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范錦洲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路春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土地面積五三四.二平方公尺係伊所有,遭被上訴人長期占用經營超市,伊乃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兩造間在二十五年訂有租約,租期三十年,至五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屆滿,雖然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但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承租之土地,而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駁回其訴。伊原擬上訴,惟被上訴人透過第三人表示希望雙方協調解決,兩造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召開新埔鎮文昌祠土地協調會議,討論協調被上訴人將經營超商占用系爭土地拆除歸還案。被上訴人所以願意協調,係緣於原訴訟伊仍可上訴且地方人士同情伊,對被上訴人占地行為普遍有所非議。
而伊之立場則為只要能達成協議取回土地,就無需繼續訴訟,也願放棄上訴。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物,沿二樓建物(下稱系
爭二樓建物)之東側外緣往北延伸之界線砌牆。伊認為與協調之內容不符,委員范錦洲、 羅吉鈿 曾至現場質疑並異議,且要求停止施工,將未砌成之磚牆拆除,同日伊原主任委員 楊熹修 、委員 李永火廖運福 及被上訴人理事長劉春輝、總幹事 林義明詹國明 到場,但雙方對拉直之含義有所爭論,被上訴人認為協議內容所謂「拉直」係從系爭二樓建物後方東側牆外緣往北延伸之界線為準,以東部分之建物拆除,其餘保留,伊則認被上訴人對「拉直」解釋並不符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堅持己見,於次日再雇工沿同一位置將該牆面砌成,目前牆面已修砌完成。
被上訴人拆除部分地上物後,其於系爭土地上留存之建物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處仍有磚牆鐵皮屋,但已未做超市使用。被上訴人原經營之超商門市部係位在六七八號地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約四一一.七八平方公尺,其將沿系爭二樓建物後方東側外緣往北延伸以東部分之建物拆除,所餘建物面積不大,造型不適經營超商使用,地點及方位亦均不適合續作超商營業之用,被上訴人所言,從系爭二樓建物東側外緣往北拉直方能保住經營超商自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現占用伊土地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一.0二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二者合計一二二.四二平方公尺,與前案判決附圖(下稱前案判決附圖,附原審卷七二頁)所示建物位置相同之B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二六.九二平方公尺,二者相差四.五平方公尺,其誤差發生之原因,應係前案測量時,全部建物均存在未拆,建物位置與現況容有出入,惟原審測量時,部分建物已拆除,現有留存建物之界址較明確,故有前後二次測量面積之誤差存在。
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不僅佔用系爭土地,尚跨界占用毗鄰國有成功段六七九號地。伊
因從未將系爭二樓建物之基地位置複丈,未悉該基地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協議時,判斷錯誤,推測系爭二樓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大約八坪,而原法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二樓使用系爭土地,前案測為七.四二平方公尺,本件則測為一.四平方公尺,專業人員之測量尚有出入,更惶論伊對系爭二樓建物占用面積之認知。何況,系爭二樓建物基地係兼跨二地,二地之界址從未鑑界,所占用國有六七九號地部分面積若干,因未測量,伊亦不知悉。
兩造當時誤認以為系爭二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有八坪,因磚造二樓拆除可惜,而
其餘磚牆鐵皮屋價值不高,拆之無損。而伊以被二樓建物占用之基地約八坪土地,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並於拆後將該八坪之土地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拆除之對價條件。查系爭土地目前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事百零五元,八坪土地約二六.四五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為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但因土地位置○○○鎮○○街道範圍,市值較公告現值多出數倍,故伊同意無償移轉之土地市值應在百萬元以上,足悉兩造係以條件交換方式協商解決占用土地問題。
兩造協議書所謂「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全部拆除,歸還文昌祠」云云,此項拉直
之語意,因協議書未明確其定義,故宜就建物存在之客觀位置,並配合協調內容整體文字涵義,推論其合理性,方符經驗法則。系爭二樓建物基地係在系爭土地及國有六七九號地內,因基地未全部實測,協議時誤認占用系爭土地約八坪,乃以該二樓基地約八坪為保留不拆範圍,其餘建物應拆除。而系爭二樓建物往北方延伸之平房,橫跨伊所有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則所謂拉直應指自系爭二樓建物後方兩筆土地相鄰界線為準予以拉直,凡二樓建物後方使用系爭土地者,應拉直後拆除,其餘使用國有六七九號地者,因土地非屬伊所有,故不在拆除範圍。從而拉直也有明確系爭土地與國有地相鄰之地上建物二者界線之意,雖兩造誤認系爭二樓建物基地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達八坪,惟均未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不影響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伊為履行協議內容,仍願補足八坪土地無償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俟被上訴人拆除其他建物交還土地後,將該保留之八坪土地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查伊之廟體已建造完成,但寺廟前方牌樓之建造,乃屬整體建築物之一部分,該牌
樓之材料及施工費總金額高達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元,牌樓設計之位置即在系爭土地內,因被上訴人不願將系爭二樓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與國有土地相鄰界址部分拉直後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伊,致伊牌樓無法施工,影響寺廟整體,衡情伊之牌樓設計在前,兩造協議拆屋還地之日在後,伊協議時豈有陷自己寺廟牌樓無法起造之可能?證人廖運福雖係伊管理委員之一,惟與被上訴人關係較好,且對伊與承包商簽訂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被上訴人雇工於系爭土地上砌牆時,因對拉直之含義認知不清楚,而對被上訴人沿系爭二樓建物東側向後方拉直砌磚之方式是否符合協議內容並不瞭解,未積極反對工人砌磚,但並未指示在場工人按被上訴人之拉直方式砌磚,其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所為陳述亦對拉直之含義有誤認,而與事實不符。
叁、證據: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現場照片六張、地籍圖影本、牌樓工程契約及設計圖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上訴人前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為地方和
諧,乃由身兼上訴人理事之 陳煥棠 邀集雙方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召開協調會而達成協議,依該會議紀錄記載:「農會同意將現佔有文昌祠土地興建超商部分土地,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全部拆除,歸還文昌祠」、「文昌祠同意將農會建築二樓拉直拆除外剩餘約八坪之土地,無條件同意農會永久使用」。該協議紀錄雖未明確記載所謂「拉直」係以何方向拉直,惟得由兩造達成協議時之客觀情事及文義推知所謂拉直係指以系爭二樓建物東側外緣為界向北拉直,蓋協調會召集當時,伊占用上訴人土地所經營之生鮮超市,尚在營業,且於前案判決甫獲勝訴,自不可能同意如上訴人所謂僅保留系爭二樓建物部分,其餘拆除返還予上訴人;再就文義而言,倘如上訴人所述,所謂拉直係指僅保留系爭二樓建物,其餘建物均予拆除,則不論系爭二樓建物是否占有國有六七九號地,均無所謂拉直後拆除的問題,蓋系爭二樓建物相當突出,與其他平房有明顯的區隔,所坐落的範圍,又非不能特定,倘確僅係保留該二樓部分,其餘拆除,則該協調紀錄上逕行記載「除二樓建物外,其餘均拆除」即可,何必註記「拉直」後拆除。
又兩造協調時,因伊所有經營超市建物跨連在系爭土地及國有六七九號地,兩造參
與協調之人均未能確定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的面積各若干,乃以較為明顯突出之系爭二樓建物牆壁外緣向北延伸拉直作為拆除與保留的界線,並均以為拆除後所占用上訴人的土地僅約八坪。
伊依約拆除後所保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後雖大於八坪甚多,惟此究係
兩造間於協調時對建物占用國有六七九號地與系爭土地的範圍有所誤認所致,僅係上訴人得否據以撤銷和解之理由而已,豈能導果為因,硬指所謂約八坪的土地即指系爭二樓建物所占用面積,再曲解所謂拉直即係沿二樓建物往西再往北的方向拉直。
叁、證據:援用原審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廖運福、陳煥棠。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甲○○○○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改選,推選范錦洲擔任主任委員,已向寺廟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辦理文昌祠法定代理人由楊熹修變更為范錦洲在案,有寺廟新立案登記後,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名冊及經新竹縣政府核備之寺廟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范錦洲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雙方迭有訟
爭。為杜爭議,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鎮長室內達成協議,同意:「農會(即被上訴人)同意將現佔有文昌祠土地興建超商部分土地,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份全部拆除,歸還文昌祠」、「文昌祠同意將農會建築物二樓拉直拆除外剩餘約八坪之土地,無條件同意農會永久使用」、「前項協議經雙方代表出席同意,以三個月內完成,此三個月內完成是以即日起」,上開協議內容關於「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全部拆除」真意,乃係沿著系爭二樓建物後方往西拉直,保留該二樓建物不拆,其餘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應予以拆除,伊願依約保留如附圖B部分面積二六.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
九五.九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返還,詎被上訴人屢經伊請求,均不為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前開協議內容,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A部分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內容,所指「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全部拆除」,係指
沿系爭二樓建物東側外緣向北延伸拉直為界,以東部分拆除返還予上訴人,以西部分則仍保留供伊使用,伊已依協議內容拆除,上訴人原來法定代理人楊熹修於拆除時並無異議等語,以資置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原於其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
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二三‧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三‧三八平方公尺建築房屋,經營超市,其中A部分為二樓倉庫、B部分為一樓倉庫、C部分為超市前半部、D部分為超市後半部、E部分為冷卻水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使用上開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前案判決以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並未上訴。
㈡兩造為解決上述使用土地紛爭,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由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楊熹修
,與被上訴人理事長劉春輝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鎮長室內達成協議,約定:「⒈農會(即被上訴人)同意將現佔有文昌祠土地興建超商部分土地,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份全部拆除,歸還文昌祠。⒉文昌祠同意將農會建築物二樓拉直拆除外剩餘約八坪之土地,無條件同意農會永久使用。⒊農會同意將佔有之土地無條件歸還文昌祠,且現有地上物由農會自行拆除歸還,而文昌祠必須將上項第二條之剩餘約八坪之土地無條件將所有權登記給新埔鎮農會。前項協議經雙方代表出席同意,以三個月內完成,此三個月內完成是以即日起」。惟兩造當時未至現場,所稱八坪土地係推測系爭二樓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
㈢協議時,上訴人方面有楊熹修、李永火、范錦洲、廖運福等委員在場,被上訴人部分則有劉春輝、詹國明、林義明等在場。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為履行協議內容,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物,而沿
系爭二樓建物之東側外緣往北延伸之界線砌牆,上訴人曾至現場異議且將所砌磚牆拆除後,同日上訴人之原來主任委員楊熹修及委員李永火、廖運福均至現場,另被上訴人之劉春輝、林義明、詹國明亦到現場,嗣被上訴人於次日再雇工沿同一位置將該牆面砌成,目前牆面已修砌完成,並將牆面以東地上物拆除。
㈤被上訴人拆除部分地上物後,於系爭土地上仍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
百二十一點零二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另系爭二樓建物則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作為超市之倉庫使用。
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協議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範圍?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㈡查兩造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各由其代表人出面,就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用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返還土地範圍及時間進行協調,並達成協議,其協議內容為「農會(被上訴人同意將現佔有文昌祠(上訴人)土地興建超商部份土地,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份,全部拆除,歸還文昌祠」、「文昌祠同意將農會建築物二樓拉直拆除外剩餘約八坪之土地,無條件同意農會永久使用」,如前述,並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一○頁)。而兩造雖於協議書中記載「...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惟兩造協調時時並未到現場指界,也未明白記載係沿系爭二樓建物何方向拉直以拆除地上物,兩造雖知被上訴人經營超市之建物亦占用相鄰國有六七九號地,惟不知實際占用面積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應拆除建物位置及面積既未明確記載,自應依協議當時一切情狀以解釋兩造協議內容之真意。
㈢次查:被上訴人原於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二三‧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三‧三八平方公尺建築房屋,經營超市,其中A部分為二樓倉庫、B部分為一樓倉庫、C部分為超市前半部、D部分為超市後半部、E部分為冷卻水塔,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調後,拆除部分建物,所餘建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鐵皮屋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B部分二樓房屋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所餘面積合計一二二.四四平方公尺,與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二樓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一樓倉庫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合計為
一二六.九二平方公尺,相差不多,而其差異係前案判決測量時,因現場尚有建物,可能發生誤差所致,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所拆除建物應係前案判決附圖
C、D、E部分建物,所餘建物應係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二樓、B部分一樓倉庫,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之範圍,係沿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樓建物之東側外緣往北方向
延伸之界線以東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協議內容關於「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全部拆除」真意,乃係沿著系爭二樓建物後方往西拉直至系爭土地與國有六七九號地界線再往北延伸保留該二樓建物不拆,其餘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應予以拆除云云。惟:
⑴兩造係於前案判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之
後,經協調而為訴訟外和解,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協調談判時,係處於有利地位,而被上訴人原使用系爭土地達三六三.九平方公尺(7.42+119.5+100.58+123.1+13.38=363.9),並未放棄繼續經營超市,已自行拆除前案判決附圖
C、D、E部分建物,如再將原判決附圖A部分磚造鐵皮屋拆除,僅保留原判決附圖B部分二樓建物,則在系爭土地上僅有B部分二樓建物,縱上訴人給與包括B部分二樓建物基地之八坪土地,被上訴人亦無從使用系爭土地繼續經營超市,衡以被上訴人當時居於較有利之地位,豈有可能作如此之讓步,陷自己於相當不利地位之理。
⑵證人即上訴人重建委員會常務委員兼募款組組長廖運福於原審證稱:「所謂拉直,
是提到說二樓建物保留,沿著二樓建物後面拉,但是沒有說是往那個方向拉」等語(原審卷二九頁),而證人即上訴人管理委員之一李永火證稱:「所謂八坪係指農會二樓建物」等情(原審卷二八頁背面),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范錦洲陳稱:「因之前有測量二樓建物約八坪,才說約八坪土地無條件給農會使用」等語(原審卷二八頁背面)。惟若兩造協議結果係被上訴人僅保留系爭二樓建物,將其餘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則協調會議紀錄僅記載除二樓建物無須拆除,該部分土地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外,其餘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全部拆除返還予上訴人即可,無須約定「沿著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全部拆除」、「文昌祠同意將農會建築物二樓拉直拆除外剩餘約八坪土地,無條件同意農會永久使用」,又系爭二樓建物面積雖經前案判決測量,惟兩造協調時,並未以前案判決測量系爭二樓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準,而係推測系爭二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八坪,始為前述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八坪」記載,並非實際面積,僅係表示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二樓建物使用系爭基地之面積移轉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之對價。
⑶兩造協調前,上訴人雖已就其牌樓與訴外人 陳蒼祿 訂立承攬契約,有上訴人提出工
程契約書(本院卷四七頁以下)可稽,惟協調時,兩造並未至現場實地測量,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尚未拆除,為兩造不爭,於被上訴人尚未自行拆除建物前,自系爭二樓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前方應不可看到牌樓預定位置,則兩造協調時,應是上訴人以為自系爭二樓建物拉直拆除東側建物後,即可安置牌樓,而被上訴人認為拆除後仍有相當空間經營超市,兩造始達成「沿著農會二樓建物拉直部分全部拆除」之和解內容,嗣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建物開始砌牆時,上訴人因覺不妥而至現場抗議,此由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范錦洲於原審陳稱:「...文昌祠內的工作人員看到被告在砌牆通知我們(范錦洲與 羅吉田 )去的,我就說因為牌樓放不下去,界址到哪裡不知道,所以等測量後再來,‧‧‧後來他們砌了二層磚牆被我們的人弄掉,事後他們才又把牆砌起來。...後來十二點的時候被告的理監事通知李永火到現場,李就叫我陪他再去,到現場之後我說牌樓放不下去,我請他們再拆一米,‧‧‧」(原審卷四0頁),范錦洲當時已見被上訴人沿系爭二樓建物東側外緣往北延伸為拆除界線,拆除其東側建物,僅以牌樓無法安置要求再往內縮一公尺拆除,而非要求往西拉直至六七九號地界線再往北延伸拆除,顯見兩造實未約定自系爭二樓建物後方往西拉直至六七九號地界線再往北延伸為拆除界線。
⑷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內容所謂「以農會二樓建物拉直」係指沿系爭二樓建物後方之
界線往西拉直至系爭土地與國有六七九號地界線再往北延伸而言,苟係屬實,該拆除線並非直線(即先往西再往北延伸),自與協議文義不符,況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熹修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明確陳稱:「(所謂拉直)是由二樓建物東側外緣,往北方向往後拉直(即被上訴人目前自行拆除方向),不是沿二樓建物後面外緣往西拉直」等語(原審卷二八頁),其陳述性質應屬自認,上訴人雖以楊熹修當時係出於錯誤認知始為如此陳述,楊熹修嗣亦附合上訴人,改稱其係因被上訴人人員要求始為如此陳述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進行第二次訴訟(即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楊熹修當時身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參與協議,應明知協議內容真意,其於訴訟上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對立,焉有因被上訴人人員要求而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履勘時為不利於己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證人廖運福證稱:「...,後來農會(被上訴人)打算要拆房屋,開始砌牆,上訴人發現不對就來阻止,後來農會又找了楊熹修、陳煥棠、李永火來確認,他們說沒錯,依農會所指的方向做」(原審卷二九頁)、「...砌牆當天,楊熹修有到場。我聽(楊熹修)說是照農會的拆除方法拆,...,如果楊熹修不同意,怎會這樣砌...」(本院卷八一頁背面)、「農會要砌牆時,文昌祠有人有意見,當時已經蓋很高了,有人告訴我雙方為了砌牆的事在吵鬧,我就到現場看,當時有幾個砌牆師父在,文昌祠(上訴人)則有 范錦州 、楊熹修在場,我去時,楊熹修已經在場,‧‧‧,管理委員會、重建委員會當時有同意照農會的方式砌,否則農會根本不會砌牆」等語相符(本院卷一二三頁),證人即上訴人原來管理委員兼被上訴人理事陳煥棠亦證稱:「‧‧‧我召集雙方在鎮公所鎮長辦公室談和解,雙方同意從農會二樓拉直砌牆,其餘部分拆除返還文昌祠。拉直的意思就是拉成現在的樣子,‧‧‧說好後,農會就開始拆,我常常去看,拆的那天,有一個不是重建委員也不是管理委員的羅吉田及重建委員范錦州(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如此拆,說要斜拉,當時已經有兩塊磚的高度,羅吉田將牆踢掉,我就打電話給主任委員(楊熹修)及李永火,他們二人到現場,同意農會按現狀砌牆,農會才繼續砌牆」(本院卷一二一、一二二頁),足認楊熹修於原審所為自認,應為實在,上訴人並未證明楊熹修自認出於錯誤或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與法不合。
⑸被上訴人沿系爭二樓建物外緣南北向拉直,將東側建物即如前案判決附圖C、D、
E部分建物拆除,所餘建物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一樓、B部分二樓,其中A部分面積雖達一二一.0二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二樓建物基地無條件讓與被上訴人,如前述,然就原判決附圖A部分建物,上訴人並未同意將該部分土地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依原來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為使用,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使用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B、C
、D、E建物經營超市,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前案判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兩造嗣經協調,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同意返還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兩造就應拆除範圍未實際測量,上訴人以為自系爭二樓建物外緣南北向拉直,將東側土地上建物拆除,即可安置牌樓,被上訴人認拆除後建物仍可供超市使用,乃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現佔有系爭土地興建超商部分,以系爭二樓建物拉直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二樓建物基地無條件供被上訴人使用,和解內容雖未明確標示被上訴人應拆除範圍,惟其真意係指自系爭二樓建物沿外緣南北向拉直,將直線以東部分建物拆除,被上訴人於和解成後,依和解契約意旨自行拆除建物,上訴人於拆時當時並確認上訴人拆除部分無誤,則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和解契約,且已履行和解契約自行拆除依約應拆除之建物,返還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和解契約而應拆除如附圖A部分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自屬無據,其本於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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