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梁仲豪
被 告 鍾秀霞
訴訟代理人 劉翼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秀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駕駛不慎
,致撞擊訴外人 鄒宛霖 駕駛、 周淳卿 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頭部位受損。系爭車輛車頭部位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
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54,164元(工資7,664元
、零件46,50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
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
依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所駕車輛係沿花蓮縣花蓮市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進,而系爭車輛停放於○○○
街00號前之路邊,車頭向東,應屬熄火靜止狀態。又依雙方
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為右後保險桿與右
後 葉子板 部位,且此部分之修復費用49,674元已由被告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賠付完畢,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系爭車輛
之車頭部位,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街○○號前,因駕駛不慎,致撞擊鄒宛霖駕駛、
周淳卿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與後葉子板部位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原告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
且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之後保險桿與後葉子板部位,修復
費用為49,674元,已由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賠付完畢乙情
,原告對此未爭執(見卷頁79),亦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
告之行為亦造成系爭車輛車頭部位受損,修復費用為54,164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系爭車輛車頭部位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間
有無因果關係?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部位之
損害乃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觀諸本院所調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卷第26至
38頁),可知本件車禍乃被告於102年5月29日23時20分許駕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街
00號前,不慎擊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之右後部位所致,
且鄒宛霖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
後輪毀損等語,又事故照片也僅顯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與車
體脫離,而車頭前方尚有停放其他車輛,但未見有碰撞情形
,警察亦未發現前方停放之車輛有受損狀況,又原告雖主張
系爭車輛車頭部分靠近鐵皮圍籬的地方有刮損等語,惟事故
現場照片並未顯示系爭車輛與鐵皮圍籬有何撞擊痕跡,另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車頭毀損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之
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客觀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系爭車輛車頭部
位係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4,
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