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B室住處,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五會(即會員二十四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會),採內標制(活會者先扣除標金利息再繳納會款),底標四千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每月五日(最後三次改於每月十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隨即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情形,分別冒用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己○○、庚○○、辛○○、乙○○或丑○○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所示之人得標,而分別將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交予丙○○,共詐得會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元。㈡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利用會員癸○○、乙○○標得該期會款之際,向癸○○、乙○○分別訛稱:「子○○因父親生病,亟需用錢」、「子○○也要標該會」等語,要求癸○○、乙○○分別將該會會款之一半讓與子○○,癸○○、乙○○不疑有他,遂僅向丙○○收取會款之半數(分別為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元、三十四萬五千元),同意讓與半會予子○○,丙○○因此獲取暫緩清償之利益。迨八十九年一月該互助會尾標時,因丑○○、子○○、癸○○、庚○○、乙○○等多人主張係尾會,均未拿到會款,經與其他會員互為聯絡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丑○○、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冒標詐欺之犯行,辯稱:㈠ 陳月嬌 本名癸○○,以「陳月嬌」及「癸○○」名義各參加一會,關於「陳月嬌」部分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由癸○○以四千八百元得標,伊已付清標金,並無以「陳月嬌」名義偽填標單冒標情事,至「癸○○」為名之會份,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以四千六百元得標,當時伊向癸○○借得標金之一半,利息則按半會活會之各期標金利息支付,癸○○就其二會標會時間雖與伊記憶不同,然均係癸○○自己得標,並無被冒標情事。㈡辛○○確以電話通知伊參與投標,並且得標,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電匯六十五萬元至辛○○設於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而辛○○自行結算發現被告多匯五萬元,因此再匯還該筆款項予伊,伊並無偽填標單冒標辛○○會份一事。㈢庚○○與壬○○係姊妹,二人各參加一會,關於互助會事宜庚○○均委由其妹壬○○處理,伊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壬○○借標庚○○會份,約定按活會支付利息,並於尾會時清償全部會款,亦無冒標情形。㈣本件互助會,因有會份頂替(如庚○○頂替丁○○、 張明輝 頂替 邱玉鳳 )、會員共同標取同一會份(如 張明發 與 王東祥 )、借標(被告借癸○○半會份、借庚○○一會份)等複雜特殊標會行為,因此致癸○○、庚○○誤認其等均屬尾會,而發生尾會有癸○○、庚○○、子○○等多人之誤會。而本會均逐月正常開標,迄八十九年一月份最後一會時,並無未得標之會員,與一般所謂冒標會款顯有不同。㈤本案伊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致對各會份之得標情形,前後陳述或有矛盾或不清楚之處,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伊之犯罪事實,仍不能據為有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丑○○、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核
與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子○○、癸○○、戊○、甲○○、己○○、庚○○、 張秋 及會員戊○提出逐月記載會員標會時間、金額之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稽。
㈡關於會員「陳月嬌」之會份,係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由癸○○得標,而「癸○○」
會份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得標,此觀諸前揭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甚明。被告復稱:「(問:戊○每會都有打電話問妳何人得標?金額多少?)對的。」(見偵查卷第八頁)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問:提示會單,是否妳寫的?)得標欄是我寫的,是會首告訴我何人得標,我即在該欄寫上金額。‧‧‧」(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問:‧‧‧是否每次都會記載標會情形?)‧‧‧因我做事非常仔細,我有登記。‧‧‧」、「我登記的資料是被告跟我說誰標,我就記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三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係由癸○○以「癸○○」名義標得,顯屬無稽。至被告所辯向癸○○借得該會會款一半乙事,已據證人癸○○否認在卷,且證稱:「被告說子○○急用錢,我標到,她要我一半給子○○,‧‧‧,所以認為與 陳女 還有半個尾會。」(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十二月時他(按指被告)說子○○的父親生病,要我讓半會給陳女,所以我與陳女共同尾會。‧‧‧」(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等語,證人子○○亦證稱:伊是尾會,從來沒有標過,亦無打電話說要標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五頁)等語,亦徵被告並無向證人癸○○借得該會會款一半,亦無子○○因父親生病借標一半之情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有詐得暫緩清償該會一半會款即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元【計算式:(〈00000-0000〉×9+30000×15)÷2=339300】利益之犯行無誤。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標會日期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載明庚○○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四千二百元得標,核與卷附證人戊○所提前開互助會會單(參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記載相同,堪可採信。且查證人庚○○證稱:「‧‧‧我也是尾會,我是頂丁○○。」(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八十九年一月初,她(按指被告)說我是尾會,‧‧‧(問:是你借她標?)沒有。」(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可見證人庚○○於偵查中一再表示並無同意被告借標情事(另可參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等語,雖被告指稱係徵得庚○○之妹壬○○同意借標,尾會時連同利息還給庚○○云云,證人壬○○亦附合其詞,供稱曾同意將其姐的會借被告標,也就是將該會的會款先借給他,但伊必須拿到尾會的金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0頁)云云。然證人庚○○到庭亦結證稱:「(問:有無去標過會?)沒有,我準備拿尾會。我自己覺得我是尾會。‧‧‧」、「(問:你妹妹有無說被告要借你的會去標?)沒有,最近我妹妹才告訴我說好像被告有說過要借我的會去標。‧‧‧我不知道被告標我的會,當時我妹妹亦沒有告訴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二頁)等語,足見被告標取庚○○會份時,庚○○並不知情。況果有借標情事,影響權益甚鉅,縱屬至親姊妹,焉會未將實情告知庚○○?且遲至八十九年一月該互助會完結時,壬○○仍未將借標乙事告知庚○○,否則證人庚○○於偵查中則不會有前開證詞,證人壬○○之證詞,顯不符經驗法則,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確有附表編號二詐標庚○○會份之犯行無誤,所辯借標乙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根據前揭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附表編號一、三會員己○○、辛○○,係
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五千二百元、五千元得標,然被告所提出之「標會日期明細表」卻顯示,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辛○○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均以五千二百元得標,該明細表所載上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①會員己○○確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親自前往被告家中參與投標,並以標金五千二百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頁),核與證人癸○○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份係由己○○得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等語、證人辛○○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即有意參與投標,因己○○急需用錢,乃讓她先標己○○(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第二宗第二七頁)等語相符,並有前開被告所提出之「標會日期明細表」在卷足按。②證人即會員辛○○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倒數第三會標走的‧‧‧」、「(問:〈提示被證一新竹五信帳戶〉是否你的帳戶?有無匯錢?)是的,裡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有匯入六十五萬元是我標得的會錢,是被告匯入的。後來我又匯被告五萬元,因為我要求被告先將以下兩個死會的會錢先扣除,但他沒有扣,所以我再匯五萬元給他。」(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等語,被告復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改稱辛○○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得標,並電匯六十五萬元至辛○○設於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辛○○自行結算後發現多匯五萬元,因此再匯還該筆款項予伊云云,被告先後說辭不一,已難輕信。徵以前揭卷附證人戊○所按月記載之會單,既載有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辛○○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得標,顯見當時為被告所冒標無誤。迄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得標後,未繼續詢問得標者,加上多位已遭冒標之會員競標,被告為防東窗事發,始由已遭其冒標之己○○、辛○○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得標,並依約給付會款,惟不能因此解免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分別冒標己○○、辛○○會份以詐欺其他活會會員之犯行。
㈤再被告先是稱:尾會係子○○,並無借標(參見偵查卷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
)云云。嗣改稱:「(問:十月何人標?)丑○○是十月,我給他一半,‧‧‧。十一月子○○、十二月乙○○,尾會是庚○○。丑○○沒有與人合夥。」(見偵查卷第九九頁反面)云云。再改稱:「十月是己○○、十一月丑○○、十二月乙○○、一月是子○○。」(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云云。前後不一,顯相矛盾,不足採信。而證人乙○○證稱:「我也是倒數第二會。也只拿到一半。」(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我與子○○一半,因會首說我們是尾會,所以先拿一半,下個月再拿一半。我是十二月(按指標會)」(見偵查卷第九九頁反面)、「我與子○○是尾會,十二月一日我們說好一人一半。‧‧‧我們十二月的會款有拿到。‧‧‧」(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後來我有問子○○,可是她並未拿到另一半參拾肆萬伍仟元,顯然丙○○都在騙我。」(見偵查卷第三五頁)等語,參以被告所提前揭「標會日期明細表」亦顯示乙○○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得標,足認乙○○所稱係倒數第二會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得標並無虛妄。然查證人癸○○證稱:「‧‧‧最後四會中,十月是我姊姊己○○標的(五千四百元),十一月是辛○○標的(六千五百元),所以丙○○匯六十五萬給辛○○,但有扣掉我一個半月的死會。十二月是丑○○。被告分三次付給己○○。」(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等語,證人丑○○亦證稱:「我參加壹會,活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才得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問:你是幾月標的?)十二月,她(按指被告)拿八萬現金,支票開一月三十五萬一張,另一張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徵以卷附被告親書之結算書載明:「(23×3=69萬)加上(1×26000=26000)=$716000」(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等語,亦明丑○○曾以四千元標得倒數第二會即第二十四會。綜上,既有乙○○及丑○○二人重複標得第二十四會,顯見被告曾於倒數第三會即第二十三會(或以前),冒用乙○○或丑○○名義得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
㈥另查前揭被告所提之「標會日期明細表」顯示該互助會尾會係由子○○取得,惟
證人子○○亦證稱:「‧‧‧我從來沒有標過,亦無打電話說要標會。‧‧‧」、「我是尾會,但我沒拿到會錢。‧‧‧」、「(問:有無想標過會?)從來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與乙○○各半會?)他沒有跟我說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五頁、第五八頁)等語,準此,前揭被告向乙○○誑稱必須與子○○共同標取倒數第二會乙事,顯非實情,因而導致乙○○陷於錯誤,短收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會款,被告應有詐得暫緩清償此半會會款利益之犯行無誤。
㈦末查,衡情被告身為會首,按理當逐月記載得標者及標金,然其卻辯稱:每次標
會均無記載何人得標、何時得標、標金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九頁)云云,倘如是,如何能確定死會及活會會員?又何以憑向會員收取會款?況確有多位會員主張係尾會之情事,已如前述,如非被告冒標,何以致之?縱事後曾讓辛○○等人於該會結束前依願得標,並交付會款,亦不過勉強撐持該互助會,避免被揭穿詐欺犯行而已,殊難諉為無詐欺之意圖。其辯稱為人迷糊,始產生上述不合理情況云云,孰人能信?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避就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丙○○四次詐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標息及被冒標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並向部分得標會員誑稱他會員亟需用錢,要求讓與會款之一半,詐取緩期清償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不詳多數之活會會員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四次詐欺取財及二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事實欄一、㈡所列詐取緩期清償半會會款利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附表一編號四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更正並擴張起訴事實,本院業已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又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冒標陳月嬌會款之犯行,惟陳月嬌之會份確經癸○○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參與投標並得標,僅係遭被告詐取緩期清償半會會款之利益,已如前載,並經公訴人更正,亦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是否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標單並持以行使,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見理由五),原判決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未洽,且就刑法第四十一條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達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並且二次詐取緩期清償之利益,致被害人多年辛苦儲蓄所得,一夕間追討無門,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亦僅清償部分會款,未能與被害人完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須款孔急,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B室住處,召集三萬元之互助會,會首與會員共計二十四人,每月五日開標,丙○○擔任會首,在上址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受會款。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互助會存續期間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在上址偽造標單(載有姓名、標金),冒標庚○○、辛○○、陳月嬌等人之互助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份訊據據被告丙○○辯稱:本案互助會每月均鮮有人參與投標,且如有欲投標者,均係以電話直接通知被告其投標利息金額,被告從未製作書面之標單,至伊於偵查中多次表示有製作標單,係將會員名單誤為標單所致,自不得僅憑伊錯誤之陳述,即認伊有偽造標單之行為;雖證人張明發、 李萬福 、己○○、王東祥等人表示曾自行書寫標單參與開標,惟並無任何證人明確指出被告代他人書寫標單,更無證據證明伊曾偽造己○○、辛○○、庚○○之標單,詐取會款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供承:「(問:投標是否應寫標單?標單有無姓名之註記?)標單要寫姓名及標金,由較高之人得標。」(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我會首,負責開標及收會款,開標都在家裡,要寫標單。‧‧‧」(見偵查卷第九五頁反面)等語,僅能證明開標時曾寫標單,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人之標單,故被告丙○○是否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標單並持以競標,尚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