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凌晨)十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土城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二八八號附近,擬迴車而轉往中和方向行駛,詎其於準備迴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乃先將車輛偏駛靠右側路邊,再行向左貿然迴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時速達六十公里)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而來,見狀不及煞車而撞擊當時迴轉之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門,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及腦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並於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開車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七分,嗣被害人甲○○於車禍發生後,旋即被送至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其入院時因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右腦腦出血而昏迷,經緊急開顱手術治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始恢復意識,惟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能力及個人之表達能力仍有問題,無法執行正常生活功能,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出院時,仍有左側肢體乏力、智能減退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六日馬院醫外字九00三五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九三四號函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原審九十一年交易更字第一號卷第七十三頁),其後被害人甲○○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之傷勢,至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進行顱骨整形手術,迄九十年一月五日出院,其於出院後,有記憶與認知能力減退之現象等情,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同上卷第一00頁),顯見被害人甲○○於車禍後迄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二次手術出院時止,因車禍傷勢嚴重,無法自由表達意思,自未具有獨立行使告訴權之能力,另參以被害人之父 林金樹 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到庭陳稱:甲○○車禍後分別在馬偕醫院及恩主公醫院住院三個月,目前回家復健中,伊並不知道車禍發生的經過,也沒有聽伊兒子提起過,因為他之前昏迷了二十幾天,現在也還無法思考及言語之情節(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可知遲至被害人之父林金樹於偵訊中陳述之該時為止,被害人甲○○尚未知悉本件犯人而行使其告訴權甚明,因之被害人甲○○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思(參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反面),距車禍發生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已逾六個月,惟迄九十年二月止,被害人甲○○因智能與認知能力減退致未能行使告訴權,其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告訴,應未逾自知悉本件犯人且具有行使告訴權之六個月告訴期間,從而本件被害人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仍以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辦理馬偕醫院出院手續時,已具備意思能力,依法應已得行使告訴權,惟其竟遲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始表明告訴意旨,辯稱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應確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本院依其聲請就告訴人甲○○於出院後及回診時之智識能力,是否已達無法表達個人意思及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程度等事項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以:病患甲○○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返診一次,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十月二十九日繼續門診追蹤,其間發現病患反應遲緩,記憶力及判斷力不佳,有額葉症候群(即腦損傷後遺症,人格異常症狀),病患之智識能力,目前無法正確表達個人意思及難以正確理解外界事務,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00五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可證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出院後之智識能力仍屬無法正確表達個人意思及難以理解外界事務之狀況,則斯時其未具有獨立行使告訴權之能力,應可認定。至證人乙○○即甲○○恩主公醫院主治醫生雖於本院到庭證述稱:「記憶中他能夠講話,但不太愛講話,大部分時間是和他母親對談,言語不甚流利,簡單的問題可以自己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此僅得證明告訴人於恩主公醫院開刀治療時,能夠回答簡單的問題,然尚不得以此證明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為犯人,並得表示告訴之意,從而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於恩主公醫院開刀治療時(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有意思能力而得以行使告訴權。準此,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辦理馬偕醫院出院手續時,已具備意思能力,依法應已得行使告訴權云云,似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於右揭時地駕車迴轉時,自後方駛來之甲○○所騎乘機車因煞車倒地而致肇事之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時要迴轉時,有注意二側均無來車始行迴轉,待伊迴轉到近中線處時,甲○○的機車才自後撞及伊小客車,甲○○之機車係先摔倒後才撞到伊小客車後面之輪胎,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乃被害人機車車速過快,看到伊車時已來不及剎車,才會撞到伊車輪胎,伊並無過失云云;於本院則辯稱:當時伊已經停在路邊很久,看後面沒有車子才起步迴轉,不是突然迴轉,是對方車速過快,自己不慎跌倒後滑撞到伊的輪胎,不是伊去撞到告訴人,伊車身上的刮痕是舊痕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本案若果真如甲○○所供述,於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處即撞擊至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自該刮地痕起點即倒地之甲○○所騎乘之機車,其前進方向應會被自用小客車阻擋,其刮地痕之痕跡應無可能為先近乎直線往前刮行五.四公尺後,再造成近二公尺之橫向機車刮地痕之L型痕跡。㈡甲○○自承伊時其機車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則時速六十公里移動中之機車所產生之力量撞擊到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車身時,自用小客車左車身與該機車之車頭面板及導流板之車損狀況,應無可能僅如檢附之照片所示,即自用小客車左車身僅有小刮痕,而機車之車頭面板及導流板竟絲毫未有破損凹陷之痕跡。㈢再依照片所示,甲○○之機車車頭面板上留有汽車之輪胎痕跡,由該汽車輪胎痕跡之方向及位置,顯然並非汽車直立時撞擊輪胎時所留下,而係機車倒地後碰撞汽車後輪所留下。㈣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將近完成迴轉,甲○○騎乘之機車則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往前疾駛,是若兩車真係於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起點處即發生碰撞,並致使甲○○之機車倒地,則經此劇烈撞擊後,兩車應不可能有再繼續行駛之可能,故由上開二車最後之靜止處與刮地痕起點間仍有近九公尺之距離而論,本案應係甲○○於刮地痕起點處即先自行倒地,並往前刮行橫向撞擊到已將近完成迴轉之丙○○所駕小客車,綜上所陳,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撞擊或擦撞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迭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暨EK-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痕及GAI-九六九號機車毀損照片等計二十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一頁),又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及腦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於手術後,目前仍有認知及感覺功能減損、行走較為緩慢之情形,亦分別有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校附醫密字二二五三三號函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第十頁、原審九十年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
㈡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
生之地點係一劃有分向線之雙向單線車道,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甲○○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附近,由外往內隨被告所駕小客車迴轉之走向達五.四公尺,而二車停止之位置,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已迴轉斜停在對向車道(車頭已朝向中和方向),機車則倒置於小客車內側;互核本件事故後,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門下方有擦凹痕、左後門有擦痕,而甲○○所騎乘機車車頭導流板毀損等事實,此有卷附之小客車及機車毀損照片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及第二十一頁),再佐以被害人甲○○於偵審中陳稱:被告的車往路邊靠,不料被告突然迴轉,我煞車不及就直接撞到被告的車,當時其時速大概約六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度交易更字第一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及被告於警訊中復供承:.
..遭甲○○駕駛GAI-九六九號重型機車撞擊右後車門,停車剛起步階段等情(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並據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及 許鴻志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現場只有刮地痕,沒辦法明顯看出有煞車痕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一00頁),綜合加以研判,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該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欲行迴轉,惟因迴車空間不足,遂先偏右側路邊,而再行向左駛出擬迴轉時,即遭同向由後行駛而來之甲○○所騎機車撞擊左前門,並隨而拖拉該機車無疑,被告辯稱伊迴轉至中線處始遭先前倒地之機車撞擊云云,應非可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仍以依現場L型之刮地痕、甲○○機車之車頭面板及導流板均絲毫未有破損凹陷之痕跡、且甲○○之機車車頭面板上留有汽車輪胎之痕跡,及由上開二車最後之靜止處與刮地痕起點間仍有近九公尺之距離等為由,辯稱本案應係甲○○於刮地痕起點處即先自行倒地,並往前刮行橫向撞擊到已將近完成迴轉之丙○○駕駛之小客車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王豐裕 以證明雙方車輛並未存有因本件車禍撞擊所產生之車損痕跡乙節(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然依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毀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該機車之車頭導流板已有破損且左側車身損壞,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稱告訴人機車之車頭面板及導流板絲毫未有破損之痕跡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門下方有擦凹痕、左後門有擦痕(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其車輛右後車門有刮痕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則雙方車輛均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應可認定,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人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審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定本件事故應係被告車輛欲迴轉先偏向右後再迴轉時,即遭告訴人機車撞及,被告之車輛車並拖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被告之車輛剛迴轉即與告訴人機車撞及,並非被告所稱迴轉至對向車道或車頭已超越分向線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0一二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所載可參(見原審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二十七頁),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以其推測即認被害人甲○○之機車於發生撞及後前進方向應會被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阻擋、且兩車發生劇烈衝撞後,不可能再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因認本案應係 林志章 於刮地痕起點處即先自行倒地,並往前刮行橫向撞擊到已將近完成迴轉之丙○○駕駛之小客車等情,並無依據,要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以:當時已注意二方均無來車才迴轉,不是
突然迴轉云云,惟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赴現場履勘結果,現場係位於門牌號碼板橋市○○路○○○號前,經以原審法院之車輛模擬當時情形,依現場圖所示刮地痕位置外側路面邊線距離後方彎道處約有二百公尺距離,由車輛後視鏡可清楚看到由該彎道駛出之車輛,此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是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被告於迴轉時,甲○○應尚在二百公尺遠之彎道處,而參諸被害人甲○○所述當時其時速為六十公里(見原審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十八頁),甲○○騎乘之機車駛至被告迴轉處,當約有十二秒之時間,而依一般迴車僅需二、三秒之時間以斷,甲○○之機車駛到時,被告應早已迴轉完成並駛離該處,容無可能遭甲○○撞及之餘地,故被告前揭所辯見無來車始迴轉,並非突然迴轉云云,與事實有間,難以憑採。故被告有於迴車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迴轉之過失,至為明顯。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上址,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導致甲○○受傷,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堪認定。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速限四十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害人甲○○竟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十八頁),再佐之甲○○前揭所供其見及被告車輛往路邊靠等語(原審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十七頁),顯見甲○○應能預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動態,惟其竟疏未注意該小客車動態,猶貿然超速行駛,是其亦違反前開交通規則甚明,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此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0一二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並於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證人許鴻志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一00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當時伊已經停在路邊很久,看後面沒有車子才起步迴轉,不是突然迴轉,是對方車速過快,自己不慎跌倒後滑撞到伊的輪胎,不是伊去撞到告訴人,伊車身上的刮痕是舊痕」等陳詞,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拒不坦承犯行且堅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揚言「有錢也不賠』等語,惟原審竟僅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實令告訴人不服」等語,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情形業經修正,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刑以下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刑以下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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