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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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文山 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山已就案情據實交代,相關證據均已進行調查,並無湮滅證據、串證可能,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邱文山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因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於為警查獲時,確有抗拒逮捕而持槍射擊警員之舉動,堪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非法製造槍枝等罪嫌,有證人 吳國雄 、 黃宗輝 之證述及扣案改造槍枝等證物可稽,顯見其犯嫌確屬重大,且所犯均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判處重刑,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罪嫌,嗣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予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度非法製造槍枝、子彈而為警查獲,顯難認其有何遵法、守法之決心,復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抗拒逮捕而持槍射擊警員之行為,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是其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祺雯