陳述:當天在隔
壁朋友家坐,兒子(即楊信良)騎車先回去當天被告家的
狗有放出來等情。被告雖稱:家中的狗一直都綁著,然並
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故依上開證
據,足認原告楊信良確係因被告家中狗隻追逐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無誤。
(二)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佔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家中狗隻未妥善安置,致而
在外追逐車輛,導致原告楊信良行經上開處所,因遭原告
飼養之狗隻追逐,以致追撞停放路邊車輛,造成訴外人損
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未注意動物安
置之過失而發生,且訴外人之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
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原告楊信良騎車行經上開處所,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訴
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此與卷附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楊信良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
本件車禍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已先行賠償2萬元,則被告對於訴外人陳綉貞之賠償
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之原告為清償而免責,原告請求被告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16,000元(計算式:2000
0X80/100=16000)。故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000元部分,應屬正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00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計算式:16000/20000X1000=800)。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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