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洪怡鈞
被 告 謝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擺設攤位。
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原告擺設之
第152號攤位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徒手向原告投擲放在攤位上之小竹籃(其內裝
有別針飾品),擊中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受有右眼挫傷、右
眼周邊視網膜退化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26
號),本院於10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
186號)判決被告犯故意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全案
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
有醫療費用2,330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自得向
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7,670元(原告原請求項目為
:重新配1副眼鏡4,000元、音響損壞2,000元、因受傷無
法擺攤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攤位固定支出租金8,50
0元,倉庫租金每月1,000元,攤車寄放費1,500元以及非
財產上損害11,000元,共計147,670元,於本院審理時全部
以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式:2,330+147,670=150,00
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確實有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侵權行為
,且願意賠償醫藥費用,請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眼挫
傷、右眼周邊視網膜退化等傷害,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故意
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系爭刑事案件業已確定
等情,業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醫療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丟擲小竹籃擊中原告右眼
之行為受有右眼挫傷、右眼周邊視網膜退化傷勢,被告前揭
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堪以認定。原告因遭被告丟擲小竹籃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
330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與之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40-46頁),核屬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目前於
瑞豐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0萬元,102年度名下有無所得1
筆、財產0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
7萬元,102年度有所得0筆,財產1筆等情,業經兩造陳
述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原
告自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侵害健康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30元(計算式:60,000+2,330=62,33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