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45號聲請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另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其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285,692元,嗣於第二審審理時,撤回其中7,376,874元,故撤回後,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1,908,818元(計算式:29,285,692元-7,376,874元=21,908,818元),第一審聲請人勝訴部分為6,912,944元,敗訴部分為14,995,874元(計算式:21,908,818-6,912,944=14,995,874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聲請人僅就其中12,355,681為附帶上訴,故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為2,640,193元(計算式:14,995,874元-12,355,681元=2,640,193元),應徵裁判費27,235元。由相對人負擔1/3,即為9,078元(計算式:27,235元*1/3=9,07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於第二審確定之訴,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第一審勝訴部分如前所述為6,912,944元,故相對人上訴範圍為6,912,9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262元;聲請人為附帶上訴後,撤回起訴並減縮聲明為7,820,0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775元。故第二審裁判費222,037元及鑑定費505,000元(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單2紙在卷),合計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27,037元(計算式:104,262元+117,775元+505,000元=727,037元);而就此部分之訴,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為14,732,966元(計算式:6,912,944元+7,820,022元=14,732,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1,712元。合計此部分請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68,749元(計算式:727,037元+141,712元=868,74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434,374元(計算式:868,749-868,749元*1/2=434,374元)
四、故本件相對人除第三審訴訟費用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3,452元(計算式:434,374元+9,078元=443,452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16,736元,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6,716元(計算式:443,452元-116,736元=326,7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撤回起訴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並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