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石道綸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丙○○部分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嘉得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下稱嘉得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丙○○係同居關係,丙○○曾擔任嘉得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將其所有之印章乙枚置於嘉得公司,供嘉得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時使用。乙○○曾多次簽發嘉得公司之支票向甲○○借款周轉,嗣因甲○○恐嘉得公司及乙○○本身資力不足,要求乙○○借款時在支票上蓋用丙○○之印章,乙○○為能順利借得款項,明知丙○○並非嘉得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授權其使用印章簽發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逾越丙○○之授權範圍,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止,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嘉得公司內,連續多次以在支票上蓋用嘉得公司印章後,再盜用丙○○之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丙○○為嘉得公司負責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二十二紙,其所偽造之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及付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偽造完成後即連續於上開期間將偽造之支票交付甲○○行使,向甲○○分別借得與支票面額相同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支票十六紙,均於屆期經付款銀行通知印鑑不符後,由乙○○至銀行補蓋其本身之印文,致與銀行留存之發票人印鑑相符後由甲○○兌領,其餘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二之支票六紙,則因乙○○已週轉不靈而未獲兌現。嗣因甲○○對乙○○、丙○○提出詐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對乙○○、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使用丙○○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支票向甲○○借款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係經丙○○之同意及授權而在支票上蓋用其印章,並非偽造支票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係嘉得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二紙,均係由被告乙○
○蓋用嘉得公司及丙○○之印章簽發,持向甲○○借款之用,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實際借款日期後一個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支票,均係屆期後經付款銀行通知印鑑不符,再由被告補蓋其本身之印章後使之兌現,另其餘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二之支票六紙則均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嘉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甲○○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二,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羅東字第六○九號函所附嘉得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往來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之支票影本十六紙(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九十一頁,其中支票部分見第七十四、七十六至八十八、九十、九十一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經過已臻明確。
⑵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係經丙○○同意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初時,對於其係在未經丙○○同意下,自行蓋用丙○○印章簽發支票等情,業已自白不諱(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第一九七頁);而丙○○將印章放置於嘉得公司處,僅係同意供嘉得公司向銀行借款時擔保使用,另被告向甲○○借款時,丙○○雖曾簽發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甲○○作為擔保,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簽發支票,事前亦均不知情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迭次證述綦詳(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九頁),至於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亦曾證稱:被告開支票時曾說要使用其印章,其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有能力還錢即可使用等語(原等卷第一0一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但經本院受命法官再度詢以是否知悉被告使用其印章簽發嘉得公司之支票時,丙○○又明確證稱:原先並不知情,被告是在甲○○提出告訴之前告知上情,其知悉後表示只要被告能自己處理,不要找我就好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五十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在簽發前開支票之後始向丙○○告知其事,被告在使用丙○○印章簽發支票之前,並未告知丙○○,亦未徵得其同意,已極為灼然。又辯護人另以被告每次向甲○○借款時,除簽發一張支票外並同時由丙○○簽發本票乙張交付甲○○,故丙○○應該知情等語資為辯護;然查甲○○持有被告簽發交付未經兌現之支票即有六紙,如被告每次借款之時除支票外果真均另由丙○○簽發本票乙紙一併交付甲○○,則甲○○至少應另持有丙○○簽發之本票六紙,但甲○○始終僅能提出由丙○○簽發之本票乙紙而已(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一九五頁),且甲○○持有由丙○○簽發之本票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與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或日期均不相符,故甲○○對被告及丙○○提出詐欺告訴時,在告訴狀中所述每次借款時均由丙○○開立同額同期本票加強擔保云云(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一頁反面),顯屬誇大之詞,而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證人丙○○並非嘉得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以嘉得公司負責人身份代嘉得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且丙○○將印章交付被告之目的僅在供嘉得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保證之用,被告竟在未經丙○○同意下,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盜用丙○○之印章,偽造丙○○為嘉得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藉以對外借款,自屬偽造支票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盜用丙○○印章部分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但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盜用印章蓋於支票發票人欄上,並交付予甲○○借款等事實,自已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部分之犯行起訴,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盜用印章罪部分之見解雖有可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就被告偽造支票之形式及行為態樣詳細認定,又被告犯罪地點為嘉得公司內,原判決將之誤為被告住處,已有未洽。⑵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支票十六紙,固係偽造支票,然被告事後在該十六紙支票上補蓋其本人(乙○○)之印文及公司章部分,則係真正,並非偽造,原判決未予區分,一併予以沒收,亦有不當。⑶被告偽造丙○○為公司負責人而簽發支票部分計二十二紙,原判決所列之附表將原應為編號十九部分誤為編號十八,至該部分以下依序所列偽造支票之編號均有錯誤,亦稍有疏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復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與丙○○係同居關係,且因丙○○授權嘉得公司向銀行貸款時得蓋其印章以為擔保,致被告長期持有丙○○之印章,彼此關係密切,被告又係因甲○○之要求,而於借款時盜用丙○○之印章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用,其中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支票事後均已補正印鑑供甲○○兌領,僅餘其餘六紙支票因財力困難未能清償,並非持以詐欺財物,與一般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牟取不法財物之犯罪情形不可等同視之,犯罪後丙○○亦未予責難,本院經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上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犯後已深自悔悟,且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目前又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肝功能異常、高血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其經此教訓,嗣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藉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二紙中,發票人為丙○○部分均係偽造之支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一│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十│第一商業銀行│一萬五千元││││一日│(帳號○二四││││││八八三號)││├───┼───────┼───────┼──────┼────────┤│二│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二│同右│一萬四千元││││十八日│││├───┼───────┼───────┼──────┼────────┤│三│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十│同右│二十萬元││││四日│││├───┼───────┼───────┼──────┼────────┤│四│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十│同右│六千元││││六日│││├───┼───────┼───────┼──────┼────────┤│五│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二│同右│一萬二千元││││十一日│││├───┼───────┼───────┼──────┼────────┤│六│0000000│八十七年十月一│同右│十五萬元││││日│││├───┼───────┼───────┼──────┼────────┤│七│0000000│八十七年十月十│同右│十萬元││││六日│││├───┼───────┼───────┼──────┼────────┤│八│0000000│八十七年十一月│同右│二十萬元││││四日│││├───┼───────┼───────┼──────┼────────┤│九│0000000│八十七年十一月│同右│二十萬元││││二十三日│││├───┼───────┼───────┼──────┼────────┤│十│0000000│八十七年十二月│同右│三十萬元││││一日│││├───┼───────┼───────┼──────┼────────┤│十一│0000000│八十七年十二月│同右│二十萬元││││十五日│││├───┼───────┼───────┼──────┼────────┤│十二│0000000│八十七年十二月│同右│六萬元││││二十四日│││├───┼───────┼───────┼──────┼────────┤│十三│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二│同右│五萬元││││日│││├───┼───────┼───────┼──────┼────────┤│十四│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二│同右│三十萬元││││日│││├───┼───────┼───────┼──────┼────────┤│十五│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十│同右│十五萬元││││二日│││├───┼───────┼───────┼──────┼────────┤│十六│0000000│八十八年六月二│同右│二十萬元││││十四日│││├───┼───────┼───────┼──────┼────────┤│十七│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同右│二十萬元││││十九日│││├───┼───────┼───────┼──────┼────────┤│十八│000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同右│三十萬元││││十八日│││├───┼───────┼───────┼──────┼────────┤│十九│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一│同右│三十萬元││││日│││├───┼───────┼───────┼──────┼────────┤│二十│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七│同右│五十萬元││││日│││├───┼───────┼───────┼──────┼────────┤│二十一│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八│同右│三十萬元││││日│││├───┼───────┼───────┼──────┼────────┤│二十二│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同右│五十萬元││││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