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網址專用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元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洪宗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網址專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客觀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發生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美國網域登記機構NETWORKSOLUTIONSINC(以下簡稱NSI)間以「YAGEO.COM」、「YAGEO.NET」、「YAGEO.ORG」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所為登記之買賣關係存在;系爭網域名稱專用權屬於原告,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向美國NSI以系爭網域名稱所為註冊之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商標權,原審認該訴之追加不合法,原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提起上訴,主張因美國NSI已於原審判決後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被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原訴應予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向美國NSI登記之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原告,確認原告向美國NSI以系爭網域名稱所為註冊之行為並無侵害被告之商標權(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雖不同意變更,惟本件原審判決後,NSI確已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被告,有網域名稱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是本件事實狀態已不同,原告已不得續為原請求,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將原訴變更,改請求被告應將向NSI登記之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原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因起訴後情事變更,變更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合法,其在第一審之原訴即請求確認伊與NSI間就系爭網域名稱所為登記之買賣關係存在、系爭網域名稱屬原告所有之訴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僅須就變更後之新訴審判。又原告嗣將上開確認原告向美國NSI以系爭網域名稱所為註冊之行為並無侵害被告之商標權之上訴撤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二○七頁),是本件僅存原告變更後之新訴,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間陸續向NSI以每年各美金三十五元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網域名稱專用權,用以經營整合「入門網址-YAHOO.COM」、「社群網址-GEOCITIES.COM」、「短址識別-COME.TO」三大功能之網路服務公司,期能於手機上網時代全面來臨之際,開創新機,並求得網域名稱專用權之完整性,故於選擇網域名稱時,截取該上網時代三大龍頭即入門網站、社群網站及短址識別網站各網址之字首組成「YAGEO.COM」、「YAGEO.NET」、「YAGEO.ORG」之網址名稱並向NSI辦理登記在案。嗣被告表示其曾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申請取得「YAGEO.COM.TW」之網域名稱,與伊系爭網域名稱近似,而向伊接洽購買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經兩造合意以極低廉之權利金,將伊在美註冊之「YAGEO.COM」之次層網域「WWW.YAGEO.COM」讓與被告使用。惟被告明知伊僅讓與次層網域「WWW.YAGEO.COM」使用,竟偽稱伊讓與「YAGEO.COM」網域名稱,主張伊在美登記之系爭網域名稱侵害其權利,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誣指伊有不公平競爭行為,另向NSI指定之機構即NATIONALARBITRATIONFORUM(以下簡稱NAF)提出仲裁,致伊之權利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伊乃起訴請求確認伊與NSI間以系爭網域名稱所為登記之買賣關係存在,及系爭網域名稱之專用權屬於伊所有,因原審判決後,NSI已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被告,爰依國際分發名號及號碼公司(InternetCorporationforAssignedNamesandNumbers,以下簡稱ICANN)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政策(UniformDomainNameDisputeResolutionPolicy)第3條、第4條a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向NSI登記之「YAGEO.COM」、「YAGEO.NET」、「YAGEO.ORG」網域名稱移轉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伊之英文名稱為「YAGEOCORPORATION」,於六十二年間即設立,作為表彰伊商譽及產品來源之「YAGEO」,已於多國登記而為世界各地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為因應業務國際化及電子化之發展趨勢,乃先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YAGEO.COM.TW」網域名稱登記,同時擬向NSI以「YAGEO.COM」網域名稱登記。詎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現「YAGEO.COM」網域名稱已遭原告搶先以「ONEWORLD」名義向NSI登記,經兩造協商約定由伊給付原告美金二百七十元,原告即將「YAGEO.COM」網域名稱讓與伊。嗣伊公司員工 翁啟勝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依約給付原告美金二百七十元折合約新台幣八千三百元後,原告卻片面聲稱其僅同意將「WWW.YAGEO.COM」網域名稱讓與伊,甚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再度搶先以「YAGEO.NET」、「YAGEO.ORG」網域名稱向NSI註冊,企圖迫使伊參與投資案,伊至此確知原告登記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在於藉機向伊勒索鉅額投資款,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依ICANN所頒布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政策之相關規則向NAF聲請仲裁解決兩造間有關網域名稱之爭議。NAF檢視兩造所提出之主張、答辯及證據後,認定原告以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係出於惡意,不具有權利或合法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成系爭網域名稱應移轉予伊之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對該仲裁判斷應予以完全之信任。原告非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人,亦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限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YAGEO.COM」、「YAGEO.NET」、「YAGEO.ORG」網域名稱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以「ONEWORLD」名義向NSI辦理登記。被告公司對外貿易使用之英文名稱為「YAGEOCORPORATION」,並以「YAGEO」為註冊商標,因認原告登記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在於藉機向伊勒索鉅額投資款,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依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政策之相關規則向NAF聲請仲裁解決兩造間有關網域名稱之爭議。NAF檢視兩造提出之主張、答辯及證據後,認定原告以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係出於惡意,不具有權利或合法利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成系爭網域名稱應移轉予被告之仲裁判斷,且NSI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被告之事實,有登記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我國進出口廠商資料庫網頁(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商標註冊證(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六六頁)、NAF仲裁判斷書及中譯本(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六頁)、網域名稱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ONENUMBER.TOINC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英屬維京群島當局完成公司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為一外國公司,且未經我國認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四頁),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網域名稱登記權利人「ONEWORLD」為伊之代號,ONENUMBER.TOINC係伊另外成立之公司,與本件毫無關聯,系爭網域名稱為伊登記取得。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讓與之標的為「WWW.YAGEO.COM」網域名稱,並非「YAGEO.COM」,被告應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為原告是否為向NSI登記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主體?原告依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政策第3條、第4條a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限,茲分述於後。
六、原告非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主體:㈠按網域名稱乃申請人透過其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取得與
其IP位址(InternetProtocolAddress)相對應之文字組合,此一取得網域名稱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其當事人為註冊人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兩造,網域名稱管理組織賦與註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特定之網域名稱享有使用權,而註冊人則須繳納費用,期間屆滿,可再繼續繳納費用而延長使用期間,為一有償取得使用權之繼續性契約關係。網域名稱使用權乃當事人間私法上契約關係所賦與,屬於註冊人之無體財產權,具有讓與性。
㈡依原告提出之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八頁)上記載:「Registrant:
OneWorld」(中譯文:註冊人(或登記人):ONEWORLD)、「AdministrativeContact,TechnicalContact,BillingContact:Fang,Roy」(中譯文:網址行政管理人、技術管理人、帳務管理人:甲○○),是系爭三個網域名稱之註冊人均為「ONEWORLD」,依前說明,與NSI成立網域名稱使用契約關係者,應為ONEWORLD,原告僅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管理人。
㈢次查,原告自陳「原擬以ONEWORLD.TOINC為企業名稱向英屬維京群島當局註冊
,故而向NSI註冊時即以ONEWORLD之簡稱為權利人。然因ONEWORLD字樣已為第三人註冊,故英屬維京群島當局即依原告申請書中填列之備用企業名稱ONENUMBER逕行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九頁),並有ONENUMBER.TOINC之登記證明書、股東清冊、股票及載明原告為第一任董事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五至四四八頁、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四頁),足認ONEWORLD與ONENUMBER所代表之權利主體均為同一,亦即均指同一公司。且依上開資料所示,ONENUMBER.TOINC為一有限公司,並非獨資商號,是原告主張ONENUMBER.TOINC為伊個人獨資企業,等同於伊個人,尚非可採。次查系爭網域名稱實際係由原告辦理註冊登記,惟因原告為上開公司之代表人,原告顯係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而系爭網域名稱之原註冊人雖登記為ONEWORLD,惟依前所述,原註冊人實乃ONENUMBER公司。原告於本院另主張ONENUMBER.TOINC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已設立,系爭網域名稱係自同年月十九日方登記,於登記前該公司已成立,故ONEWORLD為其個人之代號,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人實為伊等語,然原告既設立ONENUMBER.TOINC以為經營網路服務公司,該公司且為一有限公司,並非獨資商號,註冊登記資料上之ONEWORLD如為代號,亦應係ONENUMBER.TOINC公司之代號。況果如原告主張因其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即為註冊人,則NSI對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為何不直接記載為原告甲○○,而卻記載為其代號ONEWORLD,更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又系爭「YAGEO.COM」網域名稱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登記,惟申請日期與ONEWORLD是否為原告代號要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㈣次按法人(公司為法人之一種)者,乃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而得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與自然人係本諸人的倫理性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二者並不相同。法人為法律所創設,並將法人以獨立的單一體,經由其機關從事法律行為,是法人與自然人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經查,ONENUMBER.TOINC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設立,原告係公司之董事,依其登記資料當非獨資商號,故ONENUMBER.TO
INC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二者不可等同視之。原告主張ONENUMBER.TO
INC為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而不屬於我國公司法所承認之外國公司,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等語,惟按公司法上所稱之外國公司,僅在規範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我國認許且在我國營業之外國公司(學理上稱為狹義之外國公司),至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但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學理上稱為廣義之外國公司),雖非公司法所承認之外國公司,但僅受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之限制,倘其如不在我國境內營業,自無向我國申請認許之必要。查ONENUMBER.TOINC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組織設立登記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但仍不失為廣義之外國公司,當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主張外國公司未經認許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尚有誤解。
㈤基上,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為ONEWORLD,權利義務主體實為ONENUMBER.TOINC
,並非原告個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主體,取得專用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網域名稱,已乏依據。
七、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㈠按網域名稱管理組織對網域名稱並無事先審查之制,對於網域名稱之爭議採取中
立原則,不妨礙第三人向其提出申訴或向法院提出有關網域名稱爭議之訴訟權利。
㈡原告主張依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政策第3條、第4條a項規定,被告負有移轉
系爭網域名稱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查該政策第3條規定「Cancellations,Transfers,andChanges.Wewillcancel,transferorotherwisemakechangestodomainnameregistrationsunderthefollowingcircumstances:
a.subjecttotheprovisionsofParagraph8,ourreceiptofwrittenorappropriateelectronicinstructionsfromyouoryourauthorizedagent
totakesuchaction;
b.ourreceiptofanorderfromacourtorarbitraltribunal,ineachcaseofcompetentjurisdiction,requiringsuchaction;and/or
c.ourreceiptofadecisionofanAdministrativePanelrequiringsuchactioninanyadministrativeproceedingtowhichyouwereapartyandwhichwasconductedunderthisPolicyoralaterversionofthisPolicyadoptedbyICANN.(SeeParagraph4(i)and(k)below.)」(中譯文:撤銷、移轉與變更:我們於下列情形,將撤銷、移轉或變更網域名稱之註冊:a依第8條所定,我們收受您或您授權之代理人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要求如此執行之指示;b我們於經有權管轄法院或仲裁法庭受理之案件,收受法院或仲裁法庭要求如此執行之命令;c與/或我們收受行政專家小組於您為當事人,且係依據本政策或其後ICANN所修正較新版政策所提起之行政程序中(參見下列第四條i款及k款),要求如此執行之決定。)」,第4條a項則規定「MandatoryAdministrativeProceeding.......
a.ApplicableDisputes.Youarerequiredtosubmittoamandatoryadministrativeproceedingintheeventthatathirdparty(a"complainant")assertstotheapplicableProvider,incompliancewith
theRulesofProcedure,that
(i)yourdomainnameisidenticalorconfusinglysimilartoatrademarkorservicemarkinwhichthecomplainanthasrights;and
(ii)youhavenorightsorlegitimateinterestsinrespectofthedomainname;and
(iii)yourdomainnamehasbeenregisteredandisbeingusedinbadfaith.
Intheadministrativeproceeding,thecomplainantmustprovethateach
ofthesethreeelementsarepresent.」(中譯文:強制性行政程序:a得適用之爭議,如有第三人(即申訴人)依程序之規則,向受理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主張下列情事,您即應遵循強制性行政程序:Ⅰ您的網域名稱和該申訴人享有權利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相同或近似;以及Ⅱ您就該網域名稱未享有權利或合法利益;以及Ⅲ您已註冊網域名稱,且屬惡意使用。申訴人於行政程序中,必須證明上述三要件均存在。)(英文原文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二一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乃關於網域名稱撤銷、移轉與變更之行政受理程序條件,及非網域名稱註冊人之申訴人提出行政程序上申訴時應具備之要件,要無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原告之依據,原告主張依該等規定,被告有移轉義務,自非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用ONEWORLD名義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在於藉機向伊勒索鉅額投資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依ICANN所頒布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政策之相關規則向NAF聲請仲裁解決兩造間有關網域名稱之爭議。NAF檢視兩造所提出之主張、答辯及證據後,認定原告辦理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係出於惡意,不具有權利或合法利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成系爭網域名稱應移轉予被告之仲裁判斷,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受有系爭網域名稱之利益,係基於該仲裁之結果,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遑論原告非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上開移轉行為更無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政策第3條、第4條a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登記予伊,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明,兩造關於原告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兩造讓與之「
WWW.YAGEO.COM」與系爭「YAGEO.COM」網域名稱是否同一,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逐一審核,尚無礙本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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