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江三力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謝逸文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保證第三人巨齡燈飾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齡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願與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並一經被上訴人通知,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被上訴人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嗣第三人巨齡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有關一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有關二百七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上開借款屆期巨齡公司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巨齡公司所提供擔保物抵償後,計尚欠本金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原審則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爰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巨齡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二筆借款,為原借款期限屆至後而展期,並非新借貸之債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應得上訴人同意,既未得上訴人同意,自無須負責;且依上訴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載明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無須徵求立約人即上訴人同意,雖係在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前簽立,然無須徵得上訴人同意,仍應以核對留存印章相符為前提,系爭債務之借款二紙本票上就上訴人之印文簽署係遭偽造,自無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明知該二紙本票上訴人之印文與原留存不符,竟允巨齡公司展期清償,實難令人不懷疑與巨齡公司負責人有所串謀,仍令上訴人連帶負保證責任,公平正義何在。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就額度限定為五百萬元,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超過部分非上訴人所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保證巨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五百萬元為限,願與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並一經被上訴人通知,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被上訴人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而巨齡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有關一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有關二百七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巨齡公司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巨齡公司所提供擔保物抵償後,計尚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借款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六、六十七、六十八、一三一至一三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巨齡公司負責人 吳梅桂 亦證稱巨齡公司對被上訴人確尚有債務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載明:「...連帶保證凡貴庫(即被上訴人)持有巨齡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過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連帶保證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復為上訴人在原審自認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九頁)。則該連帶保證書以五百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實堪認定。而巨齡公司對被上訴人目前尚積欠系爭債務,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主債務額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內,應屬上訴人連帶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於主債務五百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甚明。
五、上訴人辯稱不負保證責任,均屬無據: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二紙(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有關上訴
人為發票人之印文簽章部分,係遭偽造,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前述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被保證人即主債務人巨齡公司積欠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債務,而非基於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是否簽發上開二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與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無涉。因之,縱令上開二紙本票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印文簽章部分,確係遭偽造屬實,上訴人仍應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清償巨齡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取。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係對定期債務之保證,系爭借款屆期後,被上訴人
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允許巨齡公司延期清償之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主債務人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主債務人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主債務人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即被保證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是系爭借款不論係新借貸之債務,或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債務為巨齡公司先前借貸屆至後再展期之原債務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均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免負連帶保證應清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㈢上訴人辯稱: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固載明上訴人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時,無
須再徵求上訴人同意,但以核對原留印鑑相符為前提,而系爭借款契據上訴人之印文係遭偽造,上訴人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查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時,無須再徵求上訴人同意,但並未有附有「以核對原留印鑑相符為前提」之條件,上訴人辯稱仍應以核對上訴人原留印鑑相符為前提云云,尚屬無據。甚者,本件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本即無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問題;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前,即已發生延期清償之效力,保證人自不得再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曾同意主債務人巨齡公司延期清償,因被上訴人允許延期清償均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之前(依上訴人所辯,第一次展期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最後一次展期在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謂其可不負保證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允巨齡公司展期清償,實難令人不懷疑與巨齡
公司負責人吳梅桂有所串謀,仍令上訴人連帶負保證責任,公平正義何在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憑上訴人猜測之詞,遽以認定確有串謀之事實。縱令確有串謀而可認展期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屬實,其所發生之效果要僅雖「展期部分」無效而已,但巨齡公司就系爭借貸依然有效,仍係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亦應負保證清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乏依據,尚不可取。
六、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載明:保證...巨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五百萬元為限,...願與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一經被上訴人通知,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被上訴人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所指五百萬元為限額,係指本金五百萬元為限額,系爭債務本金為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並未逾五百萬元,上訴人自應將上開本金連同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就系爭債務僅保證五百萬元,逾此部分,上訴人不負保證之責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主債務人巨齡公司簽發之本票票據二紙,雖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票款債務僅得請求之金額為本票面額及本票上約定之利息,固未包含違約金,但於本票上記載約定違約金,雖不生票據法上票款效力,但仍具有一般違約金債務約定之法律上效力(見票據法第十二條);再依巨齡公司簽署之一百萬元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笫一三七頁)顯示,該借款債務包含:「本借款利息依...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足見主債務人巨齡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主債務額除本金外併有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至明。
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亦即除保證契約明文約定,所保證之債務僅為主債務外,否則保證人就從屬債務均仍應負責。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簽署文義甚為明確之連帶保證書載明:「保證...巨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五百萬元為限,...願與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以觀,並未明文約定此五百萬元部分係包含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再依保證書內容復接續載明「一經被上訴人通知,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被上訴人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明白表示上訴人除所保證之主債務金額外,另應併同償還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巨齡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據及借貸等憑證內所載之主債務,在五百萬元範圍內上訴人均應負責,另就主債務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亦應一併償還清楚,尚屬有據;上訴人所辯,顯不可取,殊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同時依上訴人之請求,宣告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再為聲明,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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