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瑞麟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號、96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合併審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審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並於96年9月14日確定,嗣其於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郭瑞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9日20時30分許,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均具有危險性之質地堅硬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途經 張雅雯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宅處,適見上開僑中三街38號3樓無人看守之際,旋即持上開螺絲起子托撬開上開僑中三街
38號3樓大門上附加於門上鎖頭之安全設備,並持上開螺絲起子、老虎鉗鑿壞、夾斷該大門附加於門上鎖頭後,旋啟開上址大門,並無故侵入該住宅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徒手竊取張雅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型號:ASPIREONEHAPPY-N55DQPP、粉紅色)、充電器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沿路邊走邊扔棄上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於某地已滅失不見。嗣郭瑞麟於101年1月20日19時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
602室居所內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此時,郭瑞麟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在場警員 呂孟璁 等人承認自己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及充電器1個,旋經其偕同警查訪上址住戶張雅雯(上開情事,張雅雯未提出告訴),並拍攝上址大門上附加於門上鎖頭已被鑿壞、夾斷之照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瑞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認罪,我確實於上揭時地持鋼製一字型起子大約40公分左右、鋼製老虎鉗各1支,破壞張雅雯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鎖頭後,侵入該屋,並竊取張雅雯所有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1個,因為剛好下班回來缺錢,途經該處看到該棟大門沒有關,所以我才進入的,本來偷來的電腦是要拿去變賣的,而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都是我自己的,都已被我丟棄,本案是我主動告訴警察的,也是我帶警察去的,且本件贓物已經由被害人取回,另外我是主動向警察陳報案情,請從輕量刑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雯於101年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9至1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13至24頁)。
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23頁照片3張、第24頁照片2張所示:上址大門上附加於門上鎖頭已被鑿壞、夾斷,因致失去安全設備之防盜功能,足見上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係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無訛。因此,被告自首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旨可資參佐。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為鋼製一字型大約40公分左右之螺絲起子、鋼製老虎鉗各1支,亦為被告供明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頁)。復酌,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23頁照片3張、第24頁照片2張所示:上址大門上附加於門上之鋼製鎖頭全部已被鑿壞、夾斷,因致失去安全設備之防盜功能以觀,被告持用上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鑿壞、夾斷上上址大門上附加於門上之鋼製鎖頭全部,應係質地堅硬,且其等均為金屬材質無訛,是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符合,足堪可信,職是,被告持用上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若以該等工具擊打人之身體,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均具有危險性,是上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未扣案),均堪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該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鑲嵌在鐵門上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243號判決意旨、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23頁照片3張之中央那一張照片所示:上址大門上附加於門上鎖頭已被鑿壞、夾斷,而不在大門之位在另一邊門框上之扣片安全設備,亦有被鑿跡象,並酌同上偵卷第23頁另外照片2張、第24頁照片2張所示:上址大門上附加於門上之鎖頭全部已被鑿壞、夾斷,該鎖係外掛附加於大門上及其不在大門之位在另一邊門框上之扣片,因致失去安全設備之防盜功能,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犯行,並非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鑲嵌在鐵門上之鎖),洵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
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以通緝犯逮捕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行,亦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呂孟璁等人承認自己上揭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警方於其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602室居所內搜索,並扣得被害人張雅雯所有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1個,且主動帶同警方至被害人張雅雯住居處查訪上揭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證人張雅雯10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1至11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犯何罪前,即主動向在場警員呂孟璁等人承認自己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玆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態度良好,復兼衡本件起因係其家庭經濟困窘,犯罪目的為一時缺錢失慮,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得後所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已將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1個均己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18頁)在卷可佐;復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有被告於10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2頁正面);末酌,被告於101年1月19日2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均具有危險性之質地堅硬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並毀壞上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情節嚴重破壞住居安全,致被害人居住安全受到鉅創,並有日後竊賊是否會再來光顧之潛在恐懼感,是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懲儆之。
㈣至於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之鋼製一字型大約40公分左右之螺
絲起子、鋼製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且被告供述上開行竊工具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併避免本件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㈤另本案起訴書內雖漏繕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壞安全設備罪名及法條適用,惟其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綦詳,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01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告知被告、檢察官,本件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罪名之法條及其適用,併請當事人一併提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利,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亦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2頁),爰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本件訴訟上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